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軒碩、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劉軒碩 被 告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廖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