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麗慧、李聖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先位原告 黃麗慧 備位原告 李聖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黃麗慧( 下稱先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李聖泰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 0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自109年2月1日擔任匯豐禾公司 乾麵事業體部門之總經理。被告在擔任匯豐禾公司總經理期間,一再向伊表示生活困難極需借錢週轉,伊乃以個人名義於109年2月13日貸與2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嗣 被告於110年8月6日向匯豐禾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然卻未返 還借款,經伊於110年9月25日催促還款,被告卻藉詞拒絕,爰依民法第474、47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先位原告;倘被告推諉卸責否認上開借款之貸與人為先位原告,然因被告確實向備位原告請求借款以應急,是縱認借款之貸與人非先位原告,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借款之對象亦必為李聖泰,是追加其為備位原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份: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 0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原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以下先、備位原告合稱原告)借款。至於原告所稱109年2月13日200萬元之匯 款,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向他人提告侵害被告所有之大甲乾麵著作權相關訴訟案件之律師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先、備位原告均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厥為:兩造(含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間就前開200萬元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先位或備位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 下爰分述之。 ㈠、先位原告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先位原告雖提出其個人銀行存摺封面、內頁電匯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等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前揭資料固可據以認定先位原告曾於109年2月13日,以電匯方式給付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內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先位原告所電匯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然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相關借款之交付,方克成立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並未自認原告給付該款項之原因事實,單僅由先位原告上揭存摺等匯款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款原因為何;何況被告自始否認借款,且辯該款項係原告無償提供資金以供被告支付律師費之用,是本件至此,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仍應由先位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之存在乙節,適為相當舉證證明。 ②就前開200萬元之交付,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業經證人潘志宏證稱:李聖泰跟被告在108年11月19日所簽 訂的合作協議書,是我見證的,當初也是我介紹雙方合作,被告的智優公司因被告遇人不淑、被騙錢,致無法營運,而被匯豐禾公司合併,簽了上述合作協議書後到110年間,被 告的大甲乾麵包裝及圖案,都是供匯豐禾公司所使用,匯豐禾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雖是黃麗慧,但實際經營者為李聖泰;(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在109年2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 )雙方在合作協議書簽立後,互動非常頻繁,也有在被告位於民權東路的智優公司開了多次會議,我有參與,會議中有多次提到智優公司的困難,當時我們有開會討論是否由匯豐禾公司提告佳旭公司違反著作權,會議結果是由匯豐禾公司來告佳旭公司,因匯豐禾公司必須請被告對佳旭公司提告,我們加入了律師的群組,該群組共有8位(包括我、被告、 黃麗慧、李聖泰及律師)來討論提告的內容及細節,我也有跟李聖泰一起去臺中的佳旭公司,佳旭公司的人表示未來不會與匯豐禾公司或智優公司合作,因佳旭公司盜用智優公司大甲乾麵圖案及包裝,當下需要做反擊,所以我們就在這個群組討論如何跟佳旭公司做攻防,而如前所述,會議中有決定要對佳旭公司提告,依我判斷,這200萬元是包含這個訴 訟以及被告其他案件的費用,合作前大家氛圍很好,是因為匯豐禾公司沒有賺到錢,所以矛盾就此產生,導致今日兩造法庭相見;我印象中,群組並沒有提到訴訟的相關費用,這200萬元是我在今年7月13日才知道的,就我所知,被告完全沒辦法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問:當初決定對佳旭提起訴訟,李聖泰或匯豐禾公司有無表示會給被告相關訴訟上的支持或援助?)李聖泰當時在LINE告知我,希望被告專心經營匯豐禾大甲乾麵,不用分心於訴訟上的事情;(問:是否知悉該20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還是原告無償提供給被告 ?)會議中我並沒有聽到是借款,也沒有聽到是由原告無償提供,後來官司也敗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衡以證人潘志宏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上開所證情節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前開所述,可信性甚高,而稽之證人潘志宏已證稱其未有聽聞兩造約定200萬 元係借款之事實,則本件已難為有利於原告(含先、備位原告)之認定。更參之李聖泰與被告間所簽前述108年11月19 日之合作協議書亦明載:「6.李聖泰會提供一切營運所需要的資金與匯豐禾公司當營運舞台成立施培仁(即被告)專用營運單位…8.公司資產強化等操作由李聖泰負責管理,施培仁負責匯豐禾、麵食乾貨事業體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益見證人所述,李聖泰曾向其表示希望被告專心經 營匯豐禾大甲乾麵、不用分心於訴訟上的事情,被告也無法負擔訴訟相關費,是依其所信,200萬元之款項應係支付被 告著作權遭侵害等官司之律師費用等節,非屬無據。則本件是否如原告(含先、備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前述金錢之借貸合意,自有疑義。 ③證人徐雪梅雖到庭證稱:(問:被告曾否跟證人述及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為何會提及?被告當時怎說的?)我在 匯豐禾公司時,每月都要做資金預估表,資金上如果有需求不夠時,我會跟被告反應,請他準備資金進來,我記得在109年8月時,我跟他講說匯豐禾公司這個月的資金有缺,被告跟我講說,他有跟黃麗慧小姐借款200萬,他說要工作還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所謂傳聞證據,此項證詞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可參),審以證人徐雪梅前開所證 者,係聽聞被告曾提及有向先位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傳聞事 實,可知證人徐雪梅並未參與或親見親聞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洽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清償日、計息方式、還款方式及商議借款交付等過程。證人固稱曾聽聞被告向先位原告借款200萬之說法,然被告既已否認與原告間就2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則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合意之事實即存疑義而待證明,然證人徐雪梅所為前揭證述,僅為片段且屬無從查核或驗證之傳聞說法,已難資為推認先位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所為匯款係本諸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借款交付之認定依據。