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順耀國際有限公司、周正雄、王文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正雄 被 告 王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48、5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耀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次可動用期間120天、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 利基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7%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順耀公司並邀同被告周正雄、王文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順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順耀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合計599萬9,919元,惟前開借款業於111年3月1日屆期,被告順耀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迭 經催討無果,經抵銷存款後,被告順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4萬4,91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正雄、王文達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順耀公司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8,025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4萬8,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