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吳佩芬 羅佳茵 被 告 吳泰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佩芬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原告羅佳茵則為吳佩芬之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告因故與吳佩 芬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我明天會帶人」、「還沒結束,我要趕她走,那個不是她的地方」、「我跟妳說,妳明天也不用上班,我明天帶人到他媽的婦產科,勝立對面對不對,妳試試看」、「幹你娘機掰咧,妳不用在那邊機掰,我踹一腳乎妳扁下去」、「我絕對要把她轟走的,妳給我看看,針對我是吧,我歡迎妳,妳明天看看,我看妳住得下去嗎,我看妳他媽你班上的下去嗎」、「你娘的,我看妳住不住的下去」、「咖一個乎你死」、「我跟妳講,我不只打人,妳給我小心一點」(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被告恐嚇,深感恐懼、身心受創,羅佳茵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吳佩芬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並因而搬遷,羅佳茵支出仲介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搬遷費四萬元、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吳佩芬支出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羅佳茵部分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吳佩芬部分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三十萬元,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與原告吳佩芬為兄妹關係,雙方之母吳王品育有吳采蓮、被告、吳佩芬、吳美瑩四名子女,年近九十歲,有輕微失智、重聽、精神耗弱現象;吳佩芬對外負債累累,竟陸續將吳王品名下四千萬元財產移轉至羅佳茵名下,致吳王品風燭晚年賴以維生之財產遭掏空、無生活費可用,吳王品向被告、吳美瑩哭訴,被告情緒激動與原告發生爭執,方有系爭言詞,並無恐嚇意思,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俱與被告所謂恐嚇之行為無涉,仲介費於一0九年十二月間方支出,亦與所謂緊急搬遷無涉,又原告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無償貸與原告居住,經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合法終止借貸契約,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始遷出,難謂因受恐嚇而緊急遷出,否認房租支出,及房租支出亦非所受損害;又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移調字第二五0號事件中,業已表明出於 誤會、不再追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吳佩芬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羅佳茵為吳佩芬之女,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被告因故與吳佩芬發生爭執而對原告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七、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刑事卷宗可稽;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羅佳茵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吳佩芬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並因而搬遷,羅佳茵支出仲介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搬遷費四萬元、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吳佩芬支出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加計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三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財產損害均與被告所謂恐嚇行為無涉,且原告業已在調解程序中表明不追究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係以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仲介費、搬遷費、房屋租金,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有罪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2原告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醫療費、仲介費、搬遷費、房屋租金)是否確有支出?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若干?4 原告是否已經因調解捨棄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原告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二)經查: 1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有罪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部分 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三樓,因故與吳佩芬發生爭執而對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前已述及,系爭言詞中含括諸多「我明天會帶人」、「我跟妳說,妳明天也不用上班,我明天帶人‧‧‧ 妳試試看」、「我踹一腳乎妳扁下去」、「妳明天看看,我看妳住得下去嗎,我看妳‧‧‧班上的下去嗎」、「我看 妳住不住的下去」、「乎你死」、「我跟妳講,我不只打人,妳給我小心一點」等顯然涉及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用語,且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案件審理中,在有辯護人在場提供法律意見情形下,兩度向法官表示承認故意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及發表系爭言詞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見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卷第一八二頁、一八九頁審判筆錄),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後,復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係故意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堪以認定。 2原告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醫療費、仲介費、搬遷費、房屋租金)是否確有支出,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關於羅佳茵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吳佩芬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元,羅佳茵支出仲介費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九至十五頁),該等收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關於羅佳茵支出搬遷費四萬元、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吳佩芬支出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僅就租金部分提出訂金收據一紙為佐(見附民卷第十七頁),是紙訂金收據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經由房屋仲介公司居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保障素不相識之締約雙方,要皆以書面方式為之,無可能僅以口頭為之,原告未能提出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已有可疑,且訂金收據亦無竟無收受款項之人簽章致無法用以證明何人收受款項之理,另搬遷費用既高達四萬元,應有相當收支證明文件,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羅佳茵支出搬遷費四萬元、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吳佩芬支出房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 ②羅佳茵、吳佩芬雖各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一千八百五十元、二千八百五十元,惟原告就診科別均為一般外科,此觀醫療費用收據「科別」欄位記載「一外」即明,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無致生原告身體受傷需赴醫療院所一般外科診治之結果,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③羅佳茵固支出一萬六千五百元租賃仲介費,但是筆費用係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交付,斯時距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有二年一月之久,自亦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④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羅佳茵支出搬遷費四萬元、原告各支出房租十九萬二千元,原告固有支出醫療費(羅佳茵一千八百五十元、吳佩芬二千八百五十元)、仲介費(羅佳茵一萬六千五百元),但該等費用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若干部分 被告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人格權,已如前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雖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吳佩芬於四十九年五月間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見訴字卷第四一頁),自一0七年起無報稅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羅佳茵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訴字卷第四一頁),自一0七年起至一0九年止,每年收入約十二萬餘元至二十二萬餘元,一一0年間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房地及汽車(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藥廠業務員(見訴字卷第六一頁),自一0七年間起每年收入約五十九萬餘元至一百零三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經宣告緩刑,但在本件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思云云,並一再指責原告,未見悔意反省,致原告奔波求償、怨懟難平,惟兩造間衝突,源自吳王品與羅佳茵間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贈與契約,被告一時情緒激動失控尚非全然無因等一切情狀,認羅佳茵請求慰撫金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吳佩芬請求慰撫金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尚有過高,應各以三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已經因調解捨棄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①吳王品、羅佳茵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五 號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雙方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0年度上移調字第二五0號事件受理,吳 佩芬、被告參與調解,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點內容為:「羅佳茵、參加調解人吳佩芬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之承辦法官,表明出於誤會不再追究之意思,如該案承審法官仍認有刑事不法,羅佳茵、吳佩芬亦請求對參加調解人吳泰成從輕處理並同意給予緩刑」(見訴字卷第四五至四九、八三至八五頁)。 ②原告雖於調解內容中,就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意向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表明出於誤會不再追究,然該調解事件係吳王品、羅佳茵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移付調解,吳佩芬、被告均僅為參與調解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是原告(羅佳茵、吳佩芬)與被告(吳泰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即非屬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參諸調解內容第三點明揭原告係向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表明「出於誤會不再追究」之意思,且由後段註記(如該案承審法官仍認有刑事不法,羅佳茵、吳佩芬亦請求對參加調解人吳泰成從輕處理並同意給予緩刑),可見原告所表示不追究意思,係針對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難謂及於其他,參諸該調解事件係在法院經曾任最高法院法官之調解委員調解作成,吳王品、羅佳茵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調解內容之文字、涵義、範圍應甚為精確,無任意解釋、擴張之空間,則原告指調解內容第三點僅係使被告之刑事部分可獲緩刑宣告,並無捨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亦足認定。 5原告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部分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②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三樓,遭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詞恐嚇危害安全 、不法侵害意思自由人格權,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均於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即就被告前述故意不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審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調查筆錄),原告就被告前述故意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意思自由權受侵害時起即可行使甚明。則除有時效中斷事由外,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於一0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午夜十二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③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五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被告收文戳),屬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④原告雖稱曾於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言詞向被告請求,時效 應中斷、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光碟為憑(見訴字卷第一七五頁),惟原告自承是日僅在被告住處樓下鳴按門鈴,即遭拒絕入內,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見訴字卷第一六六頁筆錄),已難認原告該對話「請求」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為之而經被告了解,況原告亦坦認是次「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遲至一一0年九月五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訴字卷第一六六頁筆錄),則時效視為不因是次「請求」中斷,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並無證據足認羅佳茵支出搬遷費、原告各支出房租,原告固有支出醫療費、仲介費,但該等費用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萬元為適當,惟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午夜十二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五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