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勳、安貝兒康股份有限公司、山藤清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安貝兒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藤清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模具合 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造「安貝兒康嬰兒吸鼻器」(下稱系爭產品)之模具,嗣原告完成模具後,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產製及組裝系爭產品,原告於接收被告所寄送之採購單後,即產製及組裝,並將系爭產品出賣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需備置相當於4萬個成品之材料庫存及2萬個成品之庫存(細項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庫存)。兩造即依前開交易模式,被告持續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產品並出貨,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出貨13萬9,100台系爭產品。然被告自110年2月8日下單後,即未再向原告下單 ,致依被告指示備置之材料及成品庫存至今無法出貨積屯於倉庫,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下單情形,均遭被告以日本總公司暫停生產系爭產品為由迴避,原告乃於110年11月29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通知原告供貨。是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備料及部分成品,且已合法提出,被告拒不下單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所受系爭庫存之價額、倉儲費用等遲延損害,若認兩造就系爭庫存部分未成立契約,然原告依被告指示備料,付出極大成本,因被告拒絕下單而受有損害,顯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信契約能成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明揭雙方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承攬事宜均約定以訂購單為準,系爭協議僅屬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合作框架。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模式係由原告收到被告訂單特定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待原告確認無誤並回傳給被告後,始進行出貨事宜,此時買賣契約始屬成立,且系爭協議並無約定以一定標準交付價金,難認此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雖執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備置系爭庫存,然系爭協議係於107年11月1日簽署,就是否應備妥庫存均未著墨,足見兩造並無此合意。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公司內部制度、產品庫存量及品質,實非被告保證開立訂購單之意,為一般商業往來常見之模式,被告亦未曾承諾原告每月訂貨量為5,600台,況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即告知原告不要再備貨,系爭協議第1 條第3項亦已明訂原告自備及保管所有材料及工具,原告已 可預見備料及保管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模具合約 ,約定由原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嗣原告完成模具後,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產製 及組裝系爭產品,原告於接收被告所寄送之採購單後,即產製及組裝,並將系爭產品出賣給被告。兩造即依前開交易模式,被告持續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產品並出貨,自107年11 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出貨13萬9,100台系爭產品。被告自110年2月8日下單後,即未再向原告下單系爭產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具契約、系爭協議、purchase order(下稱訂購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01至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不完全給付準用之。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亦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備妥庫存,被告依約就庫存部分有下單購買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明訂:「一、買賣標的(一)買賣標的名稱 、數量、交期及單價等:悉依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確認之訂單內容為準。(二)上開標的之規格、樣式、材料、製作方法、包裝方式及檢驗方式、交貨地點等,乙方應按訂單上所列料號,依甲方所承認之規格書而為試產、生產及製作。」等內容之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並未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特性加以約定,須參照實際訂單內容決定。再參照系爭協議第2 條、第3條(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22頁),亦可知系爭協議 雖有約定貨物之交付及期日、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但仍係以訂單所載為準,而非僅以系爭協議作為認定之依據。復細繹系爭協議之其餘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22至23頁),雖有逐一約定檢驗及包裝、產品之替換及保固期間、管理責任、損害賠償、保密義務、保證、契約之解除、管轄法源及準據法、通知等項目,然均空泛稱兩造所交易之標的為「產品」,並未特定該「產品」為何,足見系爭協議應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產品」之過程中,於訂單未予敘明時,所應依循之原則性協議,用以釐清兩造間就各「產品」之買賣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合約書已敘明系爭產品之規格、品質、工作完成方法等內容,與系爭協議互核,足見系爭協議已就買賣標的之重要之點加以約定等語,參照系爭模具合約書之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19頁),固可知被告有向原告訂製模具,然此合約係於106年12月4日即已簽訂,係於系爭協議之簽訂日即107年11月1日之前,然後簽訂之系爭協議卻未引用或提及系爭模具合約書,亦未將有關系爭產品之記載如系爭模具合約內「S-503吸鼻器」、「模具」、「成品圖面 」等文字列入系爭協議之內容中,尚難以系爭模具合約書之內容逕認系爭協議所稱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協議僅空泛稱「產品」,實與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有別,且系爭協議未有任何文字敘明「產品」即為系爭產品,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協議為與系爭產品有關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系爭產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互核兩造各自所稱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可知原告收到被告所寄送之訂單後,原告內部會先與倉儲及生產單位確認貨物數量,確認可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訂單確認簽名回傳給被告。