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重信、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許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宸 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重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5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專案名稱為「泓業建設根會館興建工程案」之建築經理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代辦 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被告依實際核貸融資總金額4%計算服務費用。原告公司特助廖士文先後聯繫訴外人怡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及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板信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與被告洽談融資貸款事宜,嗣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同意共同承辦被告融資貸款案件,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1月14日核准被告之融資申請,出具核准融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之額度核准書,並於110年1月29日撥放予被告。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被告代辦融資服務,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588萬元(含營業稅)予原告。原告於110年2 月4日以國際(一一0)字第一十五號函並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另於110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於110年3月5、18日以新竹經國路24、35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洽談賠償事宜,同意原告派員洽商等語,惟仍避不處理。原告再次於110年4月13日以臺北光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服務費用,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然直至110年4月21日催告期滿,仍拒不清償,故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萬 元服務費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元,及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經由自稱是國內金融界名人劉 泰英先生外孫女之訴外人姜曉蘭介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就代辦融資服務幾乎毫無任何作為,經被告查詢,發現原告109年度「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內載原告公司淨值已呈負數,經營困頓無法擺脫虧損窘境,且員工僅剩2人,顯然 已無法為被告提供代辦融資服務,沒有任何金融機構會與原告合作承作建案之土地、建物融資,縱融資核准後原告根本不具備承作信託業務之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許宏遂商請就讀新竹市建華國中時之同窗即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董事長朱文煌出面,由朱文煌接洽臺灣工銀公司與怡和公司共同融資8,400萬元予被告,臺灣工銀 公司於100年1月14日發出「額度核准書」通知被告,由臺灣工銀公司、怡和公司各核貸4,200萬元,實際撥款各4,000萬元合計共8,000萬元(400萬元係5%之營業稅),融資後之信託業務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辦,有被告與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僑馥公司共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證,原告公司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代辦申 請融資之服務,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顯屬無稽。縱認原告有協助促成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對被告提供資金,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所提供之貸款利率亦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代 辦甲方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代辦融資之利率應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為準不符,仍應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代辦融資服務且加損害於被告,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服務費有理由,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實際僅提供合計8,000萬元之 資金給被告公司,4%服務費僅320萬元等語至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一、服務費用:㈠、就乙方提供代 辦融資服務,其服務之費用依實際核貸融資總金額4%計算。 ㈡、上述費用均不含5%營業稅。」。 ㈢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力,惟本約第三條服務內容之存續期間,係自簽約之日起算為期六個月。」;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並由甲方提供乙方辦理融資所需完整資料後六個月期限內,仍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核貸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甲方並同意已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無須退還。」。 ㈣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1月14日,核准被告之融資申請,並出具核准融資款項1億4千萬元之額度核准書,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許宏及訴外人駱詩云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供擔保。 ㈤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國際(一一0)字第一十五號函並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被告完成代辦金融機 構融資服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88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被告代辦金融機構融資服務 。 ⒈原告就其協力促成被告取得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融資貸款乙情,業據其於準備書狀內詳敘協力期間及經過(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提出原告特助廖士文與被告總管理處處長蔡正勳、法定代理人蔡許宏往來通訊往來記錄、臺灣工銀公司額度核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至171頁 、第175頁、第35頁),觀上開往來通訊紀錄所示,原告特 助廖士文通知被告處長蔡正勳「處長早安,租賃需要提供最新銷售資訊,包括戶別、車位、面積、總價、訂簽已收款項」;被告處長蔡正勳於109年10月22日回覆「租賃公司(即 怡和公司)張瑞華已來電聯絡上了。謝謝」;原告特助廖士文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許宏「我行總經 理對這種精品宅有點不同看法,…,要請你與蔡董多費心了。以上工銀的看法」、對被告傳送之物業管理之智慧創新發展趨勢檔案詢問「有提供給工銀了嗎?」;原告特助廖士文於109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剛跟租賃開完會,兩家這星期 都要送件了,所以是需要承造人的工程承攬合約,請盡快提供」;被告處長蔡正勳於109年11月10日表示:「特助,應 杜小姐所訴,你要我司提供銷售資料,因上次面見二租賃公司二位代表,來我司溝通」;於109年12月28日表示:「請 問融資進度、敦請協詢本案土建融的進度與額度」,原告特助廖士文回覆:「1月初會核准,土融8000萬(銷售率35%), 建融6000萬(銷售率50%)」,被告處長蔡正勳回覆對此表示感謝之意;原告特助廖士文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臺灣工銀公司出具之額度核准書共2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許宏,表示 :「蔡董,租賃都已經核准了,近期會有日盛銀信託部會前去拜訪您,安排信託專戶的開戶事宜,「土融8000萬,保留560萬(一年的利息和手續費),建融6000萬,起造人和查核 給橋馥建經…,地土駱詩云需共同設定保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許宏回覆:「ok」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係代為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等租賃公司申請融資,被告亦知悉貸款利息和手續費金額,且融資已核准,此並據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提出與被告簽訂之三方協議書、分期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協力介紹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承做被告 融資貸款,代辦被告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完成乙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其獲臺灣工銀公司核准融資貸款,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許宏與怡和公司董事長朱文煌為國中同窗,由朱文煌出面接洽臺灣工銀公司與怡和公司共同共同融資8,4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等語,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非銀行,非屬金融機構,且利率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利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云云。