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郭璽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譚傳毅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璽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郭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郭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 下方(大小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本院卷第7、21頁)。嗣於審理中以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出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為由,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大小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如更正後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一日」(本院卷第143、1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中國之華夏經緯網電子 媒體網路上發表「說說台海軍潛艦國造的一些破事兒」一文,對外散佈:……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 臺海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GL成立不到五 十天便獲得臺船將近六億元合約,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與獵雷艦弊案與(鐽)震案如出一轍……郭璽……在海軍司令的掩護之下,開起了潛艦國造 的大車……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下稱系爭 文章)。然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公司)成立多年,GL公司係於107年5月間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簽訂潛艦造艦技術協助合約,協助台船公司造艦技術諮詢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並未承攬造艦工程,而GL公司於同年8月間與原告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 簽訂服務契約,報酬900餘萬元,由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 來台人員之食衣住行安排服務,包括技術協助合約有關之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還有來台人員的接送機服務、辦公室的安排,嗣GL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間抵台,迄110年8 月間完成技術顧問服務內容,GL公司員工即離台,新華荷公司對GL公司之服務契約亦履行完畢。郭璽及新華荷公司均與潛艦國造工程之對外採購、承攬施作無關,且新華荷公司亦未因潛艦國造工程另外招募員工,因此與獵雷艦及鐽震案之軍備採購案案情完全不同。另郭璽非新華荷公司股東,僅曾受雇於新華荷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與負責公司內部管理業務,是原告不可能有被告對外所虛構之採購弊案發生之可能。原告均沒有參加任何海軍總部有關潛艦國造之會議,系爭文章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文章意圖影射潛艦國造是郭璽及新華荷公司包山包海承攬潛艦施作,且還不實散佈郭璽可以左右該標案之決策,具有對原告名譽、商譽貶損之惡意針對性,此與我國潛艦國造之發展政策是否正確適當之公共政策評論完全無關,被告以莫須有憑空臆測之詞影射原告涉有不法從中謀利,且明知原告並無資力及專業可承攬潛艦國造之設計、監造顧問一事,一再蓄意造謠生事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而郭璽現為常青國際有限公司及安卓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學經歷為美國西北大學工業工程博士、曾經擔任中華大學財經系副教授、國防大學財經管理副教授、海軍中校退役、清華荷慈善基金會創辦人,參酌郭璽因名譽受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郭璽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0萬元。郭璽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對外澄清, 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璽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大小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啓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潛艦國造事項涉及國防、國民安全及國家預算,為可受公評之事。郭璽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案之無給職顧問,海軍司令部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廠商接觸,提供相關商源協助潛艦國造,則就原告涉及潛艦國造等事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郭璽既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則有關潛艦國造事宜,海軍應會徵詢郭璽之意見,且商源確為郭璽找來,被告據此推論郭璽可參加海軍會議,與承辦官員討論案情,給予承辦參謀意見等,與常情相符。且台船公司董事長鄭文隆曾表示:黃曙光也特別將郭璽聘為海軍司令部顧問,並攜帶由黃曙光署名的正式文件,正式在全世界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中,尋找潛艦國造的商源。郭璽本人亦稱有參與潛艦國造事務。是被告文章所述,並無不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㈡台船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獲得潛艦建造委託規劃設計案,新 華荷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設立,時間上已令人起疑。