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顏靖祐、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曾婉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靖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婉筑 李居翰 劉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吳承衡之委託,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嗣原告因明瞭擔任人頭股東之風險,已於民國107年間向吳承衡通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自107年起應已非被告之股東。嗣被告有欠稅等情形,並於110年10月13日遭廢止登記,因原告遭列名擔任被告股東,而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陳報被告財產狀況,故原告除面臨行政調查,若原告遭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更有遭行政執行機關追討被告積欠稅款之危險,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然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已於107年間起不再是被告股東之身 分」一節,被告已確實於107年5月25日提出當時所有股東出具之同意書表明「原告已於107年5月2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李居翰承受」,並據此修正章程,且於107年6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確認「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在案,嗣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廢止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即未列有 「原告為股東並因而具有法定清算人身分」之情。基此,「針對原告已於107年間起不再是被告股東身分,於被告廢止 登記時亦非股東身分,故亦不具有任何董事、清算人身分」等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爭執,且亦與被告公示之登記事項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係因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股東,而通知其協助調查被告財產狀況,此核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且亦與公示登記資料相符之「原告於107年間不再是被告股東 身分」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 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萬7,33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合 計 1萬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