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李俊華、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債權人李承恩與債務人李俊 琳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查封之手錶及飾品等動產,其 中如附表一(參本院卷一第11頁、更正後附表一之1:院卷二 第91、92頁)所示15隻手錶暨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95頁、更正後附表二之1:院卷二第93、94頁)所示13件飾品(共28件,以下合稱系爭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被告李承恩與李俊琳、胡白玫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15隻手錶暨附表二所示13件飾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緣原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俊琳於101年2月23日所設立,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俊琳於103年間將其一半出資額轉讓予其配偶胡 白玫。嗣於106年8月間被告執李俊琳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億餘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李俊琳為穩定京倫集團旗下生意,陸續將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含原告公司)更換負責人,然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仍係李俊琳及胡白玫。 ⒉詎料,李俊琳及胡白玫因所涉侵害被告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後,竟於前開刑事執行時,逃匿無蹤,於110年10月27日經發佈通緝在案(證5)。民 事上,李俊琳及胡白玫迄今拒絕對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李俊琳及胡白玫家中查封系爭動產,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俊琳竟仍得以原告名義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提起本訴。原告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之證物:購買發票,許多一望即知並非所示查封 物品,原告公司以購買其他物品之發票充作查封物品之購買證明,強認自己為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公司為所有權人,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至11稱係本件相關執行案件之卷宗中查封 物品清單照片,綜觀原證1至11,乃原告公司自行編列及截 取以往書狀證物内容製作比對晝面,不僅於原證1至11其上 均註記「陳證4」已有混淆,所載頁碼更係混亂,且因原告 公司多次複印導致破壞解析度,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證1至11究竟是否確為本件相關執行卷宗内所列查封物品 ,多項項目一望即知渠所截取欲比對之查封物品及發票所示購買商品,迥然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杰昇公司為李俊琳於101年2月23日設立登記,李俊琳並為公司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後於103年間, 李俊琳轉讓一半出資額予配偶即執行案件債務人胡白玫成為原告股東。嗣於106年8月間被告執李俊琳開立面額9億餘元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李俊琳變更為胡白玫。嗣李俊琳及胡白玫因另涉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其等僅係為規避公司法規定而央求李俊琳胞兄即訴外人李俊華擔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李俊琳仍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8月17日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及李俊華107年1月10日證人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348頁),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 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30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復觀諸李俊華於107年1月10日另案中所證:「…(問:查106年12月中旬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李俊琳全部更換為你,原因為何?)李俊華答:原因我不清楚,反正是自己弟弟自己的要求,就答應他,而且我都在工地,我不了解。(問:既然你主要在現場監地監工,欠缺管理 整個公司的能力,何以你弟弟會請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李俊華答:我沒有問過他,都是自己家人。(問:106年12月 中旬更換負責人後,京業、京恩、京琳公司實際營運是否仍由李俊琳負責?)李俊華答:我的業務沒有變,還是以工地監工為主,只是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多了最後決策要簽名的部分,我也沒有否決過,這三間還是我弟弟李俊琳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證原告主張李俊琳因其與胡白玫均遭刑事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乃請其胞兄李俊華作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李俊琳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等語,顯非無據,足堪憑採。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程序,於110年1月7日在執行債務人李俊琳、胡白 玫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居處扣得,且查封 當日在場之人,包含債務人代理人許坤立律師、胡白玫之姪兒胡淳義、其子胡○○、李俊琳員工蔣書昌等節,為原告所未 爭執,此有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並有本院通緝書所示李俊琳、胡白玫二人居所確為上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368、353-359頁),至堪採信。再依查封筆錄所載:「…㈡ 屋內保險櫃由債務人李俊琳員工蔣書昌開啟,由保險櫃內拿出欲查封物品(詳如指封切結書所載,請蔣書昌先將保險櫃 回復原狀。查封內容物編號11至12)」等語,綜上,查封當 時,置放系爭動產標的物之保險櫃確實係由李俊琳員工蔣書昌所開啟,則李俊琳就該保險櫃內之系爭動產顯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前揭民法第940條規定,李俊琳為系爭動產現實 上之占有人乙節,灼然至明。況上開查封行為地,既非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公司設址、亦非原告登記名 義人李俊華之住居處,系爭動產斯時顯非由原告占有支配之客觀事實,有調查筆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43、361頁)。且當日包含債務人代理人在內之在場人 於查封當時,復均未有何主張該保險櫃內之系爭動產非債務人所有等節,亦有該查封筆錄在案足徵,依上說明,自應推定李俊琳確為系爭動產之之所有權人。至原告固又提出原證1至11之發票、更正後提出之附表一之1、二之1之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75、97-143、院卷二第91-94頁)及其於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四)狀陳證4之照片(院卷二第95-159、271-295頁)及匯款水單(本院卷二第161-269頁)等為證。 然李俊琳業經推定為系爭動產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以,雖依原告所提上開其自香港拍賣公司購得之手錶、飾品照片所示外觀,經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之系爭動產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外觀(見本院卷一第373-385頁)互核後,除附表一之1編號3之手錶、附表二之1編號9之飾 品外觀不符外,其餘大致相符,惟參以上開原告提出之外匯水單、發票所示交易期間,除附表二之1編號10-13四項飾品為108年間交易外(見本院卷二第257-269頁),餘為102年間 、104年間、105年間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93-269頁),均與 系爭動產之查封期日110年1月7日相距數年之久,則上揭對 照物是否同一,已屬可議。再者,縱依相關發票示有手錶、飾品之廠牌、或型號或外觀描述等節,然衡以此等手錶、飾品縱屬高價商品,然此等商品在交易上尚無不得以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代替者,則顯難僅憑商品外觀顯現之特徵,逕予認定與系爭動產為『同一』。準此以觀,縱認上開交易單 證足為原告曾購得與系爭動產相同廠牌、型號之商品事證,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購得者即為系爭動產,兩者實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