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永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德利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香港九龍新蒲崗大有街00號泰力工業中心00樓0室 法定代理人 鄭照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利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 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德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利發公司)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查詢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 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買賣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法人,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105年10月4日、106年9月29日於報價單用印簽名成立買賣契約,復於107年3月13日、108年10月7日再簽訂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還款協議,依原告所為主張,本件乃因買賣契約所生紛爭,而分期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一切爭執,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分期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解釋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兩造就因系爭合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德利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利發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名稱:OPTICAL SORTER:RGB R5001DIS-T之原廠貨物1件(下稱RGBR5001DIS-T貨物),經原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售價含運費及保險費為美金10萬100元,經被告同意用印簽章回傳原告,兩造 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原告依約將RGBR5001DIS-T貨物交付被 告,然被告僅於105年12月16日交付原告訂金美金3萬30元( 含匯款手續費美金33元),其餘款項被告自行於106年上半年間改為每2個月1期給付美金2,920元,原告未加以反對,而 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還款。 ㈡嗣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名為OPTICAL SORTER:KB80HS-T之原廠貨物1件(下稱KB80HS-T貨物),經原告於106年9月29日以 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售價含運費及保險費為美金9萬3,450元,經被告同意並用印簽章回傳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嗣原告依約將KB80HS-T貨物交付,然被告僅於107年3月16日交付原告訂金美金2萬8,317元,其餘款項與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簽立買賣分期契約書,協商分35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860元。 ㈢詎被告自106年下半年開始,即未按照約定之時間及金額給付 ,就RGBR5001DIS-T貨物部分,被告僅於106年2月23日至108年7月23日間給付10期款項予原告,每期美金2,920元,合計美金2萬9,200元(含匯款手續費美金169元);就KB80HS-T貨 物部分,則僅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間支付3次款項予原告,每次給付美金1,860元,合計美金5,580元。故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再次協商還款計畫(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000元,用以清償購買RGBR5001DIS-T貨物價金;並於109年2月起,再按月 給付原告美金2,000元,用以清償購買KB80HS-T貨物之價金 。 ㈣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僅於109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支付用以清償購買KB80HS-T貨物之價金美金3,720元、1,860元及用以清償購買RGBR5001DIS-T貨物之價金美金5,840元、2,92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迄今積欠原 告購買RGBR5001DIS-T貨物之款項美金3萬2,110元及購買KB80HS-T貨物之款項美金5萬3,94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仍未置 理。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物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定交付RGBR5001DIS-T貨物、KB80HS-T貨物予被告,嗣後因被告無法給付貨款, 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餘美金8萬6,05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發票、包裝物清單、海運提單、分期買賣契約書、清償協議照片、雙方對話訊息、律師函、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10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6,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擇一有利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美金8 萬6,05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利發公司給付美金8萬6,05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