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克明、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迺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廖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董事長張德秋之託,借名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從未實際參與被告之運作或管理經營,亦從未開過任何董事會,更未自被告受領任何薪資或酬金,現不願再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並已為終止被告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董事長張德秋之託,借名擔任被告之董事,然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之運作或管理經營,亦從未開過任何董事會,更未自被告受領任何薪資或酬金,前已多次表達不願再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日內辦妥伊卸任董事 之相關事宜,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14日合法終止,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伊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 年3月11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3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收受,有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被告時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