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陳顥文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為原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當選為副董事長。惟鴻生公司已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接任被告,是被告自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起即非原告之董事,並同時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原告董事會復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邱于芸董事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㈡被告明知其自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起即非原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之身分,亦非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竟仍於111年3月15日後以「台開負責人吳子嘉」名義向新聞媒體發布聲明稿,聲明其仍為原告之董事、副董事長,亦為原告之合法負責人等語,意圖藉此混淆外界,並多次偽稱為原告之代表人,對外宣稱可代行董事長職權,對經濟部准予原告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在媒體上發表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以原告名義對媒體記者等人提起不實之告訴、對金管會針對邱于芸董事長提出不實之檢舉。嗣又假藉原告名義與乙久利搬家公司簽訂契約以掩飾其盜取原告財物之行徑,甚者,侵占原告之重大訊息金鑰,利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之原告公司重大訊息,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以上犯行,均經原告另行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始終爭執其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未消滅而仍以原告代表人自居,並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5日凌晨起即非原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現已非登記為原告之董事,原告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亦表示對上開所稱被告作為,已另行提出告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若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鴻生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邱志強僅為形式負責人,其所有鴻生公司之持股,均係訴外人邱復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邱復生,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改派法人董事之之行為未經邱復生同意,為無權處分而無效,聲請人仍為原告之副董事長,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 為原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當選為副董事長。惟鴻生公司已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接任被告,原告董事會復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邱于芸董事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即非原告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亦非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竟仍於111年3月15日後對外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自居,並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現 已非登記為原告之董事,惟就其對外仍以原告之董事暨副董事長身分並為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居,且仍爭執鴻生公司改派董事之合法性乙情則不否認,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仍有爭議;而被告對外仍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自居,有使第三人誤認被告仍為原告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且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諸如對經濟部准予原告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欲對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訴;持有原告公司旗下子孫公司印鑑章不返還,致原告無法辦理工商憑證相關事宜,原告旗下共14間子孫公司均對被告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原告無法辦理孫公司如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均足以影響原告事務執行之效力及股東權益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綦詳並有經濟部函、訴願答辯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第185至192頁、第195至197頁),堪認原告請 求確認者,係被告前曾以原告董事、副董事長身份執行職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延續至今,不因其已非登記為原告董事而消失,且該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法人股東鴻生公司已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接任被告,原告董事會復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邱于芸董事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被告固辯稱鴻生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邱志強僅為形式負責人,其所有鴻生公司之持股,均係訴外人邱復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邱復生,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改派法人董事之之行為未經邱復生同意,為無權處分而無效,聲請人仍為原告之副董事長,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書狀所述邱復生、邱志強就鴻生公司持股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股份轉讓過程及股權結構,無從即以此遽認邱復生與邱志強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按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借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被告既不否認邱志強為鴻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邱志強代表鴻生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應認均屬有效,鴻生公司有權改派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而改派過程未見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無礙鴻生公司改派原告法人代表董事之效力,則被告於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接任被告之後,被告已不具原告董事身分,亦同時喪失擔任原告副董事長之資格,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5起即不存在,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