另依新新聞第1647期報導,GL公司最早於倫敦註冊,從事飲料、菸草等零售食品,於105年11月因經營不擅而倒閉,卻於106年6月起死回生,重新在直布羅陀登記。復活2個月後,於Eu rojob求職網公開招募潛艦戰系整合工程司等3類員工。嗣GL公司於107年1月即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技術顧問合約,行為時間密接。被告據此推知,GL公司係為取得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方於直布羅陀重新登記。與被告於文中所述「GL成立不到50天便獲得台船將近6億元合約」,雖有些許 誤差,然主要事實相符。台船公司為潛艦國造案之承包商,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廠商,原告又自承GL公司與台船公司簽約後,GL公司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GL公司並給付新華荷公司9百餘萬元報酬,可合理推知,GL公司給付報酬予新華 荷公司係投桃報李。否則台灣公司那麼多,為何GL公司偏偏選擇於106年3月新設立之新華荷公司?況新華荷公司並非律師事務所,就有關合約之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等事項,顯非其專業,則新華荷公司主張其收取GL公司之款項為法律諮詢等費用,令人起疑。基上,足證郭璽對於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功不可沒。 ㈢就我國軍購,制度上係由軍備局辦理採購。現潛艦國造之技術合約,由台船公司直接辦理採購,與鐽震案同樣有規避政府監督機制之嫌,破壞軍政、軍令和軍備專業分工職能。而GL公司並無潛艦建造之相關實績,成立不久即獲得台船公司近6億元合約,是否有能力,委實令人懷疑,軍方不應重蹈 之前之覆轍。被告針對該制度上之意見評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政府將潛艦國造委由台船公司處理,技術顧問公司包含GL公司及韓商技高策略股份有限公司(SI INNOTEC(TAIWAN )CO.LTD.,下稱技高公司),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廠商,技 高公司登記地址在新華荷公司名下建物,而中國時報又曾報導郭璽多次指點技高公司之人員,另有關魚雷誘標系統合約及三合一天線相關技術合約均由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取得;GL公司、至鴻公司再給付服務費予新華荷公司。至鴻公司承攬台船公司潛艦三合一天線相關技術合約,至鴻公司需給付服務費予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台船公司又曾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成立臺船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生產潛艦使用之高效能電池。以上均足證原告在潛艦國造事項的地位相當特殊,並有介入潛艦國造事宜,且此種軍購模式,與獵雷艦及鐽震案等同樣有規避政府監督之嫌,則系爭文章確係針對該制度上之意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系爭文章所指係針對GL公司、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制度,縱有指涉原告參與潛艦國造事務等,亦不會造成原告評價貶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 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 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 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 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 ㈥GL公司原從事飲料、菸草等零售食品,於105年11月因經營 不善倒閉,復於106年6月在直布羅陀重新登記,嗣於求職網公開招募員工。 ㈦韓商技高策略公司擔任台船公司承攬潛艦國造之技術顧問。㈧技高公司於臺灣登記之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新華荷公司。 ㈨台船公司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台船動力公司,該公司欲生產高效能電池供台船公司製造之潛艦使用,黃瓊慧、郭一瑨曾任台船動力公司董事。 ㈩郭一瑨為郭璽之子,黃瓊慧為郭璽之配偶。 系爭文章(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被告所撰寫。 五、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然系爭文章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意圖影射潛艦國造是郭璽及新華荷公司包攬潛艦施作,且不實散佈郭璽可左右該標案之決策,對原告名譽、商譽貶損之惡意針對性,與我國潛艦國造之發展政策是否正確適當之公共政策評論完全無關,並憑空臆測影射原告涉有不法從中謀利,蓄意造謠生事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被告就系爭文章為其所發表不爭 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文章所述下列內容是屬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 如是事實陳述,是否屬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言論是否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應就其所為陳述內容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先予區別。 2.本件兩造就系爭文章所述下列事項,其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認定。 ⑴「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黃曙光在後面背書,臺海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部分: ①系爭文章上開所述內容有已具體指涉人、事、物內容之述述,自屬事實陳述,尚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告辯稱此部分陳述為意見表示,而為適合評論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一節,查,有關上開事實,設若屬實,確實涉及國軍有關潛艦國造之事宜,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此等事實是否可受公評,與該言論是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無絕對關聯,尚難以其所為言論內容涉及公益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即認該言詞即屬意見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②有關此部分陳述部分,被告抗辯: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擔任海軍司令部之顧問,並找到商源,則被告所述「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一節並無不實;又郭璽既為海軍司令部特別聘請之「潛艦國造顧問」,則有關潛艦國造事宜,海軍應會徵詢顧問原告郭璽之意見,則被告文章所述潛艦國造之事務需經過郭璽,亦非不實;另台船董事長鄭文隆受媒體專訪時表示: 「黃曙光也特別將郭璽聘為『海軍司令部顧問』,並攜帶由黃曙光署名的正式文件,正式在全世界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中,尋找潛艦國造的商源。」、「潛艦國造案中,如果郭璽的身分是軍火商的話,以台船一開始執行潛艦國造案唯一碰到的人就是郭璽,因為他是替黃曙光去國外找廠商的人。」是郭璽確係由黃曙光在後面背書,辦理潛艦國造事宜;再者,財團法人台北論壇基金會於111年9月27日邀請王志鵬博士演講,題目為「解析潛艦國造目前的問題」(下稱台北論壇演講),當日郭璽亦有參與,會中郭璽表示「就我自己知道的,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與的,PHTL就是剛剛德廠製造的,全部的裝備 都是我偷運進來的,都是我偷偷運進來的,…」,是郭璽確有提供裝備,供潛艦使用,足證郭璽有參與潛艦國造事務;且郭璽就潛艦國造等機密事宜亦知悉。則郭璽就潛艦國造確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系爭文章所述「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並無不實等語,提出菱傳媒報導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為證。查,有關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而GL公司則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菱傳媒報導:「在總統蔡英文下達『潛艦國造』的政治命 令後,時任海軍司令的黃曙光上將,就是透過郭璽以『合法、非正式管道』向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進行遊說;為取信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黃曙光也特別將郭璽聘為『海軍司令部顧問』,並攜帶由黃曙光署名的正式文件,正式在全世界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中,尋找潛艦國造的商源。據了解,黃曙光曾與郭璽明言,郭只負責幫海軍尋找商源『不得參與有關海軍任何採購與代理』;因此郭璽則在(西元)2018年2 月至6月期間,以海軍司令部顧問身份擔負起尋找商源的責 任。而黃曙光曾在接受《鏡週刊》專訪時說,確透過郭協助找 到GL公司,但由海軍直接與對方洽談,從合約設計開始,郭璽都未參與談判,郭只是幫忙介紹。」等語(本院卷第329 至331頁,該報導下稱系爭菱傳媒報導),如該報導屬實, 則原告雖為當時海軍司令的黃曙光聘為海軍司令部的顧問,但僅擔任尋找商源的任務,而由海軍直接與郭璽所尋找的商源洽談,非由郭璽主導。又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台北論壇演講,郭璽亦有出席聽講並當場表示「就我自己知道的,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與的,PHTL就是剛剛 德廠製造的,全部的裝備都是我偷運進來的,都是我偷偷運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原告就此部分被告所 提之錄音譯文部分僅稱:郭璽上開陳述內容顯係就潛艦國造係依其親身所知而為中華民國具有潛艦國造能力辯護 無非 欲澄清外界不實謠言及誤解,乃屬學術研討會性質之意見發表,並無原告承攬潛艦國造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20頁) ,而未否認有上開發言,堪認被告所提郭璽在台北論壇演講所為上開發言應屬真正。郭璽上開發言固足認郭璽在潛艦國造一事並出力甚多具參與部分裝備事宜,然亦未自承有包攬主導整個潛艦國造之事務,是郭璽雖有參與潛艦國造之事務,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由其一手主導整個潛艦國造之事務,被告系爭文章就此部分陳述,自屬言過其實。 ⑵系爭文章所述「GL成立不到五十天便獲得臺船將近六億元合約,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與獵雷艦、鐽震案的模式如出一轍」部分: ①系爭文章此部分既有具體指稱之人事物,亦有評論其採購模式與獵雷艦、鐽震案的模式如出一轍,性質上應屬夾敘夾論之方式之言論。就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如前述所,依上開同一理由,仍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舉證為真實。 ②查,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該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GL公司確有收到台船公司有關潛艦國造有關將近6億元(即所指5億8,000萬元報酬)造艦技術協助合 約,而GL公司亦有支付新華荷公司900餘萬元報酬,是被告 系爭文章就此部分之論述細節雖不完全相同,但差異並不算大,加以潛艦國造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其實際狀況外人自難以知悉。至原告雖主張GL公司早成立多年,獲得台船公司5 億8,000萬元之報酬乃因其與台船公司簽訂造艦技術協助合 約所致,並未承攬造艦工程,新華荷公司雖有收到GL公司900多萬元報酬,但此係依該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所 致,服務項目包括技術協助合約有關之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擬定及來台人員的接送機服務、辦公室安排,其間履約項目並已履行完成,新華荷公司並未因潛艦國造工程另招募員工之事實,且不負責代理海軍軍方對外採購軍備事宜,與過去獵雷艦及鐽震案完全不同等語。然被告系爭文章並未指稱GL公司係承攬造艦工程,而係指稱:「GL公司有六名員工,主營業務是為臺灣提供新型柴電潛艇設計、包括戰鬥系統整合,實體整合以及測試和評估。