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智活股份有限公司、呂朝章、韓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朝章 被 告 韓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被告呂朝章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韓雅涵(原為訴外人盧定起,於111年1月24日起經原告同意更換為韓雅涵)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授信額度,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計算,締約當時年息為1.84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智活公司繳款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至111年1月27日止尚欠404萬9,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呂朝章、韓雅涵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智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智活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被告呂朝章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韓雅涵(原為訴外人盧定起,於111年1月24日起經原告同意更換為韓雅涵)為連帶保證人,以100萬元為授信額度,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以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計算,締約當時年息為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智活公司繳款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至111年1月27日止尚欠89萬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呂朝章、韓雅涵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智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帳務還款明細(卷第13-3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