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
- 原告
-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翁自清
- 被告
- 王添發
王玉女
王金菊
王玉蘭
王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金菊、王玉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太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王添發部分: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和其兒子2人居住,伊已經於該處居住超過50幾年,祖先牌位也在這裡,房子的修繕費用均係伊與王玉女負擔,除了原告以外的共有人均同意伊住在這裡,因為體諒伊係身心障礙人士,伊年歲已大,無法工作也無收入,不同意變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金菊部分:系爭房屋有放置家族祖先牌位,且王添發目前居住該處,不同意變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玉女部分: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怡琳部分: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王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7至27頁),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含2層頂未辦保存登記之總面積為106.82平方公尺(計算式:55.2+51.62=106.82),而系爭房地為兩造6人所共有,如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各約17.8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2÷6≒17.8),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房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華中 4 OOO 建 66 1/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58 臺北市○○區○段O小段OOO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 2層:55.20 合計:55.20 1/1 2 8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頂層未登記部分 2樓層未登記部分:51.62 合計:51.62 1/1 未辦保存登記(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122號案件已為測量)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1/12 1/6 1/6 1/6 2 被告 王添發 1/12 1/6 1/6 1/6 3 被告 王玉女 1/12 1/6 1/6 1/6 4 被告 王金菊 1/12 1/6 1/6 1/6 5 被告 王玉蘭 1/12 1/6 1/6 1/6 6 被告 王怡琳 1/12 1/6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