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建名、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約定汽車買賣契 約,並另簽訂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下稱租購合約),約定將登記被告名下之廠牌VOLKSWAGEN、規格型式CARAVELIEL 2.0TDI、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售原 告,定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承諾自106年3 月31日起參加被告掛牌之租購合約至少二年以上,系爭車輛共需繳款60期、106年4月30日開始第一期、每期繳款28,852元,原告已依約將共計794,530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竟 於107年12月6日,以原告遲繳1期車款為由,強行拖走系爭 車輛據為己有,然租購合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取回系爭車輛 後應立即處分取償,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應退還原告,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處分取償之合理期間以2個月為限,亦即被 告於107年12月6日取走系爭車輛之翌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 為合理處分期間,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時,原告僅使用約20個月,扣除折舊與原告剩餘貸款後,仍有殘值至少92,082元。又被告拖延至今仍未處分取償、清算及返還餘款,並將系爭車輛挪為個人收益之用,自構成無權占有。自108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止(經換算為37個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享有相當於租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日租金查詢資料,按每日3,500元即每月10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為3,885,000元(105,000元×37月=3,885,000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價款總計為1,731,120元( 每期28,852元×60期=1,731,120元),原告僅付17期車款,加上107年9月份部分車款,尚有42期餘之車款未為給付,原告尚欠鉅額車款未付,並無理由請求處分車輛後返還餘款。另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之理由記載,確認原告僅給付621,035元,原告尚有1,110,085元車款未為給付,又依租購合約,被告有權收回車輛依所有權人地位使用車輛,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租購合約,約定系爭車輛價款採分期付款方式,共需繳款60期、106年4月30日開始第一期、每期繳款28,852元,並約定系爭車輛掛牌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少2年等情,有租購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 四、查,原告於承購系爭車輛後,自106年4月30日開始分期付款,嗣因被告認原告屢屢遲誤繳交分期車款而將系爭車輛收回,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 憑,原告雖否認有屢屢遲交分期車款之事實,但原告於起訴狀亦陳述曾遭被告以遲誤繳交一期車款為由收回系爭車輛,並認被告雖有權取走系爭車輛,但負有返還清算後餘款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因原告遲誤繳交車款而收回系爭車輛無訛。依兩造所簽之租購合約之三.:...,倘乙方(即原告)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為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須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依上開約定,若原告遲誤繳交一期車款,被告即有權收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所有權復歸被告所有,準此,被告既已依約收回系爭車輛,復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車輛為一定使用收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收益,自有誤會。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怠於處分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與原告剩餘貸款後,仍有殘值至少92,082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繳交車款794,530元云云,經被告否認,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確認僅其中621,035元部分,因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原告繳交之系爭車輛車款總和,且該判決亦認系爭車輛價值重新評估後僅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此不惟與原告主張已繳交車款金額794,530元, 有相當差距,系爭車輛價值重新評估後亦與分期價款之總和相差甚遠,故原告以分期繳交車款金額推算系爭車輛處分清償車款債務後仍有餘款可退還原告,已失所依據,並不可採。況原告繳交之車款總和僅621,035元,尚有大部分車款待 清償,系爭車輛價值於重新評估後已與分期價款總和相差甚遠,可見系爭車輛縱加以處分仍不足清償原告積欠之車款債務,當無剩餘可言,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所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