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楊大方即比時地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周陵 被 告 楊大方即比時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55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陳明捨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僅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捨棄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事實仍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兩造分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借款期間皆為108年5月31日 至113年5月31日止,並均約定10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0.79%計息;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則改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41%計息(即2.25%) ,被告應按月以年金法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則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A、B、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240萬元 1,708,447元 108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5%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二 60萬元 427,111元 108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5%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2,135,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