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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彩雲
被告
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目前現況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最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歇業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弘群工程行」既為曾時珍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月6日止日陸續向原告買受角鐵、鐵管等鐵材及不鏽鋼鋼板等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3,932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1,603,932元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03,93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弘群工程行係其同居人即訴外人高育修(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其名義設立,高育修已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工程行的錢都被高育修的女兒侵占了,希望原告不要對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請款單、送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銷貨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3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至被告抗辯弘群工程行係其同居人高育修借用其名義設立云云,縱然屬實,其既同意出借名義予高育修設立該獨資商號,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亦與該工程行之資金是否被侵占無涉,被告據上作為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參見司促卷第24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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