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仁宏、林孝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孝縈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孝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為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相對人即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孝縈之債權,聲請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林 孝縈債權讓與之事實;又得理公司已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經通知迄未回覆是否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原告得理公司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送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7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得理公司已於111年8月29日具 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至被告林孝縈則經聲請人通知迄未回覆是否同意,亦據其提出信封及送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推定被告林孝縈已拒絕同意,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得理公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