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炯榮、洪瑞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炯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 被 告 洪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附件1之道歉啟事,自確定判決送達之次 日起,張貼於目前被告經營之商業官方網站(www.richipteam.com)首頁明顯位置連續七日。」,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及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向同事即訴外人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曾憶倩、鄭瑞賢等人指摘原告多年前外遇生女之私德,且渲染出其他不實言論,企圖徹底毀滅原告形象,使同事對原告評價產生立即貶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瑞智智財團隊(以下逕稱其名)含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瑞智公司)及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逕稱瑞智事務所)於94年成立,二單位在同一處所合署辦公。原告與被告均擔任瑞智事務所的隱名合夥人,瑞智事務所的財務自始至終都是由登記的唯一代表人即訴外人陳翠華(以下逕稱其名),全權管理,原告與被告二人在瑞智事務所的角色、權限均相同。至於瑞智公司方面,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執行長。又本件被告所為言論係有所本,且為合理評論,被告對同仁說明原告被解職的原因是內部管理之必要措施,與瑞智智財團隊及全體員工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玉芬(以下逕稱其名),曾以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為故意減損原告之名譽,附表二編號J所示言論為故意減損張玉芬之名譽,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2號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15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2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張玉芬之再 議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11至125頁、以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屬行為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查瑞智智財團隊包含瑞智公司及瑞智事務所,為94年間所成立,均在同一處所合署辦公。瑞智事務所登記陳翠華為代表人,擔任出名營業人,而原告與被告則均為瑞智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瑞智公司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執行長,被告與陳翠華共同出資額佔資本總額75%,原告出資額 佔資本總額25%。上開各情,為兩造書狀中未爭執部分。 ⒉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3日以瑞智公司董事長身分,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經寄送予瑞智智財團隊所屬員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北司 調卷第25頁)。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電子郵件全文內容為「各位工作上的同仁夥伴:自『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以來,陳炯榮除了是公司的股東(25%股權)外,也一直擔任 執行長(CEO),工作日是否出勤上班?平常日每天出勤幾小 時?全由他百分之百自主決定。工作日不來上班,也完全不需請假,不必填寫請假單,而且從來不必知會公司或董事長」「對於承辦同仁及核稿人,陳炯榮也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對於客戶的往來,除了利益衝突的查核外,亦與其他的股東及董事長具有完全相同的自主權。基於他與公司代表人間不存在從屬關係,在人格上、組織上亦完全不從屬於公司或公司代表人,對於公司代表人的指示/要求亦不需服從,因此 工作上陳炯榮是公司『委任的專業經理人』,並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關於勞工的規定」「近年來由於各種原因,陳炯榮對於瑞智團隊的貢獻績效並不理想,這幾年也遭逢外在環境的不利變動,使得公司除了開源外,也需注重節流,更需要在若干作業流程中加強靈活度及效率。業務/財務有時好有時壞 ,本無可厚非,但陳炯榮對於公司及團隊在財務上擬進行的改革,多持反對意見,處處掣肘,這已增添公司營運管理上的困難。」「基於公司順利營運的必要、並保障員工的工作生計,我徵詢律師的專業意見後,不得不於今天發出通知,自『2020年3月3日(週二)起』即終止公司和陳炯榮的委任關係 ,解除他在公司的委任專業經理人(執行長)職務,終止他在公司的員工身分,不再處理公司目前承辦的案件工作,但公司股東身分不變」「以上處置情非得已,請各位同仁夥伴理解,並確實配合,謝謝大家!董事長洪瑞章」等語(見北司 調卷第25頁)。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翠華以瑞智事務所所長身分發表,並於109年3月3日經寄送主旨為「瑞智 專利商標事務所公告」予瑞智智財團隊所屬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與洪瑞章、陳炯榮為『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的 合夥人。基於事務所順利營運的必要、並保障員工的工作生計,近年由於各種原因,事務所擬進行改革,使每個人的貢獻與所得取得合理的平衡,三位合夥人啟動事務所合作契約書的修訂,以企求達到事務所長久經營發展的目的。惟陳炯榮始終無法與其他二位合夥人達成共識,因此陳炯榮自『109 年3月3日』起即退出事務所的合夥,及其衍生的法律關係一併終止,並不得再處理事務所目前承辦的任何案件工作,亦不得在取得他合夥人同意前,進入事務所辦公區域。以上說明事宜請各位同仁夥理解,並確實配合,各位有任何疑問,請隨時與和洪瑞章反應。謝謝大家!所長陳翠華」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7頁)。