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星瑋、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蘇陳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星瑋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商業處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 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 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陳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代表人董事,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是被告董、監事登記情形回復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狀態,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原告先前已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已生終止董事委任之效力,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等語。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司因預計改選董、監事,故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確實有要求原告遞交董事辭任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無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其107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31200號核准被告公司更名、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解任、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回復至106年11月21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8715220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已因辭任而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遞交辭任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 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27日提出董事辭任書予被告,被告復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以董事辭任書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為生效,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