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瑞玲、周欣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劉瑞玲 被 告 周欣迪 王華瑞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 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1年度北簡字第734號請求返回租賃房屋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 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之1條、第23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另引用民法第103條、第264條、第265條、第283條、第292條、第42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之1條、 第75條、第78條、第84條、第90條、第95條等條文),請求被告周欣迪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 、押租金3萬6,000元及搬運補償費3萬8,000元合計5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反訴,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中之33萬9,8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現經本院111簡上字第33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雖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另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請求被告周欣迪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60萬元、勞動損失13萬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173萬9,200元,核與前案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並不相同,而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而致同一被害人受數個不同之損害時,被害人之各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欣迪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王華瑞即被告周欣迪之母親及被告周正進協助處理系爭房屋相關租賃事務。於105年6月間,被告3人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租賃廣告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浴廁漏水情事,並以新天花板遮蓋漏水,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周欣迪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05年6月底入住後,即發現浴廁天花板漏水,嗣因漏水愈趨嚴重,伊遂於108年9月6日催告被告王華進 行修繕,惟未獲置理。嗣於109年11月12日因系爭房屋中另 一房間天花板亦生大面積嚴重暴雨式漏水,伊遂再次催告被告王華瑞、周欣迪履行修繕義務,雖渠等表示已由被告周正進請水電工修理,然其後即未再正面回應;故伊先後又於110年6月10日向被告周正進、及於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 、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多次向被告周欣迪催告請求渠 等修繕上述漏水,然均遭拒絕。而上述漏水情況持續超逾5 年半,造成系爭房屋潮濕、油漆剝落、粉塵飄落、水泥批土凹陷、天花板恐隨時坍塌等情,除引發伊氣喘、尋常性痤瘡及過敏性鼻炎等疾病,期間常感身體不適而多次就醫外,尚造成系爭房屋之屋內空間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另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3人故意公開張貼伊之姓名,並指 稱伊不付房租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貶損伊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嗣又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3人 未經聯繫即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報案,謊稱已無法聯繫伊逾2個月,有安全 疑慮為由,協同2名員警至系爭房屋連續按壓門鈴、敲打鐵 門,致伊焦慮不安,身體並出現心悸、氣喘、高血壓、失眠、大量掉髮等急性壓力反應,且因此無法專心工作,至今未能緩解。另於110年9月23日被告周欣迪及王華瑞向國稅局謊稱伊已搬離系爭房屋、未於該址實際營業且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致伊所經營之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辦理公司遷移登記,並進行發票管制,嚴重影響公司運營、收入及權利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之1條、第2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另引用民法第103條、第264條、第265條、 第283條、第292條、第42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 之1條、第75條、第78條、第84條、第90條、第95條等規定 ,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60萬元、勞動損失新臺幣(下同)13萬9,2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計173萬9,2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3萬9,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欣迪、王華瑞答辯以:渠等並未在591房屋刊登不實廣 告,系爭租約係原告察看屋況確認無漏水之情況下簽訂,伊等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自105年6月入住至108年9月6日第1次催告伊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期間3年均無 表示有漏水需修繕之情事,且原告第1次催告伊等修繕漏水 時,遭原告以修繕費時為由拒絕,並非伊等拒不修繕。至109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乃因系爭房屋樓 上流理檯下方水管破裂,已隨即由系爭房屋樓上屋主即被告周正進完成修繕,並無原告所指多次催告遭拖延、未正面回覆等情事。原告自110年6月21日起不給付房租並避不見面,伊等曾多次聯絡原告欲前往修繕漏水,或請原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房屋提供修繕報價,並明示原告不滿意屋況可以搬離,然均未獲其回覆,足認伊等並無拒絕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又因原告藉口系爭房屋漏水傷及其身體健康,乃要求賠償並拒絕給付房租,且無法與其聯繫,伊等不得已方於系爭房屋門上貼文通知原告,請原告與被告周正進聯繫房屋修繕事宜,且不得以系爭房屋未修繕為由拒不給付租金等語,並未揭露原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且張貼處亦非公共場所。另伊等於原告積欠房租後,先後發出4封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討論修繕房屋及終止租約事宜,惟均遭退回,伊等因無法聯絡原告,擔心其在系爭房屋發生意外,方於110年8月21日報請松山派出所員警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敲門,因原告不應門,遂於員警見證下,擬由被告王華瑞持鑰匙開鎖進入,惟系爭房屋門鎖業遭原告更換而無法開啟,嗣經員警表明身份後,係原告自行開門,且伊等僅在屋外表明關心及前來討論漏水修繕之事。