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諾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黃柏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 及利息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起至110年止與被告逐年議訂經銷契約,兩造約定於各年度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每月向被告逐筆買受血糖監測系統、血糖試紙、採血針等產品於下游通路銷售之,同時由原告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事務。被告歷來就各年度經銷契約簽立,均以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為契約名義人,然實際上均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前糖尿病照護事業部經理施寶程商議,議定後被告始提供大昌公司特定人員聯絡資訊,並指示原告與大昌公司用印及換約,履約事宜歷來均由兩造共同商議執行,大昌公司僅係遵照被告指示單純出名而已,大昌公司從未參與經銷契約商議,以兩造為實質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議訂「2020年亞培糖尿病照護事業部產品銷售契約」(下各年度契約簡稱為銷售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期間將至,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施寶程確認被告有無續約意願,施寶程向原告表示將續約,並要求原告提高109年12月份訂單金額,原告應其要求於109年12月份訂單採購1800萬元產品,惟除施寶程口頭承諾外,被告消極以對,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施寶程 提供110年度銷售合約,施寶程收受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寄 送未經簽署110年度銷售合約予原告。原告為求謹慎於109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促請被告應以提供銷售合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正式表示是否續約之意思,並敘明已無續約之意思,原告將不予點交及驗收109年12月份採購產品,施寶程收 受電子郵件後,於109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敘明被告 於110年度有續約之意思,原告因而辦理109年12月份產品點交及驗收事宜。之後,雙方仍就續約事宜保持郵件往來,詎110年3月23日,被告竟以電子郵件違約中止與原告之經銷契約關係,並溯及自109年12月31日終止,致原告囤積之產品 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 ㈢110年度及過往歷年度銷售合約,無論契約條款商議、擬訂乃 至履約,實際上均由被告為之,至於大昌公司僅係隱名代理被告簽立合約,此向為原告明知,經銷合約關係應成立於兩造間,兩造間就110年度銷售合約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2月28日趨於一致,且原告於110年1月、2月仍如常下訂採購,並 與被告進行月會會議,商議110年度銷售合約履約事宜,足 證110年度銷售合約業已成立生效,自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內 容以觀,兩造均同意締結110年度銷售合約,嗣因被告終止 與原告間經銷合約關係,致大昌公司未完成用印,被告未於3個月前書面預告,逕於110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單方終止110年度銷售合約,並旋於110年4月1日對外公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110年度銷售合約第9條、第4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故意於不利於原告以悖於商業倫理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囤積被告產品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㈣經原告統計產品庫存資料後,無法銷售之被告公司產品庫存進貨成本金額共計為19,535,059元,此金額即損害為被告違法終止經銷合約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5,059元,暨其中2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內糖尿病患者照護產品品牌之一,提供血糖監測系統、血糖試紙及採血針等產品,被告就糖尿病照護產品銷售,與大昌公司簽有經銷契約,由大昌公司擔任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被告產品予下游之通路及醫療院所。原告自109年 起向大昌公司採購被告產品,由大昌公司銷售予原告,大昌公司與原告曾簽署109年銷售合約,109年銷售合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後,大昌公司與原告未再簽署110年銷售合約,惟在合約協商期間,為維護糖尿病患者權益,大昌公司於110年1月及2月仍接受原告訂單銷售產品予原告。原告向大昌 公司申請退貨,大昌公司亦未反對收回110年1、2月份出貨 之產品,惟因雙方就退貨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藉故對非合約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並無經銷合約關係存在,原告明知大昌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銷售合約關係,無代理被告之意思,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且大昌公司與原告間之109年銷售合約係經 大昌公司自己審閱同意後簽署,嗣大昌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署110年銷售合約,亦未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任何銷售合約, 原告自不得依據110年銷售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對被告求償,被告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按月採購被告生產之血糖監測系統、血糖試紙、採血針等產品於下游通路銷售之,各年度經銷合約之契約名義人為原告與大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經銷合約書、訂購單、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 成立110年度經銷合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42頁),合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大昌公司,而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經銷合約( 見本院卷第60頁),則僅原告簽署,未經大昌公司簽署,足見被告並非經銷合約當事人。原告雖稱本件為隱名代理云云,惟按隱名代理,須行為人實際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亦即有使該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本人之代理意思,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無代理本人之意思,則根本無從成立隱名代理。依109、110年度經銷合約條款,不僅係以大昌公司名義簽訂,且條款中關於履行出貨等契約義務,及包括貨款亦由原告匯款至大昌公司帳戶,足見大昌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無使契約效力歸屬被告之代理意思,自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原告稱本件有隱名代理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主張實際上均由原告與被告前經理施寶程商議,議定後始由被告指示大昌公司用印簽約,履約事宜歷來均由兩造共同商議執行云云,惟此證人施寶程於辯論時已證述其係為大昌公司提供經銷合約與原告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385頁),自不得僅以施寶程居間協助聯 絡,即認被告為經銷合約當事人。況若被告與大昌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則產品所有權應由被告直接移轉予原告完成交易,惟依109年度經銷合約之約定,賣方與產品貨主皆為 大昌公司,貨款亦匯入大昌公司帳戶,義務及收益明顯歸屬於大昌公司,足見被告與大昌公司間應無隱名代理關係存在。準此,109年度銷售合約之當事人為大昌公司與原告,且 大昌公司尚未與原告簽署110年度銷售合約,本件又無法證 明被告與大昌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原告依經銷合約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據110年1月及2月份訂單可證明110年度銷售合約已有效成立云云,姑不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經銷合約當事人,單就110年度銷售合約而論,大昌公司既尚未簽 署,即難僅憑110年1月、2月份訂單即認110年度銷售合約已經成立,況依被告所述,大昌公司於109年度經銷合約結束 後,對原告要求退貨並未拒絕,僅金額與細節尚待商談,足見110年度經銷合約確實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前揭主張,自 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經核被告並非經銷合約當事人,與原告交易者為大昌公司,產品所有權亦為大昌公司直接移轉與原告,經銷合約與被告無關,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109年度經銷合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大昌公 司,被告並非當事人,110年度經銷合約則尚未成立,原告 依110年度經銷合約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