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趙林隨、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柔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趙林隨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陳柔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柔瑜受僱於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擔任記者一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網路上以「驅魔大法師4/趙曉音媽媽也會『趕鬼』病患被要求停藥找寄 邪物崩潰送醫」為標題,撰寫如附表所示關於原告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略以:「『那時候幾乎每天都去,花在趙媽媽身上就有4、50萬元。』阿諾提到,趙父趙 母未與女兒同住,2位老人因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每次 載姊姊去『趕鬼』時,爸媽都會給予數百到千元的『奉獻』金, 還會準備美味佳餚及保健品,孰料姊姊的病情卻在趙母要求停藥後越發惡化。」等語。系爭報導內容僅仰賴採訪一位化名「阿諾」、本名周深望之人,然訴外人周深望向被告陳柔瑜透露此不實資訊目的係因其前曾利用原告無知不識字又沒念過書的弱點,騙取原告交付身分證後用來申報其所設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原告女兒趙曉音發現後,周深望遂利用系爭報導藉機報仇,營造原告貪財迷信的假象,進而摧毀原告人格。被告陳柔瑜明知可採訪原告後再為平衡報導,卻故意不為之,僅採用周深望提供之不實資訊作為新聞素材,舖天蓋地的誹謗原告,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內容亦非可受公評之情事,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因系爭報導致人格權受到侵害,受到精神上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道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從網路下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道公司應將 110年3月17日所發布之系爭報導下架。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曉音,前以相同之系爭報導,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柔瑜為系爭報導前業經 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應非虛妄,而駁回趙曉音之訴在案,原告今再委由趙曉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及法律上已無合理依據,屬濫行起訴,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陳柔瑜於作成系爭報導前雖未採訪原告,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已於系爭報導中將原告之女趙曉音之回應作成平衡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屬對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報導及善意發表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作成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更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要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將系爭報導下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柔瑜為受僱於被告王道公司,擔任記者一職,有於110年3月17日未經採訪原告而在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等事實,有系爭報導網頁列印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柔瑜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道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從網路下架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之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辯被告陳柔瑜作成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為平衡報導乙節,業據提出被告陳柔瑜採訪訴外人謝政治、周深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訴外人周世宗(即周深望父親)之奉獻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原告與周深望間之存證信 函、被告陳柔瑜110年3月16日電話訪問趙曉音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5至127頁)。觀之訴外人謝政治於受被告陳柔瑜採訪時表示:原告最常講趕鬼、趕假聖靈跟假耶穌這一類,原告自己刊登的影片,有按在頭上說,假聖靈你出去,假耶穌你出去,然後咳嗽吐氣,咳到最後吐出來,吐一大堆,對伊趕鬼的是原告母親,伊去的那次有在奉獻箱投奉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訴外人周深望於受訪時表示:因姊姊有精神狀況,去找原告母親驅魔,當時姊姊住院,原告母親要姊姊辦出院,還要斷藥,並到家中找寄邪物,結果找不到,後來姊姊整個狀況變差,又再送醫院,中間耽誤3、4個月,伊與家人前後奉獻約3、4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佐以訴外人周世宗之奉獻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原告與周深望間之存證信函等客觀資料,足認被告陳柔瑜於作成系爭報導以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非被告陳柔瑜憑空捏造杜撰,或僅單憑一人之發言而為系爭報導。且被告陳柔瑜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亦有致電原告之女趙曉音,向趙曉音確認其母親即原告之前曾經有替人進行驅魔趕鬼(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於得到肯定之答覆後,始作成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報導中引用趙曉音之答覆,作成平衡報導略以:「本刊致電趙曉音,她否認曾要求信眾退掉醫療保險,並表示自己正在撰寫與假聖靈有關的論文,其指導教授希望她別再揭露學術成果,因而不便對趕鬼儀式多加發言,而趙母(即原告)過去的確曾為人趕鬼,但該患者已生病多年,趙母從未要求患者停藥,還積極建議家屬將病患送入機構治療,其病情轉變與趙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陳柔瑜雖未直接 採訪原告本人,然已透過採訪原告之女趙曉音獲得相關回應,並於系爭報導中善盡平衡報導之責。 (三)至原告雖主張周深望係為報復原告之女趙曉音,才透露上開不實資訊予被告陳柔瑜,利用系爭報導藉機報仇等語,然姑不論原告與周深望間是否確有嫌隙,或其所提供資訊之真偽成分如何,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被告陳柔瑜作成系爭報導前,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並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即難認被告陳柔瑜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具有違法性,自不能論以侵權行為,而令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道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從網路下架,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道公司應將系爭報導從網路下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系爭報導): 標題名稱 網址 驅魔大法師4/趙曉音媽媽也會「趕鬼」 病患被要求停藥找寄邪物崩潰送醫 https://www.ctwant.com/ article/107559?utm%2Bsource=series&utm%2Bmedium=article&utm%2Bcampaign=107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