潛艦是個非常精密困難的高科技產品,其對工業製造水準要要求極高。……」等語(本 院卷第36頁),所述內容應指GL公司是提供潛艦設計及整合,亦不脫協助潛艦製造之範圍,是系爭文章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至新華荷公司部分,系爭文章稱「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參酌該文章之前即指「GL在臺代理是資本額250萬元的新華荷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而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在臺灣為軍方辦理採購造艦,並招募員工。然此部分論述既為新華荷公司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系爭文章有關「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等語係屬實在。 ⑶系爭文章所述:「就這麼一家6人公司,在海軍司令的掩護之 下,開啟了潛艦國造的大車」部分: 系爭文章就有關「就這麼一家6人公司,在海軍司令的掩護 之下,開啟了潛艦國造的大車」,性質上應屬夾敘夾論之方式之言論。被告稱系爭文章所述「就這麼一家6人公司」係 指「GL公司」,此由前段文章載明: 「GL公司」有6名員工 可知(本院卷第456、36頁)等語。查,系爭文章提及:「GL 公司有六名員工,主營業務是為臺灣提供新型柴電潛艇設計,……」等語(本院卷第36頁),之後雖有提及郭璽、林黎真 、黃瓊慧等人,但僅提及新華荷公司之負責人林黎真出任達華、弘華、安卓雲、達宇公司董事,其中三家董事長是黃瓊慧,一家董事長是郭璽,2人分別也是原景公司、達弘科技 公司董事長,黃瓊慧是郭璽之妻,林黎真則是黃瓊慧阿姨等情,並未指該6人公司是郭璽開的公司或指該6人公司是新華荷公司,則被告上開文章所指就這麼一家6人公司在海軍司 令的掩護下開啟了潛艦國造的大車,係指GL公司一節,應屬可取。 ⑷系爭文章所述:「因為司令部聘任郭璽擔任司令顧問,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部分 ①系爭文章此部分論述,有完整人事物之具體事實,如前述所,自屬事實陳述。依上開同一理由,仍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舉證為真實。系爭文章此部分論述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經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GL公司則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菱傳媒報導黃曙光聘郭璽為海軍司令部顧問,並攜帶其署名之文件向全世界各國潛艦零附件製造商尋找潛艦國造的商源,黃曙光並明言郭璽只負責幫海軍尋找商源,不得參與有關海軍任何採購與代理,黃曙光並在專訪時表示係透過郭協助找到GL公司,但係由海軍直接與對方洽談,從合約設計開始,郭璽都未參與談判,只是幫忙介紹等語,均如前述(本院卷第329至331頁),郭璽固為海軍司令部之顧問,惟僅擔任尋找商源的任務,而由海軍直接與郭璽所尋找的商源洽談,非由郭璽主導。又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台北論壇演講,郭璽亦有出席聽講並當場表示「就我自己知道的,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與的,PHTL就是剛剛德廠製 造的,全部的裝備都是我偷運進來的,都是我偷偷運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原告就此部分被告所提之錄 音譯文部分僅稱:郭璽上開陳述內容顯係就潛艦國造係依其親身所知而為中華民國具有潛艦國造能力辯護 無非欲澄清 外界不實謠言及誤解,乃屬學術研討會性質之意見發表,並無原告承攬潛艦國造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20頁),而未 否認有上開發言,堪認被告所提郭璽在台北論壇演講所為上開發言應屬真正。郭璽上開發言固足認郭璽在潛艦國造一事並出力甚多具參與部分裝備事宜,然亦未自承可參加海軍會議,及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 ⑸原告主張系爭文章損害郭璽名譽與新華荷公司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郭璽3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啟事,有無理由? 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②依前開論述,系爭文章有關「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黃曙光在後面背書,臺海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因為司令部聘任郭璽擔任司令顧問,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等部分,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正,所言是否屬實,存有疑義。被告就有關系爭文章內容之查證,僅以其消息來源為一些新聞報導及個人蒐集之資料,有跟一些人求證,但不方便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6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立委馬 文君、郭璽之子郭一瑨、郭璽之妻黃瓊慧,並聲請調取新華荷公司全體員工投保資料、向台船公司函詢技高公司是否擔任潛艦國造之技術顧問及是否曾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台船動力公司,黃瓊慧、郭一瑨是否曾任台船動力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42、163至169頁)。然系爭文章係於110年10月18日發表,而立委馬文君所取得錄音資料及其向外公布而出面質疑有關潛艦國造事係於111年1月間之事,被告復未說明馬文君取得之錄音或資料與其取得之資料來源有何相當之關聯性,而依被告所陳,其就系爭文章之資料係來自新聞報導及個人蒐集資料,並跟一些人求證,則有關其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以其得出系爭文章內容或結論之相關資料及求證對象,或與上開資料及求證對象有相當聯結之證據視之,而非藉由向台船公司詢問,或調取新華荷公司相關資料,暨要求郭璽至親到庭證述而以之證實其所寫之系爭文章。否則被告無異可通過訴訟程度而取得一些可能涉及之機密資料,或要求郭璽之至親到庭證述某些得用以證實一些被告不甚確定之事實,而原告或相關機關、證人就該等事實並無對被告說明義務,無形中將使被告侵害原告之可能性更形擴大,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件訴訟實有不當,本院認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證明被告確已盡其查證義務。 ③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已盡查證義務。惟郭璽於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台北論壇演講,郭璽亦有出席聽講並當場表示「就我自己知道的,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 與的,PHTL就是剛剛德廠製造的,全部的裝備都是我偷運進來的,都是我偷偷運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111年1月13日報導,國民黨立委馬文君收到爆料音檔顯示,前海軍司部顧問郭璽屢屢指點潛艦技術顧問廠商,誇口他可直通負責潛艦的核心將領,其在潛艦國造計畫地位特殊,經馬文君要求軍方及檢調深入釐清等情,有上開報導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佐;另依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17日中國時報新聞網報導載:郭璽說,他是顧全大局才會與遲顧問共組公司,郭璽坦言,他是說得過了些,被偷錄,也只好認了,這次的教訓夠大,他會謹記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該等報導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338頁),原告固指該等報導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該等報導除被告提出外,亦經諸多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惟未曾見原告出面澄清,所報導內容應非空穴來風,亦非毫無關聯。則依郭璽自己在外之言行,自外人眼中似非完全僅為尋找商源,幫忙介紹而已,而確有涉入部分潛艦國造武器設備事宜,惟是否已達到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郭璽擔任司令顧問不但可參加海軍會議,更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尚屬不能證明。又有關郭璽及新華荷公司是否確實涉及弊案,依被告提出之報導,既已由立委馬文君出面關切並就該事項交由檢調機關(本院卷第127頁),自應由 該等權責機關依相關程序負責調查釐清,非本件訴訟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文章有關「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黃曙光在後面背書,臺海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因為司令部聘任郭璽擔任司令顧問,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等部分並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或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該部分所述為真,已如前述。系爭文章上開部分之論述已侵害郭璽名譽權及新華荷公司之商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審酌系爭文章固有部分不實,然依郭璽自己之言行,以外界之觀察,亦並非全然不實。而被告就系爭文章係張貼於華夏經緯網電子媒體,該媒體在臺灣影響力並非廣大,系爭文章內容上開不實部分,對郭璽名譽權確有侵害,足使其受有精神痛苦。郭璽年為美國西北大學工業工程博士、曾任國防部管理學院資源管理研究所兼任副教授、中校退伍、清華荷慈善基金會創辦人、109、110年個人所得(本院卷第12、480頁)及其目前為常青國際有限公司、安卓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董事長及多家公司董事及商號負責人(本院卷第479、480、491至528頁);被告則為海軍官校、淡江大學碩士、法國里昂第三大學博士,曾任國安會副研究員、政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公司特別助理、經理等,現已退休,暨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然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對被告催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35頁送達回證)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其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⑦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大小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啓事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一節(本院卷第143 頁)。查,被告所撰系爭文章刊登者係在華夏經緯網之電子報,並非係在聯合報或其電子報所為登載,上開華夏經緯網之電子報在臺灣之影響並非廣大,而聯合報在臺灣自為平面媒體業已數十年,擁享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上開啟事,顯不相當,非屬適當合理之回復名譽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璽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35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立委馬文君、郭璽之子郭一瑨、郭璽之妻黃瓊慧,並聲請調取新華荷公司全體員工投保資料、向台船公司函詢技高公司是否擔任潛艦國造之技術顧問及是否曾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台船動力公司,黃瓊慧、郭一瑨是否曾任台船動力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42、163至169頁)。然此部分依前所述,並 非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來源及其關聯性,如予調查無異由被告可通過訴訟程度取得可能涉及機密資料,或依該調查結果證實被告不確定之事實,無形中將使被告侵害原告之可能性更形擴大,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有未當,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