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思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邱思屏 高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顏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范品璇 洪嘉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宏、范品璇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思屏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賴怡宏、范品璇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鳳珠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怡宏、范品璇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邱思屏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高鳳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思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賴怡宏、范品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鳳珠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賴怡宏、范品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被告中 之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賠償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至20頁、第415至416頁)。嗣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3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鳳珠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思屏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 係本於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渠等投資由HELIOS WEALTH MANAGEMENT (HK) LIMITED.(太陽神財富管理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發行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又違法銷售系爭基金,且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渠等吸收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被告連帶給付之對象、金額及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品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賴怡宏、洪嘉禧分別擔任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賴怡宏、被告范品璇分別擔任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原告高鳳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往 帝杰公司欲取回先前投資帝杰公司其他項目之款項時,賴怡宏藉機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並交付投資DM(下稱系爭DM)及空白契約予高鳳珠閱覽,范品璇則在旁協助解說,且於109年12月10日邀請高鳳珠參加基金投資講座,高鳳珠因 講座所述內容與系爭DM所載申購美金5萬元以下,固定月配 息0.5%,申購美金5萬元以上,固定月配息0.7%等文字相同 ,而決定邀同原告邱思屏各出資美金2萬5,000元,共同投資系爭基金,並由邱思屏為出名人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等於110年1月初前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由洪嘉 禧出面完成簽約後,邱思屏即於110年1月6日、15日分別匯 款美金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至系爭DM所載之DBS BANK LTD., HONG KONG BRANCH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HELIOS WEALTH GLOBAL FUND)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邱思屏於110年2月至6月間,均有按月收到來自香港百順基金服 務(下稱百順公司)寄送之對帳單,然自110年6月起,賴怡宏聲稱帝杰公司、瑞豐公司財務資金出現狀況,暫停所有相關投資配息及資金出金之發放,百順公司則於000年0月間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邱思屏自110年7月起,不再對投資人提供對帳單服務,經伊等詢問百順公司,百順公司竟答覆款項已被基金經理人移走,請逕洽基金經理人查詢等語,伊等復向系爭DM上所載系爭基金之投資顧問BRIGHTEN GLOBAL LIMITED (博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博藤公司)、太陽神公司查詢,均未獲置理,賴怡宏、洪嘉禧、范品璇3人(下稱賴怡宏等3人)亦避不見面,伊等共同投資之美金5萬元下落不明。 ㈡賴怡宏等3人明知系爭DM所載內容不實,竟由賴怡宏、范品璇 提供系爭DM及系爭基金之申購書向伊等招攬申購系爭基金,並由洪嘉禧出面與邱思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顏彩雲為系爭基金之經理人,未依系爭DM所載標的投資,被告係共同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使伊等申購系爭基金。