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雪慧、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民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間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第19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網路平台為電商廠商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由賣家註冊為原告會員使用代收代付服務,付款者與會員(即賣家)進行交易確認付款時,得透過原告提供之代收、代付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原告依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代收款項至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原告申請提領,再由原告撥付至實體銀行帳戶。新醫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註冊申請使用代收服務,張民錤並與原告簽署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願與新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於110年9月8日接獲合作收單銀行通知,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退貨 申請後退款未處理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原告隨即與新醫公司確認是否有無法履行退款之情事,新醫公司表示願意受理持卡人退貨申請,故隨後眾多收單銀行通知原告將扣回交易信用卡款項。詎新醫公司員工卻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表示無法配合退款,且新醫公司辦公室將退租,然原告已依與新醫公司間信用卡交易款撥款天數之約定,全額撥付交易款項予新醫公司,且新醫公司亦於110年9月5日以系統設定提領最 終一筆款項,其於原告之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4萬7,896元,已不足扣抵後續合作收單銀行之款項扣回,經原告於110年12月1日通知被告應連帶返還已遭收單銀行扣回之金額共540萬1,000元,均置之不理,直至111年3月21日已遭扣回共570萬3,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一條會員同意事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各合作收單銀行扣回通知之電子郵件、新醫公司綠界帳戶明細、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郵、各合作收單銀行扣回款項明細及張民錤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37至241頁、第243至251頁、第253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一條會員同意事項第2項約定「…若交易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後並透過發卡 機構主張拒絕付款或其他產生爭議款項之情事者,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就『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制』規範之相關法 令,協助交易雙方處理爭議款項,但本公司不負支付該筆帳款給予會員之義務;若本公司已為給付者,會員應返還本公司所墊付之款項,並同意本公司得自應付會員之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中逕予抵扣;倘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會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並得依法追訴會員之相關法律責任」、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對信用卡款項代理收付交易無付款之義務,若本公司已為給付者,會員負返還之責。本公司並得自應支付與會員之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或自會員綠界帳戶中餘額逕行扣除抵充之。致生之損害及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會員應付賠償之責:本公司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者」(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接獲收單銀行通知原告將扣回交易信用卡款項,然原告已將交易款項全額撥付予新醫公司,依上開約定,新醫公司應負返還之責。而張民錤就新醫公司向原告所申請之綠界特約商店服務所產生之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撥 付之交易款項合計570萬3,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一條會員同意事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萬3,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