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榮隆、上湧國際有限公司、鄭正乾、王存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王榮隆 被 告 上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正乾 被 告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佯稱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建照號碼:108基府建字第27號)、同段583-11地號土 地(建照號碼:108基府建字第33號)等二基地土地開發案(下稱基隆暖暖開發案)具投資價值,並提出上述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興建計晝書及利潤分配等文件博取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9日與被告上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正乾及被告王存輔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同意出資15%投資基隆暖暖開發案,其餘85%出資則由被告分擔,後由被告鄭正乾出名於108年9月5日與訴外人鼎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鼎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原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及108年9月15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支票,其 後再匯款25萬元,合計實際給付款項為125萬元(計算公式 :30萬元+70萬元+25萬元=125萬元),另簽發108年9月30日 到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支票(下稱系 爭面額100萬元保證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不動產買賣預 約書簽訂後卻未見有後續買賣行為,經原告詢問,被告竟稱上述基地未能順地取得,原告始悉上情,要求被告解約並返還已實際支付投資款125萬及上揭面額100萬元之保證票據,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與被告王存輔在被告上湧公司會議室進行協議,會後並製有會議記錄依卷附原證3之109年2月27日 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王存輔同意於109年3月10日前返還上揭投資款125萬及系爭面額100萬元保證支票,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遂於110年11月13日向被告寄發原證4之桃園成功路第001392號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款125萬及系爭面額100萬元保證支票,被告仍置若罔聞,是認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原告之利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連帶賠償院告所受損失1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所受不當利 益1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湧公司、鄭正乾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正乾係被告上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沒有詐騙原告,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所交付之125萬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之投資款項,被告並無詐欺 原告參與投資基隆暖暖開發案,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空言指述,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存輔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沒有詐騙原告,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係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投資款項125萬元,被告並 無詐欺原告參與投資基隆暖暖開發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空言指述,並不可採,況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實際均交由地主即鼎成公司收取,被告王存輔並無從中獲利,被告王存輔之所以會在原證3之109年2月27 日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因遭原告威脅,倘拒絕簽名,將對被告王存輔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王存輔迫於無奈始同意在上揭會議紀錄簽名,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王存輔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告上湧公司、鄭正乾、王存輔就基隆市○○區○○段000000地 號(建照號碼:108 基府建字第27號)、同段583-11地號(建照號碼:108 基府建字第33號)等二基地土地開發案(即基隆暖暖開發案)於108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等出資85% ,原告出資15% 。 ㈡原告實際支付125萬元。包含下列款項: ⒈108年9月5日支付現金30萬元及108年9月15日到期之面額70 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支票予鼎成公司。 ⒉其後匯款25萬元予被告上湧公司。 ㈢原告又簽發108年9月30日到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K 0000000)支票予鼎成公司作為保證票據。 ㈣原告與被告王存輔於109年2月27日於被告上湧公司之會議室進行協議,會後並製有原證3之109年2月27日會議紀錄,被 告王存輔同意109 年3 月10日前返還投資之現金125 萬及面額100 萬元之保證票據。 ㈤原告後於110年11月13日寄發原證4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39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鄭正乾、王存輔,業經渠二人收受。 ㈥被告鄭正乾為被告上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參與基隆暖暖開發案,並支付合計125萬元投資款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參與基隆暖暖開發案並因此受有125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原告所為給付125萬元投資款之行為,欠缺給付 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渠等就基隆暖暖開發案於108 年8 月29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等出資85%,原告出資15%,原告實際支付125萬元,包含:108年9月5日支付現金30萬元及108 年9月15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支票予鼎成公司,其後匯款25萬元予被告上湧公司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上揭25萬元嗣後已轉匯予鼎成公司,作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款一節,核與兩造所簽署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就基隆暖暖開發案應負責出資15%之現金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3條 明文約定買方(即被告上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正乾)應分別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二次款1,200萬元予鼎成公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 告亦有以見證人身份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簽名見證,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可認,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支付之現金3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匯款25萬元共計125萬元之投資款,均 已按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給付予鼎成公司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佯稱基隆暖暖開發案之基地未能順地取得,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歸還其所支付上揭125萬元投資 款及系爭面額100萬元保證支票,足證被告係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意圖而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給付125萬元 投資款,顯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基隆暖暖開發案興建計畫(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為參與基隆暖暖開發案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鄭正乾以其名義與鼎成公司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原告並據此給付125萬元予鼎成公 司,然衡情債權契約未能依約定書面條款內容按期履行之情形在所多見,原因亦有不一,尚難僅憑事後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即遽而推論均係受他造詐欺而同意簽署該契約,況倘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何以其於110年11月13日寄發予被告 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392號存證信函內從未曾提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有原證4之桃園成功路第001392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明顯有 違社會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又卷附原證3之109年2月27日 會議紀錄雖記載「…,王存輔如未履行,王存輔同意王榮隆依法律程序向王存輔提告詐欺,王存輔絶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與被告王存輔簽名確認,固有原證3之109年2月27日 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亦僅表示被告王存輔尊重原告得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之訴訟法上權利,要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存輔已自承其曾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共同詐騙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給付125萬 元投資款,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又查,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125萬元之投資 款,且上揭125萬元均交予鼎成公司收受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業於110年11月13日,向被告等寄發存證信 函(證物4),要求終止上開協議並返還投資之現金125萬及面額100萬元之保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 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改稱並不清楚對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仍屬有效存在(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者 ,觀諸卷附原證4之桃園成功路第001392號存證信函雖有提 及「四、承上,台端等之不動產買賣預定書既未成立,依法應返還本人所墊付之全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全文記載內容,從未提及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一事,且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 綜上足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125萬元投資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形,況本件受領上揭125萬元投資款者係鼎成公司,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據此受有任何直接利益,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