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海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廖海星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陳政卿 被 告 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君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向股東即原告廖海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此依被告所書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記載「茲收到廖海星先生匯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款項係取得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部份股權之預付款,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若因故未完成股權登記,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諾廖海星先生請求歸還款項時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連本帶利予以全數歸還。」可茲證明。嗣因被告經營未見改善,且未依法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而得取得新股,原告遂於111 年1 月25日邀同其配偶兼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廖秀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陳易君表示,無再行入股被告公司之意願,並商討借款償還方案,被告始乃於111 年1月26日先行還款250 萬元予原告,惟餘款250 萬元之借款,卻未再見被告有意願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之1、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與其配偶即證人廖秀津出資500 萬元而取得被告公司之10%股權即444 萬4,444 股後,復再於110年1 月8 日出資500 萬元,欲再取得被告公司之10%股權即4 44 萬4,444 股,被告願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並 非借貸關係而係投資契約關係。迄料,被告公司財務長即原告之女即證人廖芷羚,於原告在110 年1 月8 日再投資被告公司500 萬元時,因原告欲觀望被告公司經營情形,竟怠於辦理股權登記,並籍處理被告公司資金週轉業務、保管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聯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好科技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於110 年1 月26日將聯好科技公司資金2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前開匯款轉匯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同意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為消費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此參證人廖芷羚曾以簡訊向被告稱「我晚上跟我老公討論一下,拿房子抵押借1,500萬元還我媽,我真衰爆了。」、「…我媽剛問我:所以她 的投資的錢就這樣沒了?說辜負她對我的信任跟支持。」(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4 頁)可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果爾,原告之女即證人廖芷羚前述怠於辦理股權之舉,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系爭收款證明之條件即「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後段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依系爭收款證明之約定,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證人廖秀津前分別於109 年9 月間各出資500 萬元而取得被告公司股權444 萬4,444 股後,原告復再於110 年1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收款 證明,依該證明記載「茲收到廖海星先生匯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款項係取得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部份股權之預付款,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若因故未完成股權登記,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諾廖海星先生請求歸還款項時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連本帶利予以全數歸還。」;其後證人廖芷羚代理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9 年9 月8 日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10 年1 月2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第109 頁、第165 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329 頁),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雖有明定,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茲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2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公司股東即原告曾於110 年1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公司斯時財務長即證人廖芷羚於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收款證明,且前開證人廖芷羚代理被告簽署系爭收款證明之事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易君事後知悉並同意等情,業經陳易君於本件111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稱在案(見本院卷241 頁),然辯稱前開110 年1 月8 日500 萬元匯款係為原告欲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款項,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查,系爭收款證明即已明確載明「茲收到廖海星先生匯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款項係取得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部份股權之預付款,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若因故未完成股權登記,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諾廖海星先生請求歸還款項時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連本帶利予以全數歸還。」,前述約定之內容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易君所同意;職是,通觀系爭收款證明之全文,斟酌其文義上意思,並佐以系爭收款證明之書立人即證人廖芷羚證稱「這個原證2 收款證明(即系爭收款證明)是我做的沒錯,因為陳易君本來要以他個人名義開本票做擔保,但是我跟陳易君說這個收款證明就可以給廖海星做一個擔保,所以陳易君他當然知道這份的內容,而且他是同意的。因為其實原證2 收款證明只是要提供給廖海星做擔保,如果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來有增資的計劃,廖海星可以以債做股,也不用去做股權認證或是反覆資金的來往,而且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款,也符合廖海星借錢的意思。…所以說『在 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這句話是對雙方的保障,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主張錢我還你,廖海星也可以說我不要,我叫你還錢,你就還我。我以上說的資金往來,都在被告提的被證9 帳戶資料中,可以看得出來。」(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證人廖秀津證稱「(問:是否記得110 年1 月8 日有匯款500 萬元給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匯款的。是廖海星的錢。…匯款之後拿到的。是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我的,我有看了收款證明,最主要是500 萬元他們收到了,就是借款給他們,視同借貸。…上面寫的很清楚,就是股權登記辦理之前,該項視同借貸,就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第253 頁),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匯款予被告之500 萬元款項,作價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預付款,惟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已非無據;至被告辯稱渠等之證言常理上有偏頗原告之情云云,本案證人廖秀津及廖芷羚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故被告前開辯稱合於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尚非無憑,然本院審酌證人廖秀津及廖芷羚之證言均在表明系爭收款證明所述500 萬元之借款於股權登記辦理之前視同借貸款項,核與系爭收款證明其上文字記載並無扞格、互相牴觸之處,且證人廖芷羚證稱系爭收款證明其伊所製作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易君所同意乙節,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易君本案陳述相符,且證人廖芷羚並進一步證稱,若被告在未來有增資的計劃時,原告可以該款項以債做股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復與系爭收款證明約載內容相符,除此以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秀津及廖芷羚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證人與原告親屬身分而逕自否定渠等之證言外,復觀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8,888,888股,該股份數並由股東陳易君持有79,200,000股、股東林虹吟持有800,000股、股東即證人廖秀津持有4,444,444股、原告持有4,444,444股,合計88,888,888股,是若被 告欲依系爭收款證明之約定交付伊公司股權予原告,勢必需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發行新股後始得為之,在此之前,被告尚無從依系爭收款證明約定交付伊公司股權予原告之可能,故證人廖芷羚證稱「若被告在未來有增資的計劃時,原告可以該款項以債做股取得被告公司股權」及證人廖秀津證稱「(問: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請你登記股權?)答:因為還沒有談好股權,如何登記,半年後,陳易君說有一個中華電信的案子,如果拿到這個案一定要花很多錢,是不是可以轉為投資聯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我回答等你拿到中華電信的案子再說。」等證詞,應非子虛,渠等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空言證人之證詞偏頗而與事實不符,復未能就系爭收款證明兩造真義為逕自購買被告公司股權,而非先視為借貸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系爭收款證明之約定,於被告就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匯款予被告之500 萬元款項應視同為借款,則迄今被告尚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收款證明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之女即證人廖芷羚前述怠於辦理股權之舉,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系爭收款證明之條件即「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該款項視同借貸」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後段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部分,惟依上述㈡所述,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88,888,888股,現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陳易君、林虹吟、證人廖秀津及原告持有,該等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合計為88,888,888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公司董事會有何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決議發行新股,現實上被告有依系爭收款證明約定交付伊公司股權予原告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之1頁);復參照 兩造於系爭收款證明就利息部份約定為「允諾廖海星先生請求歸還款項時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連本帶利予以全數歸還。」,而依臺灣銀行之公告,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息加計2.14%,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506%(計算式:2.366%+2.14%),是參 照前述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1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0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收款證明之協議,於被告而且在股權登記辦理完成之前,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匯款予被告之500 萬元款項視同為借款,則原告既於被告辦理股權移轉前依系爭收款證明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確合於兩造所約定之內容。據此,原告主張前述借款,於扣除被告於110 年1月26日返還款項250 萬元後,被告尚欠25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收款證明約定請求被告250 萬元,及自11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0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