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君紳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洪宸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君紳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湯念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汽車權利讓渡書(下依序稱編號1讓渡書、編號2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第1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湯念國、君紳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湯念國、君紳公司)原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AYP-9988汽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如單指其一,各稱AKR-5197汽車、AYP-9988汽車)對其等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特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之時點,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自無庸本院為准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有資金需求,將分屬湯念國及君紳公司所有之AKR-5197汽車及AYP-9988汽車質當予遠東當舖借款,嗣滿當期日屆至,伊無力取贖,因而聽取當鋪業者之建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代價將AKR-5197汽車、AYP-9988汽車轉讓予被告,並分別簽訂編號1讓渡書及編號2 讓渡書,同時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占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詎數個月後,伊等陸續收受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停車費未繳通知,然系爭車輛既已讓予被告,伊等即實非所有權人,亦非違反交通法規之人,上開誤認事宜致伊等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湯 念國對AKR-5197汽車所有權於109年12月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君紳公司對AYP-9988汽車所有權於109年11月29日起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未曾辦異動登記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伊確已因簽訂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先後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各該 汽車,其中AKR-5197汽車係讓與予訴外人謝緯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籍目前登記在其等名下,該等車輛所產生之各項債務都仍向其等追償,自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方能排除被追償債務之危險,故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又汽車雖設有車籍登記制度,但僅為國家基於車輛管理便利所設之行政管制措施,與汽車所有權何屬無涉,汽車既屬動產,於其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汽車交付受讓人時,該車之所有權即已生讓與效力,縱於汽車所有權移轉後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查原告所稱兩造曾就AKR-5197汽車及AYP-9988汽車簽訂編號1讓渡書及編號2讓渡書,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旋即於109年11月29日將AYP-9988汽車 轉售他人,並於109年12月8日將AKR-5197汽車轉售謝緯翔,且已交付系爭車輛等情,亦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2頁),堪認原告確已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應已生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君紳公司於109年11月29日起已非AYP-9988汽車之所有權人,湯念國 於109年12月8日起已非AKR-5197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各該時點起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各該車輛之私法上地位即無不明確之處,難認有訴請確認原告非所有權人之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其等名下,主管機關將其等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對其等裁罰或須繳納相關費用,致其等有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1、80頁),惟 縱使本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不及於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其等非不得另行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實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湯念國對AKR-5197汽車所有權於109年12月8日起不存在,確認君紳公司對AYP-9988汽車所有權於109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