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劉玉蓮、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0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聲請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涉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AI 契約)、二代驗光配鏡表單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驗光配鏡契約)所生之履行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 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進行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下稱系爭AI系統)開發計畫,於108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AI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完成簽約,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甲方(即 被告,下同)需求,製作、交付本專案系統分析文件『系統規 格書』,並開發完成本專案系統,將系統建置於甲方指定設備,經甲方確認、測試,驗收合格後,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5%營業稅)。」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專案系統於全部門市上線測試連續使用一個月且驗收通過後,視為全部驗收合格,應依合約簽發驗收合格證明予乙方後,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合約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含5%營業稅)...」等語,可見被告 應辦二次驗收(下稱第一階段驗收、第二階段驗收)並分次給付報酬250萬元、50萬元。 (二)詎被告於對外使用、展示系爭AI系統,並向經濟部申請「亞洲矽谷智慧商業服務應用推動計畫」之期中審查會議及成果發表會,表示系爭AI可投入被告之實際門市營運,符合營運要求,並於108年10月2日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後,明知系爭AI系統功能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要求,竟於108年12月24日辦 理第二階段驗收時,無端指責系爭AI系統功能有瑕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AI契約第九條第2項之驗收通過,原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驗收通過之事實,並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3,094,400元( 計算式:投入開發成本損失1,373,600元即歐元40,400元(匯率以34元計算)+後端平台開發損失720,800元+遲延造成專案無法續行之損失1,000,000元=3,094,400元)。退步言之,被告使驗收不通過,顯係阻止系爭AI契約9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事實發生,有違系爭AI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辦理第二階段驗收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0元、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3,094,400元(計算式:同上)。 (三)兩造另於108年8月19日訂立系爭驗光配鏡契約,該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付款:雙方完成簽約,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甲方(即被告,下同)需求,製作並交付本專案 系統分析文件『系統規格書』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具統 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合約金額之30%,即伍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於甲方核實無誤後,以發票當月月底起算月結30 天之付款條件匯至乙方指定銀行帳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例 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匯費由甲方負擔」等語。因原告於 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統規格書即該契約附件三之「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被告迄未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1,625,000元(計算式:核心功能開發人力成本損失625,000+人力閒置成本損失1,000,000=1,625,000)。 (四)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計算式:契約款450,000+賠償3,094,400+契約款500,000+賠償1,625,000=5,669,400),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AI契約部分,原告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未達成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系爭AI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於被告驗收後,將系爭AI系統於全部門市上線 測試連續使用一個月且驗收通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階段尾款45萬元。系爭驗光配鏡契約部分:原告未依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統規格書」,即無由請被告給付金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於108年10月2日辦理驗收,惟所給付250萬元係 配合經濟部申請專案作業之預付款,該次驗收項目僅為系統需求功能項目是否已開發上架,不包含後續細項功能。嗣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各該項目細節,再於108年12月24 日進行驗收,詎因系爭AI系統未達系爭工作說明書驗收標準,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各該項目細節不符,始認驗收不通過,且反訴被告更未依系爭AI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交付系爭AI系統之安裝軟體及程式原始碼予反訴原告,可見反訴被告一直未按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完成履約事項,並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250萬元款項。嗣經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18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I契約後,反訴原告已付25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0萬元之利益。 (二)又反訴被告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屬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AI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AI系統應完成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21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AI契約(共294日),每日罰款為 系爭AI契約第8條合約金額即2,809,524元之千分之一,共826,000元(計算式:2,809,524×294日/1000=826,000)。又系 爭AI系統未達第一階段驗收標準,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改善,逾30日仍未見改善,反訴被告有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並得依系爭AI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系爭AI系統應完成日加計3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反訴原告終止系爭AI契約(共264日),每日罰款為系爭AI契 約第八條合約金額即2,809,524元之千分之一,共741,714元(計算式:2,809,524×264日/1000=741,714)。 (三)另系爭AI契約第15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部分或所有約款,不論乙方直接或間接使該違約情況肇生(包括但不限於 作為、不作為、侵權、疏忽),乙方應全數賠償甲方因乙方 違反本合約該等條款的權利、聲明、承諾、保證或責任,或引致甲方承擔因前違約而起的部分或所有索償、債務、損失、損害、成本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仲 裁費、調解費、和解費、賠償費、或其他因部分或所有違約而衍生或涉及的相關費用)」可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AI契約 約定後,致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AI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四)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87,7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AI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統規格書即系爭工作說明書,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時,已交付軟體執行碼並安裝建置系爭AI系統在反訴原告所指定之裝置上,且系爭AI系統開發完成,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要求,亦通過反訴原告驗收,可見反訴被告取得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款項250萬元,合法有據,且就全部契約履行如本訴所述, 已通知驗收,並無遲延責任。 (二)縱反訴被告需負遲延責任,系爭AI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本合約應負遲延責任時,適用前項罰款約定。」可見系爭AI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係遲延責任損害計算方式,非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不得重複請求。另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並非律師強制代理,若得請求律師費作為損害賠償,將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AI契約部分: 1.被告已給付原告250萬元,但未給付尾款45萬元。 2.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補助獲准。 3.雙方約定如欠缺系爭AI契約第9條第1項所示系統規格書時,依照系爭工作說明書辦理第一階段驗收。 (二)驗光配鏡契約部分: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寶島公司)以108年10月2日 「寶島眼鏡AI隱形眼鏡APP開發專案-功能項目驗收表」記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柏祐公司)就系爭AI契約附件三AI隱形眼鏡試戴系統工作說明書第四項專案工作內容所列功能驗收(「工作說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88、289、294頁), 並表示該日僅就「系統功能項目是否已開發上架驗收,後續細項功能驗收,則依寶島及柏祐此次簽定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之第二階段內容作最後驗收」等語,並經兩造簽認在案( 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柏祐公司提出之 「工作說明書」為系爭AI系統之驗收標準,且該次即第一階段驗收結果為通過,寶島公司同意兩造嗣後履約進度應進展至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第二階段驗收,甚為明確,再參佐寶島公司自認已給付250萬元款項等情,則寶島公司( 反訴原告)主張柏祐公司未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款,與上揭會議結論「後續…依寶島及柏祐此次簽定合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之第二階段內容作最後驗收」及任意給付全額第一階段應付款之事實不符,難認可取,柏祐公司主張已通過第一階段驗收,應堪採認。 (三)次查,寶島公司於第二次辦理驗收時,雖稱柏祐公司有應改正項目而始終未完成工作等語,惟柏祐公司否認之,辯稱柏祐公司已通過第一階段驗收,寶島公司再次指摘事項流於主觀,且非契約所定者,如柏祐公司未完成也不構成違約,寶島公司阻止驗收通過為不正當等語。按兩造108年12月24日 隱形眼鏡試戴系統功能會議紀錄結論固記有「寶島:1.本次測試結果未達可驗收標準,依雙方簽訂合約SOW所列,柏祐 應於2019/12/31前完成上列問題之改善」等語,後接SOW有 關美肌功能及開發交付時程資料,寶島公司續表示如未於上揭時限前改善,即依系爭AI契約第17條再次通知限期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55、56頁),惟究此次會議驗收內容記載即「4.測試結果」部分,寶島公司指稱柏祐公司「流暢度不足(FPS低)」「貼合品質不佳」「無法精準辨識眼球」「試戴 與真實效果落差大」「濾鏡效果不佳」等項(本院卷一第55 頁),均非系爭AI契約附件三SOW載明之內容,有該工作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8至296頁),且本院審酌上揭SOW 「6系統品質」項之記載,有些項目柏祐公司明確承諾為「30秒內完成」,有些項目僅承諾具備即可,例如「於無網路 下依然能夠操作」,經參照寶島公司指摘上列事項,其內容均未具可供檢定之具體、特定、客觀標準(類如30秒完成),堪認柏祐公司無從據之修補至目標,或評估能否修補,應認寶島公司出具之驗收意見並無契約規範實益,且非屬兩造已約定之內容,並非適法驗收行為,衡諸寶島公司為法人,具有能力為適法履約而不為之,竟再據之表示柏祐公司應限期完成及屆期解約,最後即預示拒受領與給付之意,所為已致契約其餘部分無從續行,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柏祐公司主張寶島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成就等語,應認可採,其依民法101條規定,主張已成就驗收之事實,並主張其全 部工作已完成,合於首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可取,其請求寶島公司依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給付尾款45萬元,應予許可。 (四)至於柏祐公司另主張寶島公司給付遲延或違約不為驗收附隨義務,致柏祐公司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寶島公司賠償3,094,400元(計算式:投入開發成本損失1,373,600(歐元40,400元,匯率以34元計算)+後端平台開發損失720,800+遲延造成專案無法續行之損失1,000,000=3,094,400)部分,寶島公司否認之。本院審酌柏祐公司本即投入開發及後端平台開發成本以取得預定報酬,惟柏祐公司就寶島公司給付遲延如何能致已投入成本、後端平台開發更生損害,或導致有何專案無法續行之損害,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寶島公司確有辦理二次驗收,並非未辦理,柏祐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五)柏祐公司再主張原告於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簽約時,已交付系統規格書即附件三「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得依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寶島公司給付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1,625,000元等語,寶島公司否認之。查系爭 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付款:雙方完成簽約,乙方依據甲方需求,製作並交付本專案系統分析文件『系統規格書』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合約金額之30%,即伍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 後略)」等語,可知柏祐公司應交付名為「系統規格書」之文件予寶島公司確認,惟柏祐公司所提「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並非系統規格書,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已催請寶島公司確認「二代驗光配鏡表單工作說明書」即為系統規格書之事實,柏祐公司主張已履行該條所定事項而得請領系爭驗光配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5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六)反訴部分,寶島公司主張柏祐公司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部分,與柏祐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驗收之108年10月2日「寶島眼鏡AI隱形眼鏡APP開發專案-功能項目驗收表」內容不符,已如上述,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寶島公司又主張柏祐公司未依限改善及完成工作,應負違約及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分亦與本院上述認定寶島公司要求柏祐公司履行之內容不具體特定,非屬系爭AI契約有約定者,難認柏祐公司有違約,柏祐公司已得視為驗收通過而請求給付尾款等情不符,則寶島公司主張柏祐公司就違約行為應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依系爭AI契約第5條及第17條所定罰款、賠償系爭AI 契約第15條所定費用,均屬無據,不能許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柏祐公司主張被告寶島公司應依系爭AI契約第9條第2項給付系爭AI契約第二階段驗收款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寶島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柏祐公司應返還並賠償共4,187,71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許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均應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