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林書維、鄭光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維 被 告 鄭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求命被告返還公司印鑑,惟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連繫因素,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經依職權調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再告以原告此情並命其依限補正釋明本件管轄連繫因素為何,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函、111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之事實,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