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誠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黃誠成 陶安仁 黃正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真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名峻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下以「原告」代稱原告全體,分別則以姓名稱)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別則稱以系爭1224土地、系爭1229土地)所簽訂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下分別代稱如附表所示;合則以委任興建契約稱之),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兩造間就委任興建契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即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略為: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興建契約,由被告賠償所衍生之費用,並於訴訟期間暫停一切委任興建工作,及如終止有理由時,被告已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本院當庭確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二、補充協議三均不存在」,原告並撤回其他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再於112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委任興 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末於112 年3月17日更正聲明如後述,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2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委任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辦理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危老重建,而與被告簽訂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因陶安仁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讓與黃正和,陶安仁、黃正和及被告另簽定如附表編號5、6之契約,約定黃正和在受讓上開房地範圍內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違約情形如下: ⒈未於歷次工作會議或住戶會議說明屬重大設計且直接影響所在樓層、戶型之使用空間並造成視覺壓迫之「斜柱」設置之事,逕行決定設置在重建後原告戶別之8至10樓。另 未經全體地主同意前,擅於111年3月16日至建管處抽換停車位開口調整圖。以上違反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2條 第5項第3款、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款、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13項第3款第2目、第3目、第6目之約定。 ⒉於111年3月4日、21日拒絕將黃正平於111年2月25日提供之 客變圖修改至建照申請圖說,更拒絕至審查單位抽換圖面,被告違反補充協議二第7條第7項第4款之約定。 ⒊被告於111年3月6日第20次工作會議提議縮短發包文件審閱 期間,無視黃正平現場制止及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7項、第20項之約定,逕行採行多數決議方式縮短發包文件審閱期間,並載於住戶會議。 ㈢原告因應被告上開違反委任興建契約之情事而以111年3月12日新竹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及口頭通知限期改善,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補充協議一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補充協議二第12條第1項 第3款約定,以111年3月28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43 號存證信函、111年4月20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53存證信函、111年5月19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4、5),通知被告停止重建工程並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再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黃正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6簽訂之系爭契約、108年10月2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一、109年6月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二、110年3月6日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黃誠成與被告間就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6簽訂之系爭契約、108年10月2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一、109年6月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二、110年3月6日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陶安仁與被告間就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6簽訂之系爭契約、108年10月2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一、109年6月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二、110年3月6日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黃正和與被告間就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6簽訂之系爭契約、108年10月2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一、109年6月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二、110年3月6日補充協議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簽立契約及增訂補充協議之共同目的,係委託被告依危老條例辦理房屋重建,倘全體地主中有不履行契約者,被告即無從對全體地主履約,被告對重建完成之給付屬不可分,應認兩造間委任興建契約屬於不可分之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補充協議一第2條 第5項第7款、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19項約定可知,若原告欲 行使終止權,應經全體地主同意,或至少應依108年10月3日訂定之「建立住戶決策機制及議事規則」,以所有權人4分 之3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之同意方得終止,本件 原告並無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⒈本件建築圖說及申請建築執照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地主同意,並由建築師於109年6月23日提送掛件申請審核,再於110年4月11日第16次工作會議,原告與其他地主再度共同決議依建照圖說維持原方案送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2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之工作內容。原 告事後反悔將涉及建照變更設計,未得全體地主同意無從憑辦。又建築師雖應地主要求設計停車位為二處開口,惟主管機關表示應符合無障礙通路規範僅能有一處開口之審查意見,故建築師僅得依法修正為一處開口,被告並因此召開工作會議說明,並無違法。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2條第5項第3款、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7款、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13項第3款第2目、第3目、第6約定,並無理由。 ⒉補充協議二第7條第7項第4款之前提係建築師未按原告所需 求調整之戶別之室內隔間、戶數合併、戶數合併、戶數分戶,然建築師已按原告前開要求辦理,被告更於109年7月31日定案期限後之110年8月31日配合原告抽換圖面,並告知原告後續要求得按補充協議二第7條第7項第2、3款約定辦理,被告已盡受任人義務。 ⒊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7項第2款及第2條第20項約定已明文全體地主書面同意得縮短期限,被告係基於縮短作業時間並有利重建推動之考量,而提案於工作會議交由地主決議,經原告在內之所有地主以多數決議方縮短文件審核期間,被告始依多數決議辦理,並無違約。況補充協議二第2條 第7項規範係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所增訂,該條之標題 為「清圖作業」,惟本件並未進行清圖作業,被告並無違反該約定,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有何未辦理之工作,而違反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20項之約定。 ㈢原告並無權單方終止委任興建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111年3月起即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不再參與開會,使其後工作會議無法成會,全案處於停止狀態,其他地主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所為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契約在卷可參(契約所在見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寄送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4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於111年4 月20日寄送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53存證信函(即原證4),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寄送新竹 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5),並於同 年月20日送達被告。