然: ⑴金融機構並並非僅指銀行,除銀行業外,尚包含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此觀金融機構合併法即明,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項目及內容係約定:「一、代辦甲方(即被 告)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並未明定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只能向「銀行」申請辦理,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向「銀行」申請融資,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⑵又被告明知原告申請融資貸款對象為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兩家租賃公司,同意租賃公司之貸款利率乙情,除前述原告特助廖士文、被告總管理處處長蔡正勳、法定代理人蔡許宏往來通訊往來記錄可茲為證外,另據證人廖士文到庭具結證述稱:「(問:當時你在撰擬之前、過程到簽約完成,被 告有無明白表示是要向銀行借款而且是要用銀行的借款利率?)一開始時候蔡許宏董事長(簡稱蔡董)他有要求貸款額度要比較高,一開始原告有找過銀行,我記得有兩間,一間是陽信、一間是凱基,但銀行不認可,所以我們才轉找租賃公司,當初的時間是蔡董8月初來找過我們,銀行不要後有問他 租賃是否可以,他說好,我們才去找租賃公司,所以9月初 的時候有找租賃去新竹拜訪蔡董,都協調後沒有問題,到9 月底才簽約,租賃公司找了怡和公司跟新光租賃公司」、「(問:在履約過程當中,被告公司有無要求貸款利率要按照 銀行的貸款利率?)沒有要求,一開始有跟他們說明租賃公司的利率大約在多少,他們也是同意的」、「(問:原告為了幫被告代辦申請金融機關融資服務,曾向那些金融機關接洽過?)一開始是跟銀行,跟陽信、凱基銀行,這兩家銀行不 認可之後,我們去找了租賃公司,中間找過怡和公司、新光租賃公司,接著新光看完現場之後不願意承做,才轉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問: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代辦服務,最後同意向何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最後 是怡和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兩家承做」、「(問:承上,被告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知悉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是租賃公司?)是,剛 剛我看到跟蔡處長對話裡面也有提到要聯絡怡和公司的張瑞華經理,被告原本就知道這兩家是租賃公司。」、「(問:被告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辦理貸款時,貸款利率是多少?被告是否知悉該貸款利率才同意辦理貸款?)我記得當初講的利率在5%左右。蔡許宏董事長也是同意才辦理貸款。」 、「(問:原證4額度核准書上,第一項所載之『承作金額新 台幣1億4千萬元』,以及第六項所載『利息5%』,被告是否同 意?被告是否有取得原證4額度核准書上之貸款金額?)被告 有同意利息5%。被告有取得貸款金額,我記得是110年的1月 初核貸,2月初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5頁); 證人陳培嘉到庭具結證述稱:「…被告的需求是希望在整個土地貸款、建築融資貸款額度比原本來往的金融機構的額度更高,以被告並沒有就這不動產重新做買賣,所以他要把貸款額度再拉高,是被當時的金融政策所限制住,所以我有讓廖士文了解到額度要拉高的話,要往租賃公司方向去努力,才會有機會,後來廖士文給我的訊息是說被告要的就是額度要能夠拉高,被告也知道租賃公司利率會比較高、也接受這樣的條件,所以我這邊就開始幫被告開發租賃公司…第一次我介紹兩家租賃公司,一家是怡和公司、一家是新光租賃公司,…,怡和公司有興趣繼續評估,新光租賃公司就沒有繼續,後來我又開發一家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有興趣…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也一起研究這個案子如何承做、貸款如何設定,一直努力到大概在110年的1月份,這兩家租賃公司內部的放審會才核准,放款的額度條件也同步讓被告了解…」、「(問:在你陪原告的廖士文去拜訪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公司有表達不願意向租賃公司貸款嗎?)沒有,而且很清楚的就是說被告就是希望跟租賃公司來往,就是額度要滿足被告的要求,額度就是最大需求之所在。」、「(問:對於被告在要求額度時,有表示說貸款利率要依照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嗎?)沒有,在109年9、10月,我幫他們找租賃公司時候,就把租賃公司的利率水準透過廖士文轉達給被告,所以利率這個條件是在9、10月這個時間點被告公 司就已經很清楚了解租賃公司的利率水準會比銀行高。」、「(問: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代辦服務,最後同意向何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最後就跟我幫他們開發的怡和公司 、臺灣工銀公司這兩家公司簽成了合約、撥款。」、「(問:被告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知悉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是租賃公司?)被告很清楚這兩 家是租賃公司。」、「(問:被告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辦理貸款時,貸款利率是多少?被告是否知悉該貸款利率 才同意辦理貸款?)當時候談的條件是5+1,5+1是指年利率5%,手續費1%,這條件在109年9、10月時候就有讓被告泓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被告同意這個利率水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益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融資貸款對象即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為租賃公司、融資貸款利率高於一般銀行利率等情,確實知之甚詳。 ⑶準此,從前述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證人廖士文及證人陳培嘉之證詞,可徵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等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與二家租賃公司見面,並於知悉貸款利率後,同意向怡和公司及臺灣工銀公司等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且已核貸完成,亦足徵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金融機構」非僅 限於「銀行」,包括其他「有關放貸的公司行號」甚明。是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原告向租賃公司代辦融資貸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8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一、服務費用:㈠、就乙方提供代 辦融資服務,其服務之費用依實際核貸融資總金額4%計算。 ㈡、上述費用均不含5%營業稅。」。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3條 約定履行為被告代辦融資服務完成,業如前述,金融機構即臺灣工銀公司已於110年1月14日核准融資款項1億4千萬元,且於110年1月29日撥放予被告,亦有臺灣工銀公司額度核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可請求之服務費用為560萬元(計算式:1億4千萬元x4%﹦560萬元) ,再加上服務費應繳納之5%營業稅即28萬元,合計為588萬元(計算式:560萬元﹢28萬元﹦58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怡和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實際僅提供8,000萬元之資金予被告,服務費用應依實際提供金額 計算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訂服務費用係依 核貸融資總金額4%計算,被告此節抗辯,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88萬元,前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 內清償服務費用,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期限屆滿即110年4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588萬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萬 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