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勳 林 暉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遭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登記,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前,登記之董事長為「鄭國勳」,登記之董事為「林暉、楊雅婷」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網頁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9-6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準用公司解散規定,應行清算,並原則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因原告本件主張未曾同意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鄭國勳、林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董事,然被告公司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為1000萬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20萬股,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接 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要求原告繳清被告公司欠稅或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原告始發覺竟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2年8月9日起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 從未收到被告公司召開選任董事股東會之通知,被告公司102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係 在訴外人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自無可能前往系爭股東會,亦無可能在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9日董事會 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和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願任書)上簽名,系爭簽到簿與系爭願任書上簽名與原告平常之書寫習慣顯著不同,可見被告公司未經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0年下半年間,證人即原告父親楊振家欲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勳合作進行發電機之生產、銷售生意,經雙方協議,由鄭國勳、楊振家及楊振家所邀請之訴外人陳雀禎、黃騰輝及張王秀鳳等人共同投資,以被告之前身即景安國際有限公司作為發電機生意之經營主體,進而於100 年12月間將景安國際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雀禎、黃騰輝、張王秀鳳、訴外人高金治(鄭國勳之前妻)、原告擔任股東。楊振家與鄭國勳間上開合作事宜,係楊振家決定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實際上仍由楊振家處理公司相關事宜。102年間,因被告公司原經營階層要求退 出,而需改選董監事,過程皆由楊振家全程代表原告參與,載有原告簽名之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亦由楊振家提供。且自102年間被告公司改選董事後至被 告公司106年間停業止,期間未曾收受原告提出任何異議, 原告現提出本件訴訟稱對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全不知情,實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因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 東,由原告親自在100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72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見另立之公司登記卷),及依兩造提出之書證顯示之事實: 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願任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 6頁),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整召開系爭股東會,計16人連同委託出席在內,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為由「楊雅婷」、林暉、高金治當選為董事,鄭國勳當選為監察人,任期為102年8月9日起3年。「楊雅婷」於同日簽具系爭願任書。 ⒉依被告公司102年8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簽到簿所示(見 本院卷第224-225頁),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整召開董事會,由「楊雅婷」、林暉、高金治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選任林暉為董事長。 ⒊依被告公司102年8月14日公司登記表所示(見另立公司登記卷),「楊雅婷」於102年8月14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為102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 ⒋依被告公司網頁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公司於1 10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67800號函廢止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楊雅婷」 於102年8月14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為102年8月9 日至105年8月8日乙節,已如前述(見本件基礎事實㈡⒊), 而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9日後至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遭 廢止為止,均未改選董事,依上開規定,「楊雅婷」於105 年8月9日後仍屬被告公司之董事,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9日起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就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9日起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主張楊振家於100年間因與鄭國勳欲合作發電機之生 產、銷售生意,因而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乙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表及被告公司100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12頁),原告對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乙 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亦不爭執在被告公司100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見本件基礎事實㈠),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企業所有者,董事為企業經營者,兩者權責迥然有別,同意擔任股東與同意擔任董事誠屬二事,不得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逕予推論原告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仍須進一步舉證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屬當然。 ㈣被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間因發電機研發產製結果不如預 期,原董事欲退出公司經營,於102年8月9日改選董監事時 ,由楊振家代表原告參與,載有原告簽名之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文件均為楊振家所交付等情,並提出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如被告得以進一步舉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或原告同意他人代為簽名,自仍對原告發生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然: ⒈原告否認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為其所簽,且主張102年8月9日當日正常出勤上班,並未請假等 情,業已提出出勤紀錄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已可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再經比對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及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立之姓名、原告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133-137頁),簽名之書寫結構、型態及特徵均迥 異,亦可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簽名。 ⒉證人楊振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之父親,我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有跟原告講要擔任股東,但我沒有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不知道是誰簽的,102年8月9日時,我人在高雄,我到臺 北都是搭高鐵,信用卡就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已可證楊振家並未代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再經比對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及楊振家於本院111年8月1日、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立之原告姓名( 見本院卷第253、279頁),簽名之書寫結構、型態及特徵均迥異,亦無法證明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為楊振家代原告所簽名。 ⒊經本院再度質之被告,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上「楊雅婷」之簽名究竟為何人所簽?舉證方法為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勳陳稱:百分之百為楊振家所簽,我不會偽造,我不必偽造,楊振家若來工廠,我或盧仁雄、黃騰輝拿給楊振家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聲請盧仁雄到院作證。惟 證人盧仁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國勳、楊振家、黃騰輝要買一個發電機的專利,合作開工廠,錢鄭國勳拿的,我、黃騰輝、訴外人黃秀鳳沒有出半毛錢,鄭國勳有租一個工廠,鄭國勳、楊振家、我、黃騰輝、黃秀鳳有每天去工廠看一看,據我所知,楊振家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名義不知道用誰的名義,好像是用女兒名義,經過10幾年,有一點印象,至於楊振家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這個事情我比較外行,鄭國勳、楊振家比較內行,我沒有看到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簽名經過,我沒有拿系爭簽到簿及系爭願任書給原告簽,這文件不會經過我,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8頁),足見證人盧 仁雄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9日經登記為董事後數年均無異 議,突以訴訟否認同意擔任董事,行為令人費解云云,然本件應由被告直接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亦可舉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而可得推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對此均無法舉出實證,自不得僅由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時間點與提出異議之時間點間存有數年落差即推論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曾於102年8月9日起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本件被告公司所舉之證據,均無使本院形成上開事實屬實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8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