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行一部請求,其餘部分留待嗣後擴張)。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於112年1月5日追加甲○○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另於112年2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億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經抗告駁回確定 (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而原告逾期未補繳擴張聲明部分裁判 費,業由本院於112年7月6日另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381頁),故擴張聲明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再次變更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而最終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更名前為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仕登公司),後於108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為現在名稱 ,原告與瑞仕登公司為同一法人。而原告更名前即瑞仕登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為合作完成「墾丁傳奇休閒農場(渡 假莊園)」(下稱系爭農場)開發案,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力京公司提供技術、管理等,並簽有投資專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隨即依約給付1億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原告於109年初多次去函請求被告力京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3項,說明專案契約進度及專案經費使用狀況,皆未獲回覆,自已構成第7條之違約事由 。又本案因政府法令變更,導致進度未如原計畫,且被告力京公司逕自於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與地主解除契約,顯構成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已合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2 項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力京公司請求返還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即1億元款項(先一部請求165萬元)。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明文有定。被告甲○○為被告力京公司 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當屬公司負責人。又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被告甲○○明知前情,竟利用身為董事長之身分,擅自 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私借予訴外人蔣寶夏(以下逕稱其名),以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明知 系爭投資款並非其可自由支配,應屬被告力京公司之財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董事長執行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系爭投資款借予蔣寶夏,而非作為系爭投資契約目的使用,已違反其應負之忠實義務,當屬背於善良風俗。 ㈢又原告業以110年7月8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力京公司應於文 到15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經被告力京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收受,是原告自被告力京公司收受日15日後即110年7月28日起請求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且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曾於108年3月21日合意解除本契約,則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給付,於契約解除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力京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斯時並未就返還義務訂有期限,屬不定期債務,然經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 力京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亦應自110年7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㈣爰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力京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其中被告力京 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被告甲○○自本狀(按即112年9月27 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力京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狀(按即112年9月27 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京公司為土地開發之專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為 開業35年之建築師,於106年為籌建系爭農場設立,需大量 資金始得完成開發。斯時,原告為上市公司,資金充裕,故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為完成系爭農場開發 案,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方式分為三階段投資(第 一期投資申辦土地變更、第二期投資土地所有權公司、第三期承租土地投資經營,參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被告取得 原告1億元即系爭投資款之開發預付款後,旋即依系爭投資 契約辦理本案土地開發作業,且定時以電子郵件、會議向原告回報投資狀況。詎料,於進行第一階段投資申辦系爭農場籌設許可時,原告爆發財務危機,多次向被告力京公司表示無法繼續投資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資。又因被告力京公司已將本案第一期預付款全數金額投入土地開發申請作業,若貿然終止,開發計畫將半途而廢且有遭受地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風險,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8年3月21會議約定,若本案解除契約,則因本案1億元即系爭投資款已全數投入土地 開發作業中,其中1,600萬已支付規劃費及現場種植管理、8,400萬支付地主履約保證金,且與地主契約之約定,恐遭受違約條款之懲罰,需與地主協商是否願意減輕違約懲罰。故依該會議記錄可知,雙方尚未就返還金額、時程、方式有所約定,且既明定需待被告向地主詢問後,另擇期確認,雙方僅處於「洽談、商議」解除契約之階段,應可認斯時系爭投資契約仍存續。後經詢問地主意願,地主當即表示本案須依約定辦理,若違約應返還土地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就原約定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資均未有下文,被告力京公司仍艱困籌措資金,終完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申辦系爭農場籌設許可,於109年1月7日取得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在案。 ㈡被告力京公司已於109年1月7日依約完成系爭投資契約第一階 段約定事項,原告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2項等約定,解除契約並一部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損害賠償等金額中之165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原告違約導 致本投資專案必須終止,因此產生之損失自應由違約方之原告負擔。另依調查局、檢察官偵查結果,訴外人陳聰明、蔣寶夏夫婦(以下逕稱其名),自106年12月1日起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投入系爭投資款後,遭陳聰明、蔣寶夏以詐術取回運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陳聰明、蔣寶夏提起公訴,被告甲○○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益證,被告甲○○、力京公司並 無不法行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力 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力京公司、甲○○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甲○○有不法侵權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力京公司、甲○○所為已符合 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涉及刑案部分,係陳聰明、蔣寶夏夫婦以其等自106年12月1日起為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悠克公司,嗣後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系爭農場投資案,假投資為 名,趁機挪用悠克公司資金等不法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而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8524號、第21493號、108年度 偵字第16316號、第18317號、軍偵字第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又依 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全文均未認定被告甲○○有參 與陳聰明、蔣寶夏不法犯行。且被告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其無幫助陳聰明、蔣寶夏掏空悠克公司、原告資金之行為分擔可言,故被告甲○○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遂 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108年 度偵字第16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職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80頁)。是以,被告甲○○就陳聰明、蔣寶 夏內心存有利用系爭農場投資案藉機掏取悠克公司、原告之現金,並不知情,且與陳聰明、蔣寶夏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堪予採認。