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柏凱、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人股東兼董事之公司,該股東兼董事倘有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顯然無法代理該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其現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亦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選任余信達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韋博翔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韋博翔信用不良無法做負責人,故懇請伊代為被告之負責人,並約定如韋博翔利用伊做任何貸款之業務,貸出之款項必須支付在公司之用途並擴展業務,不得私自挪用,故伊僅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掛名期間伊不干涉被告之經營及帳務,實際負責人則為韋博翔。詎韋博翔以紓困貸款之名義,利用伊做負責人以順利申請紓困貸款後,落下多筆債務捲款潛逃,韋博翔之行為實已造成伊之不安及諸多不便,且韋博翔應將該紓困貸款用於被告公司帳務上,而非韋博翔自身在外債務,是伊與韋博翔間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自簽約當日即不存在,原簽訂系爭協議之初衷完全未發揮,已無符合系爭協議之條件,伊掛名後即發生韋博翔在外積欠數筆債務之情形,伊始知上當受騙。韋博翔迄今仍未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致伊職務延長至今,惟事實上,伊與韋博翔、被告間應無任何委任關係,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於110年5月20日終止,卻因被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致伊遭課行政義務或稅務負擔風險之可能,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其與韋博翔之合約爭議,主張或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所述爭議內容均是其與韋博翔的關係,與公司無涉,況縱使韋博翔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此僅生原告是否要向韋博翔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乃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與決定,故上開履約爭議實無可推論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有瑕疵之結論。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10年5月20日終止,然該主張無任何確切事實可資佐證,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以證實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屬無效,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再者,原告主張韋博翔涉有背信、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仍待調查,亦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無涉,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本為韋博翔,於110年5月18日變更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受韋博翔所託,故擔任被告掛名負責人,原告並與韋博翔簽立系爭協議,嗣韋博翔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並將公司貸款捲款潛逃,應認系爭協議無效,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20日起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受韋博翔所託,為讓韋博翔順利辦理紓困貸款,故掛名擔任被告負責人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為據。惟觀之系爭協議記載:「一、因甲方(即韋博翔)信用不良無法做負責人,因而懇請乙方(即原告)代為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方並安排乙方於該公司上班。二、甲方在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後,乙方必須將所有銀行之資料授權於甲方,以方便甲方處理公司帳務等多項事宜。三、如甲方利用乙方做任何貸款之業務,貸出之款項必須支付在公司之用途並擴展業務,不得私自挪用,貸出之金額全數交由公司,成立後由公司會計統一管理,全部流程以有限公司之制度作帳。四、公司所有人事之安排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但如傷及乙方之信用,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一切損失。五、所有員工薪資都必須列表由公司統一支出,任何收入及支出都須憑收據作為請款依據,而甲方之利潤若超過公司所有支出及股東紅利,剩餘之所有金額皆歸於甲方,因此甲方不會因帳目透明化而有所損失。六、乙方替甲方在銀行或車貸及青創等貸款,所得到之款項必須交給見證人單立平,經見證人單立平查證後所有款項都有正當合理化,見證人必須交付於甲方,而這些貸款後續繳費必須由甲方準時繳納如有一期未繳甲方必須附上完全責任,因為該行為已造成乙方信用有瑕疵,乙方有權對甲方採取法律之行為。七、甲方必須在成立公司後一切事宜皆須交由見證人查證才可以行使,如有欺騙及隱瞞乙方可立即提起訴訟,甲方不得有議。…」等語,系爭協議由原告與韋博翔簽立,由單立平、訴外人即韋博翔之姐姐韋良真擔任見證人,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原告與韋博翔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原告應替韋博翔辦理貸款、將自己之銀行資料授權韋博翔做為經營公司之用,而貸款之款項係由單立平管理,貸款後續繳款由韋��翔繳納, 