另原告本承諾負擔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產生之稅捐,惟原告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亦未給付稅金,經 伊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自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房屋,且因伊等無法與原告聯繫,遂逕向請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協助處理,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理由,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正進答辯以:系爭房屋儲藏室漏水係因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之4樓房屋廚房漏水所致,然當天傍晚即已 修繕完成。又伊係受周欣迪委託幫原告察看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然原告拒接電話,且表示伊須有委託書才能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嗣伊持周欣迪之委託書再找原告時,原告仍不應門,伊才將委託書貼在門口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通謀虛偽刊登不實租賃廣告,出租漏水 之系爭房屋,又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謊報其失聯而偕同員警至系爭房屋察看,及公開張貼其姓名,指稱其不付房租等不實資訊,貶損其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另被告周欣迪、王華瑞向國稅局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致其遭主管機關勒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管制發票等行為,因此產生巨大壓力,身體及心理均生不適,而受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0萬元、勞動損失13萬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173萬9,200元之損害,其得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3人有無故意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隱 匿系爭房屋漏水並經多次催告仍拒絕修繕之情事?㈡被告3人 是否有故意公開原告姓名並指稱其不付房租,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之情事?㈢被告3人是否有向松 山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之情事?㈣被告周欣迪、王華瑞是否有向國稅局謊稱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致其遭主管機關勒令辦理公司遷移登記及管制發票之情事?㈤若有,原告得否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有無故意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並經 多次催告仍拒絕修繕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房屋不實租賃廣告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浴廁漏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於105 年6月21日即與被告周欣迪簽訂系爭租約,迄至其首次向被 告催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時間即108年9月6日已相隔逾3年,則系爭房屋是否於105年6月間即開始漏水乙節,已屬可疑;況被告否認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間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8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出租前之房屋現況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參照上開照 片亦無明顯漏水痕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9月6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 6月1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 月21日先後多次向被告周欣迪催告請求修繕漏水,然均遭拒絕等語,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0年7月20日信函及系爭房屋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58頁),然被告則辯稱:因 原告不願意讓伊等進屋查看,所以並未修繕,但有通知原告請人查看報價,經伊等同意後自行修繕。因伊等無法查看,故不知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但有同意原告可終止契約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及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7頁、第155-159頁),而徵之被告周欣迪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8年9月6日寄送照片予被告周欣迪並指稱:「 應是樓上4樓的水管管線長期漏水,沒改善,現在越嚴重了 」等語,被告周欣迪旋於翌日回覆:「知悉,樓上是我小叔,我先讓他跟你聯絡看如何處理。麻煩請告訴我是不是只有下大雨才會有這種漏水的情形?還是不下雨時也漏水?」,「是否你可幫忙找人來估看修理要多少錢,或者請告知什麼時候方便讓師父去估修理費?」,原告則答覆以:「不下雨也漏,我不認識這方面修漏水的人,而且天花板要拆開才看得到,要花不少時間」,被告周欣迪稱:「請告知你哪個時間會有空可讓師父去看?否則怎麼修理?若你打算搬遷請務必提早告知。」,其後原告即未再予回應,自難認被告於108年9月6日經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後有拒絕修繕之情事。 至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被告周欣迪表示「浴室對面靠近 陽台這間的天花板也漏水了,請盡快安排處理,可能要先請樓上先關水」等語,並經被告周欣迪立即回覆以「我先請我小叔去了解一下狀況,謝謝你」,「我小叔回訊:我家流理台下面的水管在漏水,已請水電工在修了」等語,可知本次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與前次通知修繕之漏水處及漏水原因均不相同,且被告辯稱:當次漏水係因樓上周正進房屋廚房水管破裂,已經完成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亦 難認定被告有何拒絕修繕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周欣迪自110 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期間多次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 及公務手機均無人接聽,有上開通話紀錄可稽,顯見被告應有意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僅因無法聯繫原告而未能進行甚明。