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克推、陳暘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陳暘叡 陳明耀 陳耀宏 楊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秉澤(原名:陳中元、陳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七至十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陳暘叡對被告陳秉澤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二至五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陳暘叡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七至十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陳暘叡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原告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秉澤對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147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所生之利息計200萬2,566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5日實行 分配(見訴字卷二第43至51頁),原告於同年3月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5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陳暘叡(下稱陳耀宏等4人)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10所列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票款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 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7頁),並於同年 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秉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持以被告陳秉澤簽發之附 表編號5本票所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秉澤強制執行其中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陳耀宏等4人分別以附 表編號1至4本票所取得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裁定(以下分稱附表編號1、2、3、4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秉澤強制執行各200萬元及自附表編 號1至4「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5列計被告陳耀宏等4人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10列計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票款債 權,就系爭擔保金債權參與分配。然被告陳耀宏等4人係分 別與被告陳秉澤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表編號1至4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意圖脫免陳秉澤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秉澤前已於108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允諾原告將針對附表編號5本票債務於近日清償2,000萬元,顯見陳秉澤積欠原告債務已久且迄未清償,其卻於尚未對原告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之情形下,又與被告陳耀宏等4人成立附表編號1至4本票債權關係,實與常情不符,顯為不實,使實質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於本件訴訟中已自承與陳秉澤間並無未償債權,被告楊雅惠、陳暘叡雖稱本件係因陳秉澤向其二人借貸而簽發附表編號3、4本票,然所提用以主張借款交付事實之金錢往來證據均非發生於陳秉澤與楊雅惠、陳暘叡之間,楊雅惠部分所提之匯款日期更與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相距甚遠,難 認有何關聯,且陳暘叡與陳秉澤針對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之 借款期間、金額、利息約定及擔保品等內容,所述均有明顯差距,顯見被告陳耀宏等4人與陳秉澤間均無借貸關係,附 表編號1至4本票債權均屬虛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至10之被告陳耀宏等4人對被告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 債權次序2至5所列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10所列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票款債權均應剔除,所受分配金 額改由原告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耀宏等4人答辯:被告陳耀宏等4人為親屬關係,被告陳秉澤因與被告陳暘叡為熟識朋友進而與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認識,陳秉澤時常有資金需求向陳暘叡借貸,未能得時,陳秉澤偶亦會轉而向陳耀宏、陳明耀、楊雅惠借貸。