若韋博翔未依約繳納,造成原告損害,韋博翔應負相關法律上之責任等情,故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僅係做為原告與韋博翔間,就被告公司事務管理、權利義務及原告與韋博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其中並未約定若韋博翔有何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事,系爭協議即屬無效、或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終止等情,僅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向韋博翔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亦非系爭協議之簽立人,自難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韋博翔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人單立平雖到庭證稱:伊與韋博翔是韋博翔任職六福皇宮時認識,認識7、8年了,伊跟原告認識3、4年,原告本來是修車的,當初因為疫情,韋博翔在臺北車站開了一家鐵路便當店,公司名稱為沁邦公司,後來韋博翔做的不錯,就在錦州街開了門市,也不斷擴張版圖,因為韋博翔擴張店面的資金都是請伊幫忙調度,基於信任,伊都會幫韋博翔調資金,後來因為沁邦公司的資本額較少無法投標學校餐飲,韋博翔就將沁邦公司改名為品意團膳,一開始負責人仍然是韋博翔,去年因為疫情,韋博翔說要跟銀行貸款,但韋博翔信用不良,希望伊幫忙找一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好向政府申請貸款補助,韋博翔會負責繳所有的貸款,所以伊就拜託原告幫忙,韋博翔也答應說貸款下來後會立刻將負責人變回韋博翔的名字,後來貸款在110年8月、9月間下來,下來之後韋博翔把貸款領走就不見了,韋博翔當時說要把款項領出支付員工欠薪以及廠商欠款,當時公司存摺是伊保管,韋博翔保管公司大小章,韋博翔要領錢時跟伊說,伊就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跟韋博翔一同到銀行領錢,當時貸款是800萬元,後來韋博翔陸陸續續領走790幾萬元,就不見人影了。公司相關營運都是韋博翔全權處理,原告完全沒有參與,因為伊本身從沁邦公司的時候就有參與投資,伊自己投資1000多萬元,…伊除了投資之外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伊在去年10月1日有到店面詢問在場經理也就是李鈺茹有無領到薪水,李鈺茹當時跟伊說有,但嗣後跟伊表示是韋博翔威脅,不能讓伊知道其實韋博翔沒有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此部分單立平之證述,僅能做為原告當初會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因,及嗣後韋博翔取得貸款後即去向不明、未依系爭協議繳納貸款等情,並無法依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且觀之單立平亦證述:韋博翔每次在跟銀行提領款項時,原告都有一起去,因為提領的款項比較大,必須公司負責人親自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對於韋博翔要提領公司帳戶內的金錢,均有所知悉,亦是在原告陪同下,韋博翔始能領取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自難認原告僅是單純掛名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單立平答以:(提示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 這份協議是在伊公司簽的,因為當時是伊找原告來擔任負責人,為了給原告保障,所以才會簽這份協議書。原告知道伊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便讓被告公司可以向政府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知悉擔任被告董事之目的,係在讓被告得以向政府辦理貸款,系爭協議之簽立係在保障原告權益,即在韋博翔未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時,須對原告負相關法律責任,尚難以系爭協議之效力,做為認定兩造間董事委任是否存在之依據。至證人單立平雖稱當時有約定等到貸款下來之後就會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韋博翔,當110年8 、9 月間貸款下來後是伊向韋博翔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當時韋博翔跟伊說還在辦青創貸款,辦完青創貸款會再把公司負責人變回來,後來韋博翔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第155頁至第156頁),然此部分並未見記載於系爭協議中,原告亦未舉證曾向韋博翔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或有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請求確認伊自110年5月20日起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有理。 (四)證人李鈺茹雖證稱:伊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擔任經理,約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在1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是負責現場營運管理,因為被告是做便當的,伊是在公司掌控每天出貨的便當數,當時是韋博翔找伊去被告公司上班,伊在公司任職時並沒有看過原告,伊也沒有看過原告到被告公司參與公司事務。公司實際上是由韋博翔負責經營及管理,…伊的薪水都是跟韋博翔領,是韋博翔拿現金給伊,伊並不了解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從李鈺茹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公司現場之營運狀況,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韋博翔、單立平及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更無法以李鈺茹之證述,即認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不成立,或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至原告另主張韋博翔一開始便打定主意將紓困貸款捲款而逃,非法詐騙原告,故系爭協議違背當初簽立要件而不存在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韋博翔有何故意詐騙之情,且縱認韋博翔有施用詐術之情,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難以原告空言指述,即遽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即具有董事之身分,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遭詐欺、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不成立或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自難僅憑韋博翔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即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簽立系爭協議之日即110年5月20日起即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