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 亮 被 告 潘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被告林亮及潘介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依請領貸款書循環動用撥款,借款期間原 為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9日申請展延借款期限6個月至111年1月22日,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為2.75%),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安鼎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10年3月19日及110年4月22日動用額度向伊 申請撥款100萬元、300萬元及1000萬元,共借款500萬元, 詎於到期日即111年1月22日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依借據第14條約定之抵充次序,以被告之存款112萬5285元依序抵充各筆借款至111年3月29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亮及潘介皓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展延審核表、請領貸款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計算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87至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