由上可知,瑞智公司發布於109年3月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另瑞智事務所亦於同日公告原告退出該事務所之合夥事業,內容主軸均係基於瑞智公司及瑞智事務所經營發展上考量所為之決定,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 郵件內容,目的係為告知公司員工解任經理人之重大決定,並無個人無情緒性、報復性、攻詰性或謾罵之言詞,而陳述之內容有關原告於瑞智智財團隊貢獻度部分,僅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縱使原告感到不快,惟尚未偏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無貶損原告名譽目的之內容,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參酌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 務,有辦理之權;循此,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目的係為公司管理事務,則有關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亦應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董事長自有權代表公司委任、解任經理人,應可認定。則被告主觀上以其為瑞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原告為適任考核並代表公司解任經理人,而以封閉性、收件人數有限並特定之瑞智智財團隊所屬員工,寄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 郵件,乃被告主觀上基於董事長身分合法行使其職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即無足採。 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為陳翠華所發表,與被告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⒊至原告主張其非瑞智公司專業經理人,被告之說詞僅係為遂行其與陳翠華將原告無預警逐出瑞智公司及瑞智事務所之目的,被告、陳翠華從未向原告提出公司及事務所之每年真實財務報表等指摘,顯已涉及瑞智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及瑞智事務所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另牽涉原告行使股東查閱權、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等紛爭,應另循其他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對時任瑞智智財團隊員工即訴外人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曾憶倩、鄭瑞賢(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等人為傳述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調查證人鄭瑞賢、彭建國、邱明家、曾憶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向特定1、2名員工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之內容陳述,有上開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筆錄影印可參(外放卷),應堪信實。又蔡淳安部分因出國進修未能於系爭偵查 案件到庭證述,惟被告就其曾有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之言論,對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曾憶倩、鄭瑞賢等人,於不同時間、向其中1、2名員工為傳述各節,未逕予否認且直接就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之內容為答辯,堪認被告對曾向證人蔡淳安傳述相關言論各節亦無爭執,則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告另提出原證3-1被告與蔡淳安之對話錄音光 碟,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審究此項證據之必要,況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證3-1錄音光碟,有關蔡淳安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既未經蔡淳安具結證述,則其在法庭外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依原告提出原證6檢附之108年7月19日原告寄送予陳翠華、同時信件副本寄送被告之電 子郵件內容:「我並沒有參與你們報稅喔,你都是事後報完才通知申報結果並再補稅的,而且事務所的年度收支盈餘CR(即陳翠華、以下同)從未提供。但不管如何,現在發現漏報或短報收入,妳就應該快去補稅,以免違法。」、「對於你近來急於以違法新約更換現約的動作頻頻、又拒絕履行事務所各年度收支盈餘報告,我實在不解,這也讓我開始慢慢產生查閱事務所收入狀況的動機。在向我們會計索取107年 收入金額列表後,赫然發現與你提供的107年網路申報資料 的收入,差距還不小,我認為茲事體大。希望你儘速確實查核比對,若歷年來有任何未據實申報的收入項目,請你於最短時間內,快速向國稅局補報,以免受罰。…若因短、漏報或其它未據實申報收入所生的裁罰或法律問題,因屬納稅義務人違法後的結果,我無法與你共負連帶責任。」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再依陳翠華於108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基於陳炯榮要求,正業已確認計算以實際收入與支出進行『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務所於103-107之應補繳稅 額如下,將如實補稅」,並檢附計算表格;而原告則於108 年9月20日回覆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CR要正業會計事 務所補稅的年度,不應該只有103-107這五年吧 !而且,所 列這五年的應申報收入、與根據陳思誼108年7月提供給我的事務所銀行入帳實收金額 (如附件)的紀錄間,明顯短少。 事務所的報稅我從未參與,CR更從未提供每年實際的收支盈餘財務報表,對於事務所實收金額(即103-107各當年度銀行入帳實際金額)為何與CR提供給正業確認的各年度應申報收 入金額不符,必須請CR儘速釐清及更正‥」等語,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再參佐原告提出原證 7瑞智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年度績效考評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5點記載「5.如何解決事務所現金不足的問題。決議:若 將外幣換成新臺幣,則目前資金缺口大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缺口處理方式為洪瑞章及陳翠華同意以延後洪瑞章、陳炯榮及陳翠華三人的十二月月薪到109年1月6日發放的方式來 因應;陳炯榮因為不清楚事務所資金實際運作狀況,所以無法表示意見‥」等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可徵被告抗辯瑞智事務所本以額定申報方式報稅,係因原告質疑報稅方式後,瑞智事務所改採核實申報補稅且需回溯至少5年,產生鉅額補繳稅額,而原告亦質疑瑞智 事務所銀行入帳實收金額有短少,又瑞智事務所於108年12 月底有資金缺口等情,尚非虛妄。