又被告均明知渠等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仍違法銷售系爭基金,且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伊等吸收資金,而約定月配息0.7%之利息,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 第107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 伊等分別受有美金2萬5,000元之損害,伊等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高鳳珠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邱思屏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怡宏:伊與高鳳珠僅有一面之緣,高鳳珠為了解另件投資資金遭凍結乙事,而由范品璇邀約於109年11月11日與伊見 面,關於系爭基金之事係范品璇於談話中透露,非伊主動提起,至於109年12月10日投資講座當日,伊更從未與高鳳珠 接觸。再者,伊於109年11月11日與高鳳珠見面時,連佣金 之收取方式都向高鳳珠解釋,顯非對高鳳珠招攬投資,故高鳳珠實際上屬於業務,而非單純之投資者,且高鳳珠並未舉證有出資申購系爭基金,自未受有損害。此外,伊未曾與邱思屏見面,邱思屏係由高鳳珠招攬而投資系爭基金,系爭契約未見伊之姓名,伊亦未收受邱思屏之匯款,邱思屏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顏彩雲:高鳳珠未舉證有實際出資投資系爭基金,自未受有損害。又伊從未與原告見面,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非系爭基金之經理人或太陽神公司之董事,更未曾收受邱思屏之匯款,邱思屏係由高鳳珠招攬而投資系爭基金,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范品璇:伊係因為其他投資案認識該投資案之負責人賴怡宏及主管洪嘉禧,另經過朋友轉介而認識高鳳珠。高鳳珠於109年11月11日係因其他投資案爭議與賴怡宏碰面,伊在場之 目的並非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關於系爭基金之說明、投資講座之資訊均係賴怡宏主動提起,系爭DM亦由賴怡宏交付高鳳珠,伊縱於對談中有發言,亦非招攬高鳳珠投資之行為,且伊未於109年12月10日講座當天到場,更未參與簽約 、匯款、收款,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均與伊無關。伊雖登記為瑞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此僅係掛名,伊未參與瑞豐公司內部運作、會計帳款等事務,況瑞豐公司亦與系爭基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洪嘉禧:伊雖受賴怡宏請託擔任帝杰公司之監察人,然伊並無任何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與范品璇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邱思屏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因范品璇有事無法親自前往,故委由伊代為將系爭契約交付高鳳珠並由邱思屏簽約,簽約完畢後,伊旋即將系爭契約交予帝杰公司人員,從此未再過問,直至出現投資糾紛後,伊方在高鳳珠之要求下代為詢問應如何處理,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且邱思屏簽約當日若非伊前往,范品璇亦會指派帝杰公司其他員工或請託他人協助此事,故伊協助簽約與原告投資系爭基金所受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39頁) ㈠賴怡宏係帝杰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禧係帝杰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㈡邱思屏於110年1月6日、1月15日,分別匯款美金4萬元、1 萬 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使其等購買系爭基金,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等分別受有美金2萬5,000元之損 害,其等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賴怡宏、范品璇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賴怡宏於109年11月11日向高鳳珠招攬投資系爭基金 ,交付系爭DM及空白契約予高鳳珠閱覽,范品璇在旁協助解說,高鳳珠嗣參加基金投資講座後,遂邀同邱思屏各出資美金2萬5,000元投資系爭基金,並由邱思屏出名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提出系爭DM、系爭契約、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百順公司之對帳單、109年11月11日之對話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至174頁;卷二第67至90頁)。賴怡宏雖爭執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然按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以供核對,惟原告確已提出取得系爭契約影本檔案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證明取得途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再衡酌系爭契約封面所載「HELIOS WEALTH GLOBAL FUND」與 系爭DM所載文字相符,且經邱思屏簽名,並確附有邱思屏匯出投資款項之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邱思屏之存摺封面、水費通知單、護照內頁影本,堪認卷附之系爭契約影本為真正。又觀諸賴怡宏於109年11月11日對高鳳珠稱:「這些 都已經談好了,客戶到時候就是去買我們的基金嘛,然後我們給基金的客戶一個月0.5%,一年8.4%」、「妳是寫基金的 申購書,買基金的話,就是寫基金的申購書,然後申購書寫好之後,錢,妳翻到背面,他有一個匯款指示,你就到銀行,然後結匯成美金,然後把美金匯到這個戶頭,然後跟他說要全額到匯,然後香港那邊,今天匯,差不多明天就收到了,收到之後,就是錢到帳上了。