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國娟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8月間擔任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之董事長,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簡宏平因同為牛會社交平台之成員而十分熟識,被告於106年6月4日晚間致電簡宏平,力邀 簡宏平捐款予仁德醫專,並指示可購買銀行本行支票,受款人填載被告,不要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收到支票後,會將款項轉交仁德醫專,經簡宏平與原告商討後,決定由原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仁德醫專,原告乃於106年6月5日上午由簡宏平陪同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以原告所有在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購得該分行高級襄理林國禎所簽發、發票 日期為106年6月5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原告再由簡宏平陪同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之工作室,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將該100萬元捐款轉交仁德醫專,被告亦當場允諾會儘 速將款項轉交仁德醫專,並將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且於影本空白處載明被告收受原告捐款仁德醫專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於同年月7日在系 爭支票背書後,存入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而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名義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 千里公司帳戶)內,未將該100萬元捐款轉交仁德醫專。原 告迄至110年1月間始悉被告未依委託將系爭支票捐款交予仁德醫專,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月26日 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捐款之委任契約,被告已無收受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又被告未將系爭支票捐款100萬元交付仁德醫專,而逕予存入其所使用之系爭 金千里公司帳戶內,實乃逾越原告委任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另被告應係以佯稱捐款仁德醫專之方式,向原告騙取10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之配偶簡宏平於106年6月5日交 付被告,用以清償之前簡宏平向被告借款之部分金額,並非原告捐款予仁德醫專之款項,惟簡宏平要求被告書寫內容為原告給仁德醫專捐款之收據,讓簡宏平可以對原告交待,因被告與簡宏平往來數年,有相當信任及交情,被告乃未加追問緣由,即配合簡宏平上開要求而出具收據,被告實未受原告委託交付捐款100萬元予仁德醫專,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且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不論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均屬 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7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存入實際供被告使用之系爭金千里公司帳戶內,未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交付仁德醫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影印系爭支票並於空白處有被告書寫文字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1年3月28日松山營密字第111000094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款項捐款予仁德醫專之委任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將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捐款予仁德醫專,被告允為處理,並出具影印 系爭支票且於空白處有被告親簽書寫文字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收據),被告亦自承系爭收據係被告所出具,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296頁) ,復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被告將系爭支票彩色影印,並於空白處親簽書寫「劉國娟女士捐贈仁德醫專款項。收到台銀支票正本。鍾智文具106年6月5日」等文字,該等文字記載之 文義甚為具體明確,清楚表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其用途乃原告捐贈仁德醫專之款項,且衡情若非被告明知該受託事項並允為處理,豈有貿然出具系爭收據交付原告收執之理,是由系爭收據文義,已清楚表示當事人即兩造間之真意乃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捐款轉交仁德醫專,被告允為處理而收受系爭支票,兩造間因此成立委任契約,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得更為曲解。 ⑶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簡宏平交付被告清償借款所用,系爭收據僅係配合簡宏平要求所出具,並無系爭收據所載原告捐款仁德醫專之事云云。惟簡宏平否認被告所稱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情,則被告自應先就其與簡宏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91頁),其收款人或為劉莉玲、或為全心科技有限公司、或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該等金錢流向實均歸屬於簡宏平,縱認如此,該等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與簡宏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被告所辯簡宏平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清償借款。又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簡宏平持向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則被告身為債權人,有何必要配合債務人簡宏平書立與事實不符且有害被告權益之系爭收據交付簡宏平,而被告就系爭支票款項究係簡宏平用於清償何筆借款、當時扣除系爭支票款項後之借款餘額尚有多少等節,均未能清楚交待,亦未要求簡宏平另行出具記載系爭支票乃用以清償借款之憑據以確保自身權益,在在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⑷至原告及簡宏平曾以交付系爭支票委託被告捐款仁德醫專,被告卻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等情,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與簡宏平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雖據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245至253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內容,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簡宏平之事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與簡宏平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檢察官係基於刑事案件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對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刑事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其與簡宏平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一利己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捐款100萬元 轉交仁德醫專,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因此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尚未將該100萬元捐款轉交仁德醫專等情,已如前述 ,則於被告就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而原告業於110年1月26日委由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德維字第01100100004號函 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其有收受該律師函乙事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月27日終止,則 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支票捐款100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故原告乃因終止契約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