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熹商行即黃惠裕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 號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認定被告得提起反訴,本院自受該裁定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立「蒙古紅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同意原告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以及授 權原告非獨家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即相關文宣製作物,原告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加盟簽約金,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加盟簽約金7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臉書「蒙古紅中壢店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應視為被告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被告繼續受有原告加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計算尚未履行契約期間之加盟金588,75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5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僅係就原告一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義務,為顧及整體加盟事業所為之經營與管理,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洵無理由。況縱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 ,在臉書「內壢大小事」社團、「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以「Nana Huang」之帳號張貼「…兩年前因為喜歡蒙古紅的好味道…,貸款了數百萬加盟了他們,…總店應用權勢 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等語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又反訴被告迄今尚餘18萬元加盟簽約金未給付,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刪除系爭貼文,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貼文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繼續給付加盟金。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加盟期間,數次藉反訴被告場域販售狗食,並要求反訴被告配合,經反訴被告反映販售狗食欠妥後,反訴原告即藉故刁難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要求反訴被告做違背契約、違背本心」之事,屬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6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同意原告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以及授權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內,非獨家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即相關文宣製作物,原告則給付被告88萬元加盟簽約金,原告已給付被告加盟簽約金70萬元,尚餘18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2.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委託律師以翔律字第1110122005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及聯繫後續處置事宜(見本院卷第35頁)。 3.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臉書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25、269頁): 1.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反訴原告加盟簽約金70萬元,尚餘18萬元未給付。 2.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臉書「內 壢大小事」社團、「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以「Nana Huang」之帳號張貼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行為,是否係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契約 期間之加盟金588,756元? 2.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加盟金18萬元?㈡、反訴原告得否依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為附表所示項目及內容? 1.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系爭言論是否不實?) 2.永久刪除系爭貼文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應付予甲方(即被告)88萬元為加盟簽約金,…」;第8條明載:「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 乙方同意,進行終止合約:㈠、甲方所提供的中藥包不得流入其他店面與用途,經發現即日撤下招牌,立即中止合約。㈡、乙方受政府主管單位停業處分時。㈢、乙方或其負責人受 刑之宣告時。㈣、乙方歇業或清算轉讓或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㈤、乙方未履行第5條或第 7條第3項所列情形者,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勸請改善達3個月 內未改善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蒙古紅中壢店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 理員之行為,未表彰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或任何思想,單純之移除行為依所處臉書社群網站之情境,至多亦僅生暫時停權之效果,尚難遽認移除行為屬表意行為而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3.至於蒙古紅中壢店於111年2月8日臉書貼文,僅係說明蒙古 紅中壢店有違約行為;111年2月間臉書對話紀錄,亦僅係表示蒙古紅中壢店違約自創其他品牌,均無法佐證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有終止契約之意。況系爭契約第8 條已明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原告未陳明被告係以該條何款事由對其終止契約,則單由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業管理員之舉,無法推論被告係以何事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甚或有對原告行使終止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4.基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因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而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加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計算 尚未履行契約期間之加盟金,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被告88萬元加盟 簽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已給付被告70萬元,尚餘18萬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之1 .),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及金額,自有理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反訴原告加盟簽約金,而反訴被告尚餘18萬元加盟簽約金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契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又反訴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有收受反訴原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反訴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4日已收受該書 狀繕本,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言論難認為不實,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刪除系爭貼文: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上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害人憲法第22條之「名譽權」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公然侮辱罪之 阻卻違法事由,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則除民事侵權行為法因不同規範目的、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而有意建立與刑罰不同之規範架構外,理論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類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3.又「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思想自由係言論自由之基礎,受憲法絕對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闡述明確,則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時,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以及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權衡;而判斷言論是否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則應以言論「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且違法性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關於主觀意見表達之民事侵權行為體系,詳細請參本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貳、五之㈢表示之見解)。 4.至於「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無涉價值判斷,與個人人格發展較無密切關聯,其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價值即非實現自我之「表現自我說」,而係開放言論在市場自由流通,有助於社會大眾追求真理、促進民主政治程序健全運作之「追求真理說」及「健全民主程序說」。是以,衡量「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衝突時,重點在於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行為人並因言論所涉公共利益之高低,而異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此則屬「故意、過失」層次之問題(注意: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惟針對網路時代之假訊息,則可能有不同考量)。另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會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關於客觀事實陳述之民事侵權行為體系,詳細請參本院於110年 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貳、五之㈡表示之見解)。 5.本件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應用權勢關係」、「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無非涉及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於「主觀意見表達」;「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的事宜」則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端視屬於「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有無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高低,以決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即主觀可歸責程度)。 6.觀諸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反訴原告同居人鄭嘉綾之Line對話紀錄,鄭嘉綾於110年12月間數次傳送「娜娜 我有狗友的 東西。請國雄帶過去放妳那喔~冷凍。謝謝」、「娜娜 我有狗友的東西。請國雄帶過去放妳那可以嗎?我狗友住桃園」、「娜娜 我有狗友的東西。請國雄帶過去放妳那可以嗎?我狗友住桃園」等語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反訴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寄放狗食於反訴被告冰箱乙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反訴原告確有請反訴被告協助處 理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盟蒙古紅以外之事務甚明,則反訴被告所為反訴原告「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的事宜」之客觀事實陳述,自與事實相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7.又兩造間為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協助反訴被告經營管理,反訴被告為 配合反訴原告之輔導工作,應遵守契約所定之約定,足見反訴原告立於類似監督者之地位監督反訴被告之經營管理,則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協助處理契約外之寄放狗食事務,反訴被告確有可能囿於彼此間之契約關係而勉強應允。再觀諸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主要在敘述反訴被告加盟反訴原告及遭移除粉絲團之過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訴被告陳述反訴原告「應用權勢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之主觀意見表達,復非情緒性謾罵,而係本於其對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之認知,以及其對於兩造處於不對等契約關係之態度,凡此均攸關反訴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且該言論有助於社會大眾討論加盟經營關係之公共議題;反訴被告於「內壢大小事」社團及個人所經營之「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張貼系爭貼文,亦與其營業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參系爭契約第1條) 密切相關,而非在無關之網路社群任意謾罵,則權衡反訴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優先保障反訴被告所為前開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故反訴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8.基上,反訴被告所為「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的事宜」之客觀事實陳述,與事實相符;所為「應用權勢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之主觀意見表達,經權衡反訴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亦應優先保障反訴被告之言論自由,故系爭言論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永久刪除系爭貼文,洵無理由。 六、結論: ㈠、被告將原告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88,75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終止,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加盟金。另系爭言論與客觀事實尚無不符,涉及主觀意見表達部分,經權衡後亦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故系爭言論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永久刪除系爭貼文。是以,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1所示項目及金額,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及內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 尚未繳清之加盟簽約金 18萬元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以不實言論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 50萬元 合計 68萬元 3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刪除侵害名譽之內容 永久刪除系爭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