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拒絕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王華瑞、周正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之責任歸屬與渠等攸關,自難逕認被告王華瑞、周正進有何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 ⒊綜上各情以析,應認原告係於108年間始通知被告周欣迪進行 漏水修繕事宜,且被告周欣迪於接獲通知後並無拒絕修繕,並委任被告周正進代為處理,然因未獲原告同意無法入內勘查,原告亦未肯自行僱工修繕,致系爭房屋縱有漏水現象亦未獲改善等情,至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故意 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並經多次催告仍拒絕修繕,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即難以憑採。 ㈡被告3人是否有故意公開原告姓名並指稱其不付房租,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類似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對方之個人資料,並得依上述規定,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⒉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 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 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姓名及指稱其拒付房租等資訊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乙節,有卷附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周正進辯 稱:是周欣迪委託伊去幫原告修漏水狀況,打電話給原告她不開門,原告跟周欣迪說要有委託書才能進去,周欣迪才出示委託書給伊,因原告不開門才貼在門口等語,核與被告周欣迪於110年6月22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這邊之前有安排樓上的阿進叔(指周正進)前往查看,但無人應門,請聯繫阿進叔約定時間或者告知方便的時間」等語,原告則於簡訊中回覆:「疫情期間尚未解封不方便讓外人入內,如欲請他人代理,請出示委託書,否則將不受理等語,經被告周欣迪表示「今晚房東太太會致電,直接電話與您那邊詳談,請保持手機暢通注意來電」等語,原告則表示「不方便,請以文字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簡訊紀錄)大致相符,由 此可徵原告除消極不配合被告周欣迪進行勘查、修繕漏水外,尚要求被告周欣迪若委由他人代理應出示委託書無訛。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出具委託書且不願開門,渠等方將委託書貼於系爭房屋門口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衡情被告為處理與原告系爭租約之修繕事宜,因原告拒不應門,方將委託書張貼於門口,雖上開委託書內容記載「請劉瑞玲小姐撥空到本棟四樓找周正進先生談漏水修繕的問題,否則別拿房屋漏水當借口做為不付房租的理由」等語,而揭露原告之姓名,然依首揭說明,應仍屬個人資料「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上開文書僅限至該屋所屬公寓4樓之人可見,內容亦未 直指原告積欠房租,而僅單純記載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或隱私權造成侵害,抑未損及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甚明。 ㈢被告3人是否有故意向松山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未經聯繫即 逕向松山派出所報案,謊稱已無法聯繫逾2個月,有安全疑 慮為由,協同2名員警至系爭房屋連續按壓門鈴、敲打鐵門 等情,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徵之被告周欣迪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期間多次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及公務手機均無人 接聽,原告並於109年6月21日向被告周欣迪表示其不方便接電話,要求「以文字傳送」,且被告周正進曾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房屋門口敲門因未獲原告回應,而將委託書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110年6月21日起即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且至系爭房屋亦未獲會晤本人,則被告王華瑞110年8月21日向松山派出所報案表示:「上述地址之房客逾兩個月未回覆房東,故要求警方陪同進門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報案內容為謊報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告周欣迪、王華瑞是否有向國稅局謊稱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致其遭主管機關勒令辦理公司遷移登記及管制發票之情事?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 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房屋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將因房屋經登記為營業使用而與單純住家使用不同。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華瑞、周欣迪向國稅局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未於該址實際營業且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致其經營之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辦理公司遷移之變更登記,並進行發票管制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17066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 頁),然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且因原告未繳租金,故請求國稅局令原告公司遷移登記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參照被告周欣迪前於110年8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清 償110年6月起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10年8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等語,有土城清水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縱因原告未如期繳納 租金及考量房屋稅負擔等情,而向國稅局請求令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遷離系爭房屋地址,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將上述公司登記在租屋處業經徵得被告周欣迪同意,自難認其有將上述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合法權源,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㈤若有,原告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並經多次催告仍拒絕修繕、故意公開原告姓名並指稱其不付房租,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及故意向松山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向國稅局謊稱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致其遭勒令辦理公司遷移登記及管制發票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萬9,2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9,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