又參照前開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名稱、數量、交期、單價、規格、樣式等項目均委諸訂單處理,該等約定事項除可認定前開各項目即為兩造買賣產品之必要之點外,更足見如兩造間相互承認之訂單有記載上述各項目,即應認兩造就訂單上所載之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再觀諸被告所寄送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1 至149頁),可知其上有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型號、單價 、品項、件數、總價、交期等必要之點,並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後回傳,足認兩造就前開各訂購單所載之系爭產品,分別成立不同之買賣契約。復參以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最後一次訂單時間為110年2月8日,且此即為本院卷第149頁所示之訂購單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90、244頁),是 兩造就前開最後一次訂單之系爭產品均已出貨及交付貨款完畢,故系爭庫存並非屬於前開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標的,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就系爭庫存之相關給付有遲延之情形。 3.另原告雖以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告有持續下單購買系爭產品之義務,故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備料及部分成品,且已合法提出,被告拒不下單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所受系爭庫存之價額、倉儲費用等遲延損害等語。參照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固可知被告有要求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生產,須準備4個月 之材料庫存合計4萬件、2個月之成品庫存合計2萬件,惟被 告此部分要求係為確保系爭產品供貨及品質之穩定性,並不當然可推認被告有持續下單購買系爭產品使原告之庫存消耗完畢之義務,尚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之。又系爭協議係於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寄送之後即107年11月1日所簽訂(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而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產品」之過程中,於訂單未予敘明時,所應依循之原則性協議,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協議之全文(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持續下單及保證收購庫存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係建立於兩造相互承認之訂購單,亦經說明如前,實難認107年1月24日電子郵件已課予被告持續下單及保證收購系爭庫存所作成之系爭產品之義務。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下單及保證收購之義務,故難認其已就此部分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有關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就庫存部分有下單購買義務等主張,難認可採。 4.因此,兩造就系爭庫存可製作而成之系爭產品並未有訂定買賣契約,此即非屬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且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應持續下單及保證收購系爭庫存所作成之系爭產品之義務,故被告就此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 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9萬7,242元,應屬無據。 ㈡、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契約未成立時,他方當事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我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又前開之要件為對我方當事人有利之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我方當事人 負擔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因被告之要求,備有系爭庫存,然系爭庫存並非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標的,被告就此亦無下單購買之義務,又被告此部分要求之原因係確保系爭產品供貨及品質之穩定性,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其唯一目的。再參照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亦已明訂原告自備及保管所有材料及工具,可知兩造已約定買賣「產品」於交付前,材料及工具均由原告自備及保管,足見系爭產品於交付前,相關備料及保管之風險均係由原告負擔,此並非原告所不可預見。此外,被告有關備有系爭庫存之要求,既係以確保系爭產品供貨及品質之穩定性為目的,其出發點在於能夠於下單後盡速取得系爭產品,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收到被告所寄送之訂單後,原告內部會先與倉儲及生產單位確認貨物數量,確認可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訂購單確認簽名回傳給被告,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一經被告下單即成立,尚須由原告內部確認完畢後,將訂購單簽回始生效力,是原告仍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及確認訂單所載事項之權限,並非一經下單即無條件出貨,原告雖為兩造之商誼或未來可持續接獲被告之訂單而備妥系爭庫存,惟此仍屬其行為之動機,縱然被告未繼續下訂系爭產品,仍不能遽指此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屬民法第245條之1有關締約上過失責任之保護範疇。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故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9萬7,242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19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