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琬筑、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李居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曾琬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本件應以股東李居翰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並列為被告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結識訴外人吳承衡並進而交 往,105年間吳承衡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並要求原告簽 名於文件上,竟未經原告同意,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未出資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應為吳承衡。嗣吳承衡並未取得授權,於後續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姓名,則原告並非被告股東,亦不具有董事資格,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決、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