更況,證人徐雪梅現為原告所營匯豐禾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竟持原告欲詢問證人之待證問題到庭,並參考該問題所為書面作答而回覆法庭人員之相關問題(嗣當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現),復細繹證人該日所為證述,恰與該書面針對每一問題所繕打之「作答」及問題下方手寫之「註記」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筆錄、證人當庭所持小抄、原告提出傳喚證人欲詢問問題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03至405頁、第411頁),足見證人徐雪梅之證述內容顯然已受汙染,難期所為證述客觀可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徐雪梅所述有偏頗之虞且片面之傳聞證據,即逕認定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憑,無以採信。 ④原告又執「大甲乾麵三人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曾自述:「還款可以」、「一開始你們借我錢」等語,可見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有「還款可以」、「一開始你們借我錢」等字眼,然觀其所為,係針對群組內某成員所述「請還款,你自己離職是事實,剩下的員工還要繼續發薪水,我們走我們自己的路」,而回應以:「還款可以,⒈積欠薪資105萬(元)也請立即支付;⒉智優庫存250萬~350 萬(元),請支付」、「⒊匯豐禾這一段時間我也無任何獲得;⒋一開始你們借我錢,我跟佳旭打官司,但背後去找蘇明芬;⒌薪水不付是事實,請支付,我們有合約;⒍智優庫存 結清;⒎ 4+5結清後,200萬立馬清還;⒏去年有賺錢月份合 約上的分潤,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 頁)。由上開群組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稱「還款可以」、「一開始你們借我錢」係為反駁原告所稱之「請還款」一詞,比對原告自始未具體敘明要求被告還款之原因事實為何,而被告於對話中亦未指明係何筆借款,復徵諸原告自陳與被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往來(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 至123頁),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上揭泛稱「還款可以」等 對話,即得率予推論先、後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109年2月13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⑤另關於原告指稱:本件起訴前,兩造於110年9月、10月間透過各自所委律師協商和解事宜,匯豐禾公司所委律師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備位原告說明協商經過,並傳達被告律師轉達之和解方案有:「如李總經理(即備位原告)同意不向施培仁(即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之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而可佐證被告對先位原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云云。然查,備位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其所委律師向原告提交之事前協商報告,難認與被告有何干涉;何況如先位原告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係被告之律師所提出之可試行協商方案,並非被告自行提出之和解條件,本件亦不得逕執兩造所委律師於臨訟前,為弭平雙方爭議而試行和解前,為盡力達成協商合意以免訟累所為之相關信件往返內容,遽以推論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之存在。 ⒊準上,依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本件先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借貸合意進而為相關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即乏依據。 ㈡、備位原告請求部分: ⒈本件備位原告主張,倘認先位原告為本件借款主體之主張無理由,因被告確實在工作上較常面對備位原告,且被告多次對備位原告表示其經濟壓力大、須借錢周轉等等,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借款對象必為備位原告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質言之,債權契約有其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關係之主體間,僅該債關係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則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而承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備位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萬元,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備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金錢200萬元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方是。 ⒉經查,備位原告雖指稱伊與被告間,就前述200萬元確有借貸 合意云云,惟就此主張之事實,備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甚至言稱:「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自結婚後,二人攜手打拚事業,所有財政大權都由妻子(即先位原告)掌握…因被告擔任匯豐禾公司乾麵事業體之總經理期間,屢次向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表明其經濟壓力甚大,若不變賣名下不動產即無法負荷生活、須借錢周轉等語,被告甚至曾因缺錢在先位原告面前哭泣,先位原告始萌生同情之心,遂於109 年2月13日以個人名義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完全知悉借款(貸與)人乃先位原告而非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則備位原告既指稱先位原告方為前開款項之貸與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非借款契約主體之備位原告,自不得援引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返還前揭借款。 ⒊備位原告雖又主張:倘被告推諉卸責,否認知悉財政大權掌握在先位原告手中,亦否認知悉借款人乃先位原告,然因被告確實向備位原告請求借款以應急,因此,即便認為借款人非先位原告(假設語氣),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借款對象必為備位原告無疑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借貸關係應先由備位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且備位原告並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備位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間確有200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 前開款項等事實,適為舉證證明,本件自難認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有前開20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至備位原告指稱:依 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借款對象必為備位原告無疑乙節,被告既已否認其有向備位原告借款,而備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存在,其二人間難認有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存在。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先位原告曾聲請傳喚李聖泰即備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並稱待證事實為被告屢次向備位原告表示其生活困難,欲將名下之不動產賣出,否則無法生活,備位原告遂說服先位原告以個人之名義將200萬元借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法院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 倘由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觀之,與待證事實間無何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即無必要。本件先位原告請求傳喚之李聖泰,茲業經追加而為本訴訟之備位原告,且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備位原告即可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更查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何須依職權訊問備位原告之事項,就先位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備位原告為證據調查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並基此合意而交付借款200萬 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