分別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23頁,卷二第393頁、第4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得依約終止委任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224土地於110年3月24日由原告及訴外人陶行仁、陶利仁、陶中麟、陶玉麟、李虞、鄭詹月卿、陳永煌、吳政翰、施素珍、曹啓耀(即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14人)為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系爭1229土地則於同日由原告及陶行仁、陶利仁、陶中麟、陶玉麟、李虞、鄭詹月卿、陳永煌、吳政翰、曹啓耀(即附表一編號3、4之14人扣除施素珍)為信託登記與合庫,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次查,系爭土地緊鄰密接,則有原告提出之契約附件一之基地範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系爭契約記載:「茲為辦理房屋拆除重建事宜,....基地範圍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 二第85頁、第121頁)。而補充協議一記載「補充協議內容 如下:㈠變更事項:刪除以刪除線表示,新增條款及次序標號變動如文字所列。㈡其他未變更事項依原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㈢本協議書由甲、乙雙方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印信後生效;並由雙方各執乙份,以資信守。㈣本補充協議之內容及附件,與原契約不一致或發生衝突時,應以補充協議為準。甲方:施素珍、黃誠成、黃正平、陶利仁、陶安仁、陶行仁、陶中麟、鄭詹月卿、曹啓耀、陳永煌、吳政翰、李虞等十二人。乙方:真實建築有限公司。施素珍、黃誠成、黃正平、陶利仁、陶安仁、陶行仁、陶中麟、鄭詹月卿、曹啓耀、陳永煌、吳政翰、李虞等十二人(以下簡稱甲方)、真實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雙方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0月10日及10月16日簽訂『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原 契約)在案,經雙方補充協議修訂如下:茲為辦理房屋拆除重建事宜,甲方擬提供資金及土地新建房屋,並委託乙方依本契約第二條執行專案管理、代理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訂定本委任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另補充協議二記載:「補充協議內容如下:㈠變更事項:刪除以刪除線表示,增補或修訂文字以底線表示。㈡其他未變更事項依原契約書暨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一)之相關規定辦理。㈢本協議書由甲、乙雙方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印信後生效;並由雙方各執乙份,以資信守。㈣本補充協議之內容及附件,與原契約書暨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一)不一致或發生衝突時,應以本補充協議二為準。甲方:施素珍、黃誠成、黃正平、陶利仁、陶安仁、陶行仁、陶中麟、鄭詹月卿、曹啓耀、陳永煌、吳政翰、李虞、黃正和、陶玉麟等十四人。乙方:真實建築有限公司。施素珍、黃誠成、黃正平、陶利仁、陶安仁、陶行仁、陶中麟、鄭詹月卿、曹啓耀、陳永煌、吳政翰、李虞、黃正和、陶玉麟等十四人(前開任一名以下簡稱:甲方;全體十四人以下簡稱:共同甲方。)真實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房屋拆除重建事宜(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0月10日、10月16日及10月27日簽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 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及『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 (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在案,經雙方協議修訂及增訂條文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系爭補充協議一、二係填充增補系爭契約而來,後簽立內容與前簽立內容不一時,係以後簽立內容為據,而被告初始雖或各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其土地持分簽立契約,惟自補充協議一以降即以簽立契約時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為「甲方」與被告為「乙方」進行簽署,故委任興建契約兩造應為甲方即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及乙方即被告。 ㈣再查補充協議二第2條第19項約定:「非經全體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或逕行終止與本案相關之契約,否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該約款異於補充協議一增加「全體」二字,以防免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一之書面同意而使被告得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或終止契約,亦即被告僅於獲得系爭土地全數共有人書面同意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查補充協議二第12條約定:「一、甲方就本專案事務有下列權益:㈢乙方未依約履行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及本補充協議第二條之工作時,或乙方違反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及本補充協議所載明事項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12條均為:「 一、甲方就本專案事務有下列權益:㈠乙方未於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時程內遞交重建計畫申請書或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時,經甲方書面定期三日為催告而乙方仍未履行或拒絕履行者,則本契約當然終止。㈡乙方雖於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時程內遞交重建計畫申請書或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但該計畫或建造執照不獲許可時,本契約亦當然終止。㈢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工作時,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載明事項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二、如甲方有下列情事時,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㈠甲方無故延遲支付相關廠商之費用、及稅捐費、未按本契約第四條約定支付服務費。㈡甲方未能依本契約提供法令及行政上需配合之事項或文件,經乙方書面催告仍拖延不辦時。㈢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之規定,使乙方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者。三、依本條終止契約時,乙方即停止業務進行,甲方除不得要求乙方退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外,並應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支付乙方已完成項目之費用。若乙方已領取之服務費用,係屬預先領取或預收性質,乙方應針對預收部分退還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9至80頁),故委任興建契約第12條係關於甲方、乙方之契約終止事由,其中甲方部分係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一定情況之下啟動委任興建契約當然終止,或片面終止委任興建契約,該約款所稱「甲方」自應為與被告簽立委任興建契約之對造。又委任興建契約甲方為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業如前述,委任興建契約第12條之甲方既有數人,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由甲方全體向乙方為之。 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上訴人等十九人分別提供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則如上訴人等十九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被上訴人即無從利用全部土地,興建整座大廈。是該契約之標的,就上訴人等十九人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惟各債務人依約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上訴人等十九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此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乃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原告雖主張:補充協議二第4條第5項記載「甲、乙雙方」、「共同甲方」及「乙方」等語,可見補充協議二第12條所稱「甲方」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云云。查補充協議二第4 條第5項:「若甲、乙雙方依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第十二條 終止契約時,共同甲方及乙方同意:㈠除本條第一項第㈠款外 ,乙方應依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將本條第一項第㈡款至款中,乙方已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但 屬預先領取或預收性質者(預先領取或預收性質之定義及範圍依本條第四項辦理),乙方應針對預領或預收部分(即:預收專案管理服務費)退還與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陶利仁等五人。