然後之後,他每個月會寄對帳單給你」、「在香港,在開曼群島,這個都是合法的」、「我們現在又多一道架構,我們找了一家信託公司,如果今天要做得更安全的話,客戶去開一個信託,再用信託去買基金,這樣就合法了,所以我們...下禮拜四,你可以來聽, 我們現在對外辦講座,我們全部都會講」、「你看他的投資標的有兩個,一個是IPO,一個是CB,IPO在大陸來講的話,叫做打新股,在臺灣就叫做IPO的股票,就是準備上市上櫃 的這些公司」、「而且基金該有的,你看右下角有個叫ISINCODE的,就是國際金融編碼。對,就是這一個,這個只要 是合法註冊的基金,他都有一個這個叫做國際金融編碼,然後用這個就可以去查到...」、「因為錢是在保管銀行的帳 上,然後每一分錢要出去,都要經過安永的查帳,錢才可以出去。所以...他...如果說你告訴我們的投資人,投資的是IPO、CB、SPO,SPO就是現金增資的股票,你告訴我們是投 這些,可是最後,你去做別的事情,那安永那邊等於是幫客戶查帳」、「他是寫申購書,基金的申購書,大概有50幾頁,客戶要寫的只有4頁,但是他申購書就是50幾頁,你看這 個基金,這個ISIN CODE,我們這上面有他註冊的編碼,然 後從這個,這個就是國際金融編碼,你上去查,就可以查到這個基金的基本資料,在這個地方,他上面就有寫,他都告訴你,這個基金給的利息,如果你超過5萬美金的話,每個 月就是0.7%,然後低於5萬美金的話,一個月是0.5%,所以 他都已經寫在這裡,客戶去查都查得到,然後基金現在的規模有120幾萬美金,就是現在在帳上有120幾萬美金,然後ISIN CODE跟DM上是一模一樣」、「整個基金的投資組合架構 ,是投資人跟這個HELIOS基金,去申購這個基金。那錢是放到星展銀行,所以申購贖回,錢就是到DBS,香港DBS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8至81頁、第83頁、第88頁),賴怡宏所述基金註冊地、公司名稱、投資標的,月配息、保管銀行、ISIN CODE等內容,均與系爭DM所載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佐以證人楊忠勛於本院證稱:因為高鳳珠原本在帝杰公司的業務出一點狀況,錢被凍結在裡面,高鳳珠跟范品璇私交還不錯,高鳳珠有去問范品璇,范品璇有透露賴怡宏想在香港基金有一個新的投資項目,但細節要問賴怡宏,後來范品璇才約我跟高鳳珠一起去一間辦公室,當天賴怡宏、范品璇、洪嘉禧都有在場,賴怡宏有拿一份跟系爭DM一樣的彩色DM給高鳳珠看,介紹一個新的香港基金,賴怡宏說新的香港基金比較合法,有經過法律顧問還是法律事務所還是會計事務所什麼認證,也說有一個說明會,希望我跟高鳳珠可以參加,我有跟高鳳珠一起去聽說明會,現場有20幾個人,有講師跟賴怡宏來接待,沒看到洪嘉禧,印象中范品璇沒有參加,後來高鳳珠跟我說他跟邱思屏各自投資美金2萬5,000元到香港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堪認賴怡宏除於109年11月11日向高鳳珠介紹投資系 爭基金外,更於其後之投資講座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系爭基金。而范品璇於109年11月11日亦在場,且於高鳳珠詢問賴 怡宏介紹之系爭基金與一般基金之異同時答稱:「不一樣。」,復於高鳳珠詢問基金說明會時間、地點時答稱:「在這裡。」,另於高鳳珠詢問購買流程時亦稱:「要另外簽約。匯款,你們自己去匯款。」,又於賴怡宏介紹系爭基金之合法性時稱:「KYG那個。」(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 第80至81頁),可見范品璇亦在旁協助賴怡宏介紹系爭基金之內容,另參酌范品璇於109年12月4日復傳送系爭基金投資講座之資訊予高鳳珠(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足認范品璇亦有與賴怡宏共同推介投資系爭基金。另依系爭DM所載申購金額5萬美金以下,固定月配息0.5%,申購金額5萬美金 以上,固定月配息0.7%,及投資範例所載期滿投資收益為本 金加收益等文字,可知系爭基金之內容確係約定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利率6%或8.4%之高額報酬且保證還本,佐以109年 間我國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定期存款利率遠不及6%,此乃公 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系爭基金投資方案確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以,高鳳珠經賴怡宏、范品璇推介系爭基金後,再將聽聞之資訊轉知邱思屏,原告2人遂各自出資美金2萬5,000元投資系爭基金,並由邱思屏出名簽訂系爭契約、 匯款美金5萬元至系爭帳戶,賴怡宏、范品璇上開所為自係 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各受有美金2萬5,000元之損害 。 ⒊賴怡宏雖辯稱高鳳珠實際上屬於業務,其未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且高鳳珠並未舉證有出資投資系爭基金,自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2人係各自出資美金2萬5,000元共 同以邱思屏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並匯款等節,業據邱思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衡以系爭基金投資款美金5 萬元既係自邱思屏之帳戶匯出,邱思屏果若係單獨出資,實無須捨棄一己得請求全額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高鳳珠確有投資系爭基金美金2萬5,000元。又查賴怡宏與高鳳珠於109 年11月11日之對話中雖提及業務佣金、要求高鳳珠找其他客戶來了解系爭基金等內容,然並未禁止高鳳珠自己投資系爭基金之表示,且高鳳珠此前縱招攬他人投資帝杰公司之其他投資項目,亦不代表就系爭基金即無可能以投資人之身分加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高鳳珠有因邱思屏投資系爭基金而獲取佣金等報酬,自不得據此認定高鳳珠並未投資系爭基金。