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誠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黃誠成 陶安仁 黃正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真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名峻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 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原告之聲明更正後略以;原告黃正平、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108年10月16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 契約書、108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 、109年6月20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協議二、110年3月6日系爭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二第77至79頁)。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興建契約書及後續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二、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三,均為針對初始之委任興建契約書進行之增補,依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相互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四人就起訴分別可得之利益,合併計算。 ㈡依兩造間之委任興建契約書,原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專案管理服務費(見委任興建契約第4條,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惟專案管理費係依契約進行階段依比例計付,並無確定給付之數額可資憑算,無從逕認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如何,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各原告起 訴可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4 萬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