陳秉澤係於107年4月起陸續向陳耀宏等4人調借資 金,為取得陳耀宏等4人之信賴亦作擔保清償之用,因而 簽立有附表編號1至4本票分別交付陳耀宏等4人,約定將 來借款如有未能清償者,陳耀宏等4人可執票據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陳暘叡係從事當鋪行業,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即多次向陳暘叡借貸,因其所提出之擔保動產(車輛)多為陳秉澤之女友即訴外人賴巧寧、或陳秉澤擔任實際負責人、賴巧寧為登記負責人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之名義,故如係由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簽立當票,陳秉澤同時也會簽發交付本票交付陳暘叡以為擔保,並將車輛行車執照交予被告收執。107年11、12月間, 陳秉澤已積欠陳暘叡610萬元債務未償,又向陳暘叡表示 欲再借貸600萬元,且表明將來數年內有相當之資金借貸 需求,二人故約定陳暘叡將先前持有之票據歸還,由陳秉澤另行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交付陳暘叡,作為先前積欠 之610萬元借款及將來借貸之擔保。陳暘叡收受附表編號4之本票後,即向當舖同業即訴外人陳肁榮周轉委請其匯款共計600萬元至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二 筆陳肁榮匯款);其後,陳秉澤又陸續向陳暘叡借貸,連同上開610萬元及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迄今總共借貸之 款項計為2,955萬元,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尚欠其之借貸金額總計為2,205萬元等語。又陳秉澤至今尚積 欠被告楊雅惠借款債務為:5萬7,500元本金及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150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7日 起算之年息6%利息。至於被告陳耀宏、陳明耀部分,目前已無未清償之債權,同意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應分配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秉澤僅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場接受 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耀宏等4人係分別與被告陳秉澤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表編號1至4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至10之被告陳耀宏等4人對被告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 經被告陳耀宏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此聲請併案執行 ,且經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則被告陳耀宏等4人對被告 陳秉澤是否存有上開本票債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數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持以被告陳秉澤簽發之附表編號5本票所取得之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本票裁定 所換發之同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秉澤強制執行其中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陳耀宏等4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本票所取 得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秉澤強制執行各200萬元及自附表編 號1至4「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5列計被告陳耀宏等4人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10列計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 票款債權,就系爭擔保金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至4本票裁定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附卷可憑(訴字卷二全卷),堪信為真正。 (三)針對附表編號1、2之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所執本票部分,被告陳耀宏、陳明耀、陳秉澤均未提出雙方存有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債權金額之實際金錢往來之具體證據資料,被告陳耀宏、陳明耀更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其二人確實對於陳秉澤已無債權,同意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應分配之數額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131、36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7至8之被告陳耀宏、陳明耀對被告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3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之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8所列被告陳耀宏、陳明耀之票款債權等語,應為有據。 (四)針對附表編號4之被告陳暘叡所執本票部分,觀諸被告陳 暘叡於書狀中主張之歷次借貸情形表(下稱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陳暘叡主張陳秉澤總共向其借貸之款項計為2,955萬元(包含系爭二筆陳 肁榮匯款),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迄今尚欠其 之借貸金額總計為2,205萬元等情,並提出主張為「陳秉 澤提供賴巧寧本人或岳陽公司名下之車輛作為借款擔保時,由賴巧寧或其以岳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所簽具之安豐當舖當票2紙、元鼎當舖當票3紙、吉成當舖當票4紙」及 相關行車執照資料、「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及「107年9月20日由陳暘叡匯款190萬元至賴巧寧帳 戶」、「108年8月1日由陳暘叡匯款20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109年8月31日由陳暘叡匯款16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 戶」、「109年8月31日由訴外人吳啟煌匯款170萬元至岳 陽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67至205頁)。然查: 1.觀諸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其中僅有三筆共計610萬元款項 之借款日期係於107年12月1日附表編號4本票簽發之前,其餘 所述借款均係於該紙本票簽發日期之後。針對所稱陳秉澤歷次向陳暘叡借貸之過程,被告陳暘叡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係結證:陳秉澤係於105年開始向我借貸,一開始大概都借 幾十萬。然後107年時,陳秉澤在前面還有600萬元債務沒還(這6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下稱先前之600萬元借款)之下,又向我借600萬元,這一筆我是請陳肁榮幫我匯款(即系爭二 筆陳肁榮匯款)。先前之600萬元借款我有用現金交給陳秉澤 本人,也有用匯款交付的。其中由我本人交付現金給陳秉澤本人部分,大概是4百到5百萬左右,是分4到5次給的,是我本人拿到岳陽公司交給陳秉澤本人;用匯款交付的部分,是用我的戶頭或我岳父(楊進聰)的戶頭轉帳到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或賴巧寧帳戶。先前之600萬元借款、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後 ,我又再陸陸續續借給陳秉澤計約4,400萬元,這部分大概3千萬元是用現金分8到10次交付,我也是拿到岳陽公司交給陳秉 澤,匯款部分是用我的戶頭或楊進聰的戶頭轉帳到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的帳戶。我與陳秉澤之上開借款都是約定月息1分即月 息1%,都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訴字卷一第290至295頁)。惟被告陳秉澤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結證:我是於106、107年開始向陳暘叡借款,一開始是借一筆2、3百萬,總共借了3千多萬,利息是約定月息3分。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 的5,000萬元是3千萬元本金加上其他利息。借款有時候用匯款的,有時候給現金。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交付地點有時候是在岳陽公司、有時候在吉成當舖(訴字卷一第304、306至307 、311頁)。二人針對「第一筆借款之日期、數額」、「借款 之總金額」、「利息之約定」、「以現金交付借款之地點」,所述均有明顯齟齬,且針對「借款總金額」此一最為重要之點,非僅二人分別所述之5,600萬元、3千多萬元有重大差距,更與被告陳暘叡於書狀中主張之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所稱陳秉澤歷次向陳暘叡借貸之款項計為2,955萬元(包含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扣除期間陸續還款 之750萬元,迄今尚欠其之借貸金額總計為2,205萬元一節,明顯不符(訴字卷一第306頁)。再者,依被告陳秉澤證稱:附 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之5,000萬元,是3千萬元本金加上其他 利息,所以我開5,000萬元本票等語(訴字卷一第311頁),意指「附表編號4本票係於其已向陳暘叡借得3千萬元借款並另積欠總計高達2千萬元利息『後』」始簽發,然此不但與附表編號4 本票係早於107年12月1日即簽發一節不符,亦與被告陳暘叡於書狀中主張附表編號4本票之5,000萬元是「於陳秉澤積欠其610萬元債務未償,又於107年11、12月間向其表示欲再借貸600 萬元」之時,預先開立作為先前積欠之610萬元借款及後續借 貸之擔保等語,顯然不符(訴字卷一第153頁),顯難認附表 編號4本票所示之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存在。 2.