㈡乙方依前款退還予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陶利仁等五人之預收專案管理服務費後,將由除前開五人以外之剩餘其餘甲方(施素珍、陶行仁、陶中麟、鄭詹月卿、曹啓耀、陳永煌、吳政翰、李虞、陶玉麟等九人),共同分擔前款乙方所退還黃誠成等五人之金額,並將該退款金額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而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12條均為:「一、甲方就本專案事務有下列權益:㈠乙方未於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時程內遞交重建計畫申請書或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時,經甲方書面定期三日為催告而乙方仍未履行或拒絕履行者,則本契約當然終止。㈡乙方雖於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時程內遞交重建計畫申請書或申請新建物之建造執照,但該計畫或建造執照不獲許可時,本契約亦當然終止。㈢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工作時,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載明事項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二、如甲方有下列情事時,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㈠甲方無故延遲支付相關廠商之費用、及稅捐費、未按本契約第四條約定支付服務費。㈡甲方未能依本契約提供法令及行政上需配合之事項或文件,經乙方書面催告仍拖延不辦時。㈢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之規定,使乙方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者。三、依本條終止契約時,乙方即停止業務進行,甲方除不得要求乙方退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外,並應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支付乙方已完成項目之費用。若乙方已領取之服務費用,係屬預先領取或預收性質,乙方應針對預收部分退還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9至80頁),經對照補充協議二第4條第5項與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補充協議二第4條第5項係針對原契約及補充協議一第12條第3 項後段之情況,為了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陶利仁等5人權益新增一定內容,補充協議二第4條第5項既係 特別針對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陶利仁等5人權益而來 ,則該約款自然針對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陶利仁等5 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被告有所指明及區隔,該約款更首見於補充協議二,則此一針對特定人權益之約款語意恐難推衍至所有約款內容之用語界定,故原告主張由補充協議二第4條第5項約款用語,可認補充協議二第12條所稱「甲方」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㈦又原告主張:補充協議二首頁將系爭土地14名共有人稱呼為「甲方」,全數共有人則稱以「共同甲方」,原告既得各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可見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事,亦見補充協議二第12條所稱「甲方」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云云。查補充協議二首頁確載系爭土地14名共有人任一名稱呼為「甲方」,全數14人則稱「共同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補充協議二各該約款內容並未依循首頁所載,此觀第二條第五項第㈠款記載「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1頁)、「同條項第㈦款記載「共同甲方」、「任一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1頁);同條第八項第款記載「個別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三條第二款記載「全體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自明,可見縱然補充協議二有於首頁為前開記載內容,該協議猶未依據首頁所示用語界定以為約款內容,自難徒執補充協議二首頁所載片語逕為補充協議二第12條約定:「一、甲方就本專案事務有下列權益:㈢乙方未依約履行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及本補充協議第二條之工作時,或乙方違反原契約暨補充協議一及本補充協議所載明事項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當中之「甲方」係指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況自系爭契約迄至補充協議三,均揭示契約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重建事宜,再參諸系爭土地比鄰、現均由所有權人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合庫等情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契約係為共同提供土地持分以完成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危老建築之重建事宜,就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給付自屬不可分。惟各所有權人依約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此固不同於不可分債務,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別就其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能完成。況補充協議一、二各別增補簽立於前之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一,不一致者以在後簽立內容為據,委任興建契約一造為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業如前述,縱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初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與被告簽立契約,經補充協議一、二、三,委任興建契約業已由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甲方,原告復執初始簽立契約之情,顯略前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是以,委任興建契約既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甲方,契約當中關於契約終止之約款並未約定得由單獨共有人為行使,則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行使終止權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為之,而原證3、4、5及本件審理過程之 民事準備㈡狀,均非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為之,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認合法。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委任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而以原證3、4、5及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惟 關於系爭土地之委任興建契約之終止,應由契約甲方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為之,原告上開所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兩造間委任興建契約法律關係尚存,原告起訴確認聲明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簽約當事人 契約名稱 代稱 頁碼 1 108年10月16日 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平各與被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 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至58頁、卷二83至155頁。 2 108年10月27日 包括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平在內共12人與被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 補充協議一 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3 109年6月20日 包括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在內共14人與被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二 補充協議二 本院卷一第89至123頁。 4 110年3月6日 包括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和、黃正平在內共14人與被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三 補充協議三 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 5 108年10月23日 陶安仁、黃正和與被告 委任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157頁。 6 109年2月24日 陶安仁、黃正和、許國勝建築師事務所、被告 委任興建契約書暨建築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補充協議 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