則被告甲○○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慮及爭取陳 聰明、蔣寶夏日後繼續投資合作之機會,故同意出借款項予蔣寶夏,自無法預見陳聰明、蔣寶夏係用以掏空套利之不法目的,被告甲○○顯然係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單憑被 告甲○○與蔣寶夏間存在純屬中性行為之借貸關係,即認被告 甲○○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2條約定,匯入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後,該金額即屬 被告力京公司所有,其自得自由運用,非原告可得置喙,況且,被告力京公司確有就系爭投資契約進行系爭農場開發專案之土地開發作業,則原告指摘被告甲○○、力京公司將款項 挪用,故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挪用被告力京公司資金,擅自借予蔣寶夏,違 反忠實義務云云,縱然屬實,此受損害者為被告力京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 會。 ⒊從而,被告甲○○、力京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甲○○、力京公 司應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力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力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㈡被告力京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契約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力京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與原告更名前之瑞仕登公司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而依系爭投資契約開首記載:「立契約書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合作完成墾丁傳奇休閒農場(渡 假莊園)開發專案(以下簡稱本案),由甲方提供技術與資金 ,且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等活動,乙方提供資金協助完成必要之活動,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等語;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1億元整,負擔本案土地開發作業成本 (包括但不限於地主保證金、全區規劃及地主整合開辦費、申辦籌設許可作業費、工地管理費及先期農作物種植費、申辦農場興辦事業計畫作業費、申辦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作業費、觀光旅館細部設計及請照費、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審查費、專案管理費、各項稅捐等) ,並於簽約後將投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專案帳戶內。」;且於第4條約定:「一、甲方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等活 動,承諾提供下列文件或服務:㈠開發計畫書、㈡與地主簽署 之『委辦土地開發工作合作契約』及附件…」等文字,是由上 開契約文義觀之,應係指由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等款項並同意負擔系爭農場開發專案之土地開發作業成本費,被告力京公司則負責提供開發計畫書、與地主簽署委辦土地開發工作合作契約等關於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之文件或服務。足見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確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力京公司提供統籌開發之服務,以共同合作完成開發系爭農場專案,做為系爭契約之目的,應認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⑵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設立登記時,係由原告母公司即悠克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而轉投資之子公司(見104年至106年 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卷),而依原告提出之悠克公司108年3 月21日會議紀錄「五、說明」部分記載:「公司:公司欲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需與力京公司確認返還的金額、時程及方式。力京:本案已投資2年,因法令變更導致進度未如原 計畫書,悠克公司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返還原投資金額。但該筆金額已支出費用,如果要返還,需與公司股東討論並與地主協商。」「決議:力京公司與股東討論並與地主協商後,另擇期與悠克協商返還金額、時程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由上可知,被告力京公司已表明原告 系爭投資款已用於土地開發支出,如原告要求返還,須與地主協商後,再與原告協調返還金額,足見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並未就返還系爭投資款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合意,原告徒以此會議紀錄之記載,遽為主張被告力京公司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或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應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案應依現行法令辦理,若簽約後因政府法令更改致影響原規劃之內容,甲、乙雙方得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甲方應退還乙方投資金額互無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權利」等語,惟該會議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系爭農場開發申請案尚未為准駁處分,況且,被告力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以系爭農 場經營者名義,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地號等40筆土 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籌設經營系爭農場,經該委員會於109年1月7日同意在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7日農輔字第10800246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 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間系爭投資契約既無因政府法令限制影響原規劃開發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按合夥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事之一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 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參照)。是依悠克公司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 及上述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顯示,悠克公司無意願繼續投資且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而被告力京公司於109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給付第2期投資款2億元以繼續合作完成系爭農場開發案(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未獲原告置理,且 原告亦坦承未再繼續投入資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被告 力京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表明本件系爭農場開發 專案已無法續行,而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解除系爭農場開發專案(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各情,足認本件合夥之目的已不能完成甚明,則原告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對於合夥財產進行計算或清算,計算了結或清算完結後,如有賸餘,始得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然本件原告在未經結算程序前逕依自己之認知,請求被告力京公司給付其所主張之原來出資額即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已於法不合。又 被告力京公司就進行系爭農場開發專案之土地開發作業,業與地主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依該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被告力京公司違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按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8,400萬 元),並應賠償因本開發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並加計20%作為賠償,且經被告力京公司於109年7月14日、110年10月19日存 證信函說明上情及告知與地主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該等履約保證金或違約賠償之費用,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本即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則原告據系爭投資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逕自請求被告力京公司給付其所主張之原投入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更屬無稽。又被告 力京公司依據108年3月21日會議內容且為了結現務,與系爭農場開發專案地主進行協商,已無違約之情,甚且仍持續以前揭109年7月14日、11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投 資契約對原告為回覆及說明,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未提出進度與說明,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云云,亦難憑採。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有上開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1、2項情事,均非可採。原告援引上開契約條文及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一部請求被告力京公司返還並賠償已受領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云云,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2項、第7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