賴怡宏另辯稱其未曾與邱思屏見面,系爭契約未見其姓名,其亦未收受邱思屏之匯款,邱思屏所受損害與其無涉云云,然違法吸收資金本不以親自招攬投資人為必要,透過層層分工擴大吸金對象實屬常見,邱思屏既係因賴怡宏向高鳳珠推介系爭基金後方透過高鳳珠得知系爭基金之資訊,進而與高鳳珠共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即難認賴怡宏對邱思屏所受損害並無參與,至高鳳珠對邱思屏因投資系爭基金所受損害是否亦應負責,此乃邱思屏是否對高鳳珠追償之問題,與賴怡宏應對邱思屏所負之責要屬二事,是賴怡宏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至范品璇辯稱其於109年11月11日在場目的並非為 招攬高鳳珠投資系爭基金,關於系爭基金之說明及投資講座之資訊均係賴怡宏主動提起,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范品璇於賴怡宏介紹系爭基金時亦有協助說明,且事後亦傳遞基金投資講座之資訊予高鳳珠,俱經認定如前,自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范品璇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準此,賴怡宏與范品璇既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高鳳珠、 邱思屏各因投資系爭基金而受有美金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怡宏、范品璇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美金2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賴怡宏、范品璇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關於洪嘉禧、顏彩雲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洪嘉禧、顏彩雲與賴怡宏、范品璇共同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使其等申購系爭基金,且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等分別受有美金2萬5,000元之損害等節,無非係以系爭契約、邱思屏與洪嘉禧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94頁、第175至214頁、第323至325頁;卷二第145至182頁、第273至277 頁、第303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7頁之「姓名與職稱( 即Name and Title)」欄位記載:「Yen Tsai-Yun/Fund Manager」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音譯雖與顏彩雲 之姓名相同,然尚乏其他足資識別人別之年籍資料,又前揭姓名、職稱之字跡、筆觸顯與上方「簽名(即Signature) 」欄位不同,究竟為何人書寫,已非無疑,且簽名欄位所載文字亦無法辨識是否為「Yen Tsai-Yun」,自難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Yen Tsai-Yun」之英文姓名推認顏彩雲即為系爭基金之經理人。又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無法辨識傳送訊息之人為何,內容亦與系爭基 金無關,自難據此認定顏彩雲有以詐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基金或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吸收資金之行為。另查洪嘉禧固為帝杰公司之監察人,且自承有攜帶系爭契約予邱思屏簽名之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未見洪嘉禧於邱思屏簽約當下 或之前有何對原告說明系爭基金內容以吸引原告投資之舉,尚與招攬投資之行為有別,而身為帝杰公司之監察人亦未必參與公司所有對外之行為。又觀諸邱思屏與洪嘉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4頁),固有邱思屏向洪嘉禧索取系爭契約及詢問關於系爭基金處置,洪嘉禧加以答覆之內容,然此均係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半年後之對話,且洪嘉禧之答覆亦多稱對基金不清楚,或係詢問賴怡宏後轉述賴怡宏之答覆,亦難據此認定洪嘉禧有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舉。至原告所提洪嘉禧在其他群組傳送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273至277頁),未見與系爭基金有關之內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82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帝杰公司或系爭基金無涉,均難證明洪嘉禧有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顏彩雲、洪嘉禧有以詐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基金、違法銷售系爭基金或以系爭基金吸收資金之行為,自無從令顏彩雲、洪嘉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顏彩雲、洪嘉禧連帶給付美金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賴怡宏、范品璇連 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賴怡宏、范品璇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14日送達予賴怡宏、於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予范品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261頁),分別自111年6月14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賴怡宏、范品璇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怡宏、范品璇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美金2萬5,000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