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0636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2之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 償執行費新臺幣697,484元應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黃順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36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訴外人陳黃順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並於110年12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1年4月6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有系爭分配表、原告111年3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同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所執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權利(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93年11月07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06日前向訴外人陳黃順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内起訴,然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方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原告為訴外人陳黃順之債權人,代位陳黃順為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有據。 2、系爭本票請求權於96年11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被告以其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再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治癒前開時效完成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非據以向訴外人行使票據權利,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並非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黃順,就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消滅時效),即債務人陳黃順自無從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時效);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僅單純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聲明異議或提起本訴訟,則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時效),強制執行聲請中斷時效之起算時,應以債權人領得債權憑證時起算,被告前開債權係於收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起3年内 如期中斷。 3、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債權於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執行事件(編號1執行)參予分配,嗣於102年7月17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於102年9月18日向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41號執行事件(編號2執行)參予分配執行無結果,後又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60號強執執行事件(編號3執行)執行無結果,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11月4日 收受(被證1)自斯時被重行起算3年時效。 4、被告嗣於108年1月3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被證2,108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地訴字第33320號,編號4執 行),亦未罹於3年時效,經該案執行標的之股票兩次拍賣 無人應買,鈞院於同年5月5日補記載執行記錄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證3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註記 ),被告於同年5月9日收受(被證3),自斯時重行起算時 效。 5、被告復於3年時效内之110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9716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368號,即系爭執行)而中斷時效。 6、前述執行事件,原告均為執行債權人,有歷次法院通知函為證(被證5),原告於該歷次之執行事件,均未曾對該歷次執 行分配提出聲明異議(即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所提執行名義為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今反於系爭執行突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自非為適法有理。而同一債務人陳黃順亦未能提出事證,以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是足認債務人於簽發本票後,確有逐年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於本件再為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7、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金額為0,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數 額無比例分配被告,原告自無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債務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29716號卷附)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查。又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07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持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陳黃順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發票日即93年11月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票款債權迄於96年11月6日即已消滅時效,是被告遲 至10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或縱認被告主 張其於101年間曾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債權於基隆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執行事件中參予分配,及於102 年9月間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41號執行事件參予分配 執行等情,屬時效中斷事由,然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既於96年11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上開請求、參與分 配為強制執行,均已逾系爭本票3年消滅時效。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主張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且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單純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聲明異議或提起本訴訟,則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依法無據云云。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之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者,乃兩造共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黃順,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因陳黃順未積極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行使,自屬有據,且此拒絕給付之抗辯,性質上難謂具專屬性,對債務人而言,更屬有利,依法自無從限制原告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況原告已於聲明異議狀內已陳明異議事由為被告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難謂其代位行使該抗辯權依法無據。則被告此點爭執,也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陳黃順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當事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 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辯以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黃順於歷次執行程序中未提出事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認陳黃順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逐年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陳黃順前於101 年間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觀其抗告理由:「伊遠在中 國工作,於101年4月12日出境,101年10月1日入境,並無相對人所稱於101年8月16日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伊長期居住於中國,並無住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代收人即第三人蔡鈴玉是否為伊之同居人亦為不明,是本件送達亦屬不合法,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第三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係為協助第三人黃福來指定之人即黃文程當選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文程既然當選,黃福來即不得提示,相對人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語,此有101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在案可稽,足見陳黃順於上開程序中顯係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被告主張陳黃順逐年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應非真實。至被告又稱陳黃順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未提出事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堪認已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與前揭規定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等情,均不相牟,自難逕推認陳黃順已承認該債務,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且單純沈默與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之主張,並無依據,揆諸前開情事,尚難認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陳黃順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則被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仍應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之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 執行費新臺幣697,484元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0636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2之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執行費新臺幣697,484元應予以剔除,應改為優先分配予次序4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動產質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0636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2之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執行費新臺幣697,484元應予以剔除。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