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鼎騰投資有限公司、李軒宇、李允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鼎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軒宇 被 告 李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李軒宇、李允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鼎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55%計算,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鼎騰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0年10月8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0萬7,228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軒宇、李允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鼎騰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