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吳美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被 告 吳美仔 涂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美仔及涂隆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吳美仔及涂隆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110 年2 月26日止,利息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2.4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分別為年息3.22%),依約被告汎得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另於110 年4 月27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為111 年2 月26日,迄料被告汎得公司自110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40 萬6,54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美仔及涂隆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汎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得公司則辯以:不爭執原告本案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因被告汎得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於去年5月才接任 ,與被告汎得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尚在訴訟中,沒見過相關資料,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美仔及涂隆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吳美仔及涂隆嘉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至被告汎得公司雖據到庭請求本院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惟其亦不爭執前述原告所呈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故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汎得公司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未就本案其所負之債務有何因清償而消滅或有何請求障礙事由,據體說明並據證以實,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40萬6,540元 3.22% 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