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立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淑玲、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吟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立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訴訟代理人 林全能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貨號/規格/未出貨數 量之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 未出貨數量欄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5 頁)。嗣於審理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9號 所示貨號/規格/未出貨數量之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78萬4,760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將附表1貨品內容更正為如附表2所示,僅係依採購單時間順序重新整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電子零件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陸續以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採購單5紙(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電子零件(採購日期、貨號、規格、訂購數量詳如附表2所示),約定價金共88萬8,065元,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電子零件採購依業界習慣是採「L/T」,即依原 廠交貨週期評估交貨日期,而非依買方指定日期交貨,伊已依約交付部分貨品,詎伊通知被告欲將尚未出貨之貨品(詳如附表2未出貨數量欄所示)安排出貨,被告多次藉詞拒絕 ,伊復於111年2月22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 之事通知被告,告知伊預計於111年3月1日出貨,預計到貨 日為3月2日以代買賣標的物之提出,被告應負買賣標的物受領遲延責任,且被告尚未給付伊之貨款共計78萬4,760元, 其亦應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伊交付貨品之同時,應給付 尚欠之買賣價金予伊。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2 編號1至9號所示貨號/規格/未出貨數量之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78萬4,76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因承接政府公共工程,需使用臺灣嘉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碩公司)生產之「濾波」、「石英振盪器」,因而向嘉碩公司之零件代理商即原告採購零件,原告接受伊之系爭採購單後,逕自以零件短缺為由漲價,漲幅高達22%,並要求伊照單全收,且原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 貨日期如期交貨,延誤伊對客戶標案履約,致產生違約罰款。系爭採購單並未約定為NCNR(Non-Cancelable Non-Returnable即不可撤銷、不可退還),可見伊採購之零件係一般 通用零件,而非特製零件,伊得隨時取消訂單。又系爭採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8日,伊於110年6月28日詢問原告,仍未獲確切交貨日期,原告已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取消訂單,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縱原告事後欲行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給付。縱伊未為合法催告,因原告 給付遲延致伊喪失期限利益,且不能實現債之本旨,伊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子零件後,其備貨完畢通知被告準備就如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尚未出貨之貨品出貨,卻遭被 告拒絕,其已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代買賣標的物之提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日期?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提出系爭採購單訂購貨品,且其於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因應原廠價格調漲而提高單價,嗣被告於採購單重新更正調漲後之價格,經被告公司人員製單、簽核後,於110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被告並於110年5月25日 通知原告如附表2編號6、7、8號採購單之貨品數量更改為如附表2編號6、7、8號訂購數量欄所載之11,000、12,000、12,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共5紙、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採購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75-85頁、第205-209頁)。經核上開5紙採購單係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 品娟製單,並經被告公司主管「Camila」或「林」姓主管簽核,其上欄位經被告逐一填寫欲購買之貨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付款方式,被告亦不否認附表2編號1、2號所示採購單係經其公司人員簽署回傳原告(見 本院卷第132頁),堪信被告確有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2各編號貨號/規格欄、訂購數量欄所示之貨品,並就原告更正後價格達成合意,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只有採購單,沒有契約,是原告單方調漲價格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依兩造間之員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就附表2編號2號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人員於收受採購單後會回報已收到訂單,並告知被告「目前L/T約16W,暫抓交期8/17」(見本院卷第187頁);就附表2編號3至8採購單,原告公司員工稱:再麻煩確認一下「PZ000000000 →L/T約20W,暫抓交期:10/20」、 「PZ000000000 →A.暫訂交期10/29 OK」,於原告要求確認數量時,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品娟除傳送最新採購單外,並請原告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徵被告於採購當 時對於採購貨品之交貨時間取決於原廠即嘉碩公司供應鏈之原料取得、製造時程,非原告(代理經銷商)可自行決定一節,應甚明瞭。再者,觀兩造於本件交易前所為另筆交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於貨況不佳時(即原廠產能吃緊,致市場缺貨之情況),就同一筆採購單即會依貨況通知被告更新交期,有兩造間110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 就貨品之交期均係依原廠交貨週期為斷,則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之電子元件採購係採「L/T」(Lead Time),即依原廠交貨週期評估交貨日期等語,並非無據。況依本件交易往來過程,原告於110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就附表2編號1號所示貨品數量3000PCS,請被告安排於110年7月9日進貨 ,然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近日我司倉庫可容納進料空間有限,請貴司近期暫緩出貨。後續請待我司通知後再出貨,煩請協助配合,非常感謝」,原告又陸續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3日多次 通知被告安排進貨時間,於110年9月23日通知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全部貨品均已在原告倉庫,請求被告安排進貨時間 ,此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7-111頁 ),原告屢以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交期時,被告從未回覆因交期未定而表示反對,或因此取消訂單,益徵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貨品確係採「L/T」交貨。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如期 於110年6月28日出貨,其公司人員已取消訂單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非如原告所稱本件為L/T之交期不定云云。查系爭採購單之備註欄注意事項固 記載:「2.賣方應於2日內確認無誤簽回,若超過2日未簽回確認交貨日期,視同接受此訂單及所載之交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7-25頁)。以附表2編號9號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例,採購單上雖記載交貨日期為110年7月30日,被 告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時,尚提醒原告需回覆交期,原告告知交期約24週,暫訂交期於110年12月15日,被 告亦無因此表示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兩造 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從未提醒或催促原告按採購單上交貨日期交貨,益徵買賣雙方並無受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拘束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被告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民法第25 5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採購單之備註欄注意事項記載:「3.若賣方交貨延誤或品質不符時,本公司得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且因而造成之損失,概由賣方負責賠償,賣方須放棄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7-25頁)。 ⒉查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對於 採購單所示貨品之交貨期間係採「L/T」模式,取決於原廠 完成生產時間,並無固定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雖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要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則表示不同意取消訂單,因原廠不同意 退貨,且該等貨品為特製品僅被告公司使用,並持續要求被告安排出貨時間,如被告不簽收貨品將寄送存證信函等語,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依歷來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原告持續通知被告安排出貨時間,被告卻以倉庫空間有限要求原告暫緩出貨,遍觀卷內全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無任何被告催告原告給付貨品之相關內容,被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進行催告,難謂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有系爭採購單之備註欄注意事項記載3所指交貨延誤之情事,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32條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因受領無利益而拒絕原告之給 付。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交期交付貨品,致其無法達成為客戶履約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 有明文。另按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各採購單,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再觀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歷來交易習慣,均是由被告提出採購單,原告應允後,再依原廠生產狀況通知被告L/T約20週或24週,暫時估計交期,可知採購單上 所載之交貨日期僅為參考性質,本件尚非定有確定交期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嚴守交貨日期一節具有合意,顯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於給付貨品之同時,被告應給付貨款 ,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未出貨數量之貨品,於110年9月23日通知全部貨品 均已在原告倉庫,請求被告安排進貨時間,又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我司將安排所有未交單出貨,ETD(Estimated Time of Delivery,預計出貨時間) 3/1,預計ETA(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預計到貨時間) 3/2」(見本 院卷第29、107頁),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則請求暫緩出貨或拒絕安排進貨,已構成受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品及給付價金,洵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 主張於其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貨號/規格/未出貨數 量之貨品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