針對上開三筆於附表編號4本票簽發前之借款,被告陳暘叡主 張前二筆係以現金交付,僅第三筆係以匯款交付(訴字卷一第159頁),然所提作為匯款交付佐證資料為「107年9月20日由 陳暘叡匯款19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此筆金錢 往來係存在於陳暘叡與賴巧寧之間,衡諸證人賴巧寧結證:因陳秉澤有信用瑕疵,所以都是由我去跟陳暘叡借錢,我都是簽本票跟陳暘叡借錢,只要是我簽本票給陳暘叡的部分,借錢的人就是我本人等語(訴字卷一第317至318頁),被告陳暘叡亦未提出於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中所稱,針對上開107年9月20日匯款「當時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為證,則此部分顯有可能係由賴巧寧本人簽發本票向陳暘叡借款,難認確屬陳秉澤之借款,自無由作為陳秉澤與陳暘叡間確實存有附表編號4本票所 示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據。 3.被告陳暘叡於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中針對上開9紙當票之借 款,主張皆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然此9紙當票均係以賴巧寧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岳陽公司名下車輛 為質押擔保、由賴巧寧分別簽具予上開三間當舖,而被告陳暘叡並未就其與「安豐當舖」、「元鼎當舖」間究竟有何關聯,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至「吉成當舖」則為陳肁榮所獨資設立,有吉成當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165頁),被告陳暘叡雖於書狀中主張其為吉成當舖之實際 出資者(訴字卷一第151頁),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則先是結證稱其為吉成當鋪的股東(訴字卷一第299頁),但 又稱:我只是乾股,是陳肁榮私下給我兩股,沒有真的出資,我負責帶業務云云(訴字卷一第299至300頁),惟此與證人陳肁榮結證:吉成當鋪是我一人獨資,陳暘叡是店長,並非股東。我是付薪資給陳暘叡,薪資多寡看他業績等語(訴字卷一第312至313頁),並未表示有另給予陳暘叡乾股一節,顯有不符,是賴巧寧、岳陽公司提供名下車輛予上開當舖作為借款擔保而簽具之當票,已難足以作為「被告陳暘叡有實際借貸予陳秉澤」之證據。再者,被告陳暘叡就此9紙當票之借款係證稱: 陳秉澤是用賴巧寧及岳陽公司名下共計5台車子作為擔保,其 中2台已出售(即編號A001887號當票所提供擔保之TOYOTA車輛一部、編號A000354號當票所提供擔保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一部)等語(訴字卷一第295至296、300頁),亦與陳秉澤 證稱:是用賴巧寧名下的車子提供給陳暘叡擔保,總共用了3 台車子一節不同(訴字卷一第309頁),更與被告陳暘叡於書 狀中提出之上開當票顯示共計有6部不同車輛乙情不符(訴字 卷一第171至197頁),且所提當票共計有9紙,惟後3紙當票卻係以先前6紙當票中之3部相同車輛質押典當,被告陳暘叡亦未就「為何願以先前已提供質押之車輛重複作為後續新借貸款項之擔保」一節,提出合理說明;此外,被告陳暘叡證稱:上開編號A001887號當票所提供擔保之TOYOTA車輛1部後來出售清償了80萬元(訴字卷一第296頁),亦與其於書狀之系爭陳暘叡 借貸情形表中所列此一擔保品出售償債數額不符(見訴字卷一第159頁附表編號10);又針對陳暘叡證稱「編號A000354號當票所提供擔保之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1部出售清償了120萬 元」一節(訴字卷一第296頁),更完全未在系爭陳暘叡借貸 情形表中述及(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陳暘叡更於書狀中表示該部BMW車輛已應陳秉澤請託先交還陳秉澤使用等語 (訴字卷一第283頁)。由上開陳秉澤、陳暘叡彼此間陳述之 顯然差距,乃至陳暘叡自身到庭陳述與書狀中陳述之差異,在在可見被告陳暘叡提出上開9紙當票作為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 表之借款交付之佐證一節,極為可疑,難認屬實。 4.繼查,依證人賴巧寧證稱:因為陳秉澤信用瑕疵,都是由我去跟陳暘叡借錢。我有開本票給陳暘叡,也有拿車子去陳暘叡的當舖典當,上開9紙當舖當票都是我簽的,我名下的車子拿去 陳暘叡的當舖典當,其實是我在跟陳暘叡借錢等語(訴字卷一第317、319、323至324頁);參諸陳暘叡針對上開當票之借貸亦係先證稱:賴巧寧名下車子拿來當舖典當,是車主本人賴巧寧借款(訴字卷一第298頁),嗣又表示其所稱陳秉澤共計借 貸5,600萬元有包含上開賴巧寧車子拿來典當所借之款項(訴 字卷一第298頁),經質以為何這些車輛典當之借款可以算是 陳秉澤的借款,復稱:因為賴巧寧跟岳陽公司是車主,但實際上借款人還是陳秉澤。(但你剛才不是說「汽車是車主本人賴巧寧借款」嗎?)是他本人借款,但因為我們都認識,是幫陳秉澤借,所以也算陳秉澤要還這條錢云云(訴字卷第298至299頁),顯然並未對於「以賴巧寧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岳陽公司名下車輛為質押擔保、且由賴巧寧簽具予當舖之上開9紙當票之 借款」,何以可以算做「被告陳秉澤」向「僅為吉成當舖店長、並無實際出資」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與其餘安豐當舖、元鼎當舖有何具體關聯」之「被告陳暘叡」之借貸,提出合理說明。而針對上開9紙當票所示之借貸款項交付,賴巧寧係證稱 :是陳暘叡拿現金到我與陳秉澤位於桃園市國信街之住處樓下交給我,我沒有細算多少錢,我是等陳秉澤回家後就直接把錢轉交給陳秉澤。我只有收過這一次現金,其他部分陳暘叡到底有沒有、如何交付借款,我都不知道等語(訴字卷一第321至322頁),亦無法作為被告陳暘叡有確實交付上開9紙當票所載 借款數額予陳秉澤之具體佐證。綜上,本件顯難以被告陳暘叡所提上開當舖當票作為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予陳秉澤之憑據。 5.