又關於原告曾與訴外人江廂羚(以下逕稱其名)婚外生子而有親子撫養費等相關數起民、刑事訴訟,且撫養費之債權人即江廂羚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在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扣押等情,未據原告具體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9頁);另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歐陽寓芯前曾委任張玉芬為告訴代理人對陳翠華、被告等人提起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則被告在前述基礎事實上,所為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為被告之評論與意見表達,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向特定1、2名瑞智智財團隊員工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有一定之封閉性,其言論影響力微弱,況且原告亦能夠輕易透過瑞智智財團隊內部管道為自己辯解或澄清,足徵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無論其真實性為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A至I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應無由成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外遇生女之言論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為附表二言論有關原告外遇生女部分,被告係藉此指摘原告花費時間、精力於私人訟爭而影響工作成效,可認被告言論非僅針對原告之私德或隱私權所為傳述,而係涉及瑞智智財團隊之公共利益事務,並為意見表達,自無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再者,現今臺灣社會多元開放,對於外遇行為或由此而生之親子關係訴訟,多視之為當事人間之感情糾葛及法律上之扶養費訴訟,要難對此有何負面評價可言。則被告抗辯係就可評論之影響工作部分為善意評論,亦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可知,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資料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有關原告外遇生女言論部分,係在說明影響原告工作成效之評論,與瑞智智財團隊之公共利益事務有關,業如前述,則被告無「不法性」可言,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採。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與江廂羚有數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其中包括案由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7號、102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及案由為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而判決為公開資訊 ,得供不特定人查詢,已屬公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所欲保護之範疇,原告即無權利受有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合夥資訊隱私權云云,未指明合夥資訊為隱私權範圍之法律依據,原告片面主張,自屬無稽。 ㈢附表二編號J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系爭偵查案 件在臺北地檢署第27庭偵查庭開庭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庭指述如附表二編號J所示之內容,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對於曾為前揭言語固不爭執(參被告111年7月7日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0頁),惟參酌刑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 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言論,係針對自身之系爭偵查案件為自衛、自辯,並就原告之行為而為評論,就其身陷刑事囹圄行使辯解權之自我防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參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所涉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言論有何不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妨害名譽、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指摘方式 內容 備註 1 109年3月3日上午8時25分 電子郵件 「陳炯榮對於瑞智團隊的貢獻績效並不理想」、「陳炯榮對於公司及團隊在財務上擬進行的改革,多持反對意見,處處掣肘,這已增添公司營運管理上之困難」、「基於公司順利營運的必要、並保障員工的工作生計…自『2020年3月3日(週二)起』即終止公司和陳炯榮的委任關係」 北司調卷第25頁 2 109年3月3日上午9時11分 電子郵件 「陳炯榮始終無法與其他二位合夥人達成共識,因此陳炯榮自『109年3月3日』起即退出事務所的合夥…亦不得在取得合夥人同意前,進入事務所辦公區域」 北司調卷第27頁 附表二 A 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 口述 「陳炯榮9、10月前有外遇,並且外遇生女」 B 「陳炯榮外遇生女…時間都花在打外遇訴訟,因此績效很差」 C 「陳炯榮說陳翠華掏空事務所7、800萬元,其中600多萬元是官方規費進了國庫,另外90至100萬元部分是陳炯榮外遇生女,被法院強制執行薪水,是陳炯榮自己花掉的」 D 「陳炯榮常常不上班,出勤不正常,在外面遊手好閒,被我與以前同事遇到過好幾次」 E 「多離職的,包括歐陽寓芯、吳惠華、機電同事…都是受陳炯榮之害,笨到被陳炯榮賣了還幫他數錢的」 F 「陳炯榮會請你們吃飯、邀你們假日出遊烤肉,拿錢收買你們幫他賺錢讓他花,自己卻懶惰不工作」 G 「陳炯榮是事務所合夥人,只能跟陳翠華查帳,不能跟會計查;至於陳炯榮是公司股東,他在公司是連查帳權利都沒有的。他查帳造成會計很多困擾」 H 「我們繳稅完全合法,需要去補稅1600萬是陳炯榮引起的,加上因為陳炯榮,我們要請律師和浪費很多額外時間成本,湊起來應該就有2000多萬,這些錢都是陳炯榮燒掉的,他燒掉這個錢還敢來跟我請款招待客戶的特支費,我一毛錢都不會給」 I 我跟陳翠華都各拿幾百萬出來墊發同事的年終獎金,陳炯榮堅持資金夠,一毛錢都不拿出來」 J 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 口述 「婚外生女不負責,常不來上班、不務正業、好訟濫訴、官司一大堆,司法院的裁判資料庫一點,好幾十件訴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