另針對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部分,被告陳暘叡固稱此亦為陳秉澤向其借款,其另向陳肁榮商借後,請陳肁榮匯款至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帳戶等語(訴字卷一第291、297頁),然此核與證人陳肁榮結證:該二筆匯款是陳暘叡叫我匯款的,陳暘叡當時是說岳陽公司要借錢,所以要我匯這二筆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314頁),顯然不符,無以認定此二筆匯款係屬陳秉澤向 陳暘叡之借貸。而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中,其餘「108年8月1日由陳暘叡匯款20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109年8月31日由陳暘叡匯款16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戶」、「109年8月31日由訴 外人吳啟煌匯款17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戶」之匯款,匯款日期 均已距附表編號4本票簽發後相隔甚久,且三筆金錢往來均非 於陳暘叡與陳秉澤之間,第三筆更係由訴外人吳啟煌所匯款,被告陳暘叡亦未就「吳啟煌」與其或陳秉澤間有何關聯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實難認上開非屬陳秉澤與陳暘叡間金錢往來,係屬陳秉澤逾半年甚至1年半多以前所簽發之附 表編號4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憑據。 6.綜合上述,由被告陳暘叡、陳秉澤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針對借貸重要事項、附表編號4本票簽發緣由及票面金額與 實際借款數額之關係,所分別結證陳述之明顯差異,乃至與被告陳暘叡所提作為借款交付憑據之當票等客觀證據資料、甚至自行整理之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亦有顯然齟齬,另針對系爭二筆陳肁榮匯款之借款人亦與證人陳肁榮證述情節不符,其餘匯款亦均非存在於陳秉澤與陳暘叡間之金錢往來,且匯款時間多已距附表編號4本票簽發日甚遠等情,在在足徵被告陳暘 叡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陳暘叡借貸情形表及所提作為借款交付證據之上開當票、行車執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實乃臨訟拼湊,無由作為陳秉澤與陳暘叡間確有附表編號4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據。 7.至被告陳耀宏等4人另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1號民事 判決(訴字卷一第207至223頁),僅係認定「於該判決當時尚無人針對陳暘叡所執附表編號4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下,無法逕以附表編號4本票裁定係形式審查即否認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字卷一第211頁),且該訴訟之當事人 與本件並非相同,該判決亦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無須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針對附表編號3之被告楊雅惠部分,被告楊雅惠固抗辯: 因楊雅惠為陳暘叡之配偶,陳秉澤先係向陳暘叡借貸,嗣於109年9、10月間另轉向楊雅惠借貸,楊雅惠乃委請其父親楊進聰依陳秉澤指示於109年9月9日匯款交付借款5萬7,500元至賴巧寧帳戶、於同年10月6日匯款交付借款150萬 元至岳陽公司帳戶等語(訴字卷一第129至131頁),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39至143頁),然該等匯款已距附表編號3本票簽發後逾1年有餘,匯款總額155萬7,500元,亦與本票票面金額6,300萬元相 距甚遠,且匯款金錢往來均非發生於楊雅惠與陳秉澤之間,無論陳秉澤及陳暘叡於上開當事人訊問程序、或證人賴巧寧於上開證人訊問程序中,均未證稱陳秉澤另有與「楊雅惠」亦存有借貸關係,此外,楊雅惠即未再就其確實有將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6,30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予陳秉澤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二人間確實存有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無由認定被告陳耀宏等4人分別所持附表編號1至4本票對被告陳秉澤之本票債權存 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7至10之被告陳耀宏等4人對被告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5所列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 執行費債權、次序7至10所列被告陳耀宏等4人之票款債權均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耀宏 109年4月20日 3,90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20日 472512 109年度票字第683號 2 陳明耀 108年11月5日 4,800萬元 未載 108年11月5日 472478 109年度票字第684號 3 楊雅惠 108年5月2日 6,300萬元 未載 108年5月2日 472451 109年度票字第685號 4 陳暘叡 107年12月1日 5,000萬元 未載 107年12月1日 394808 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 5 原告 107年4月21日 4,55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394806 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