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美華、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3,5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為被告,撤回對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3萬5,553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誤 載為壹佰肆拾參萬伍仟伍捌伍拾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9月起弘匠工程行之負責人高睿婕及其父親高育修為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山內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下稱保證責任農場)簽約之新建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料(下稱系爭鋼材),9月至11月間出貨單款項合計為143萬5,553元,且指定送至弘匠工程行之營業處所,並要求 原告以弘群工程行為抬頭開立銷貨單,出廠證明及發票抬頭開立訂購人為弘匠工程行,並由高睿婕及高育修之會計王雪芳簽收系爭鋼材,嗣高育修過世,高睿婕為弘匠工程行及弘群工程行之經營者及總監,廠商之款項亦是匯到高睿婕之帳戶,兩工程行營業處所皆設立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高睿婕亦自承系爭鋼材是由其本人及高育修訂購,並多次承諾將給付貨款給原告,上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弘匠工程行之會計王雪芳於110年11月22日要求原告開立本件系 爭鋼鐵材料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污染證明書給弘匠工程行,並由弘匠工程行受領上開證明書,且弘匠工程行向原告受領鋼材後,再轉出售予保證責任農場新建工程之合誠營造有限公司使用(下稱合誠公司),以弘匠工程行之名義及「副聯」之形式將上開證明書等轉交給合誠公司,弘匠工程行於111年1月11日開立請款單向保證責任農場請款,亦有於該請款單上用印及簽名,總工程款500萬元已收取完畢 。弘匠工程行已收取完工尾款73萬0,534元,有支付原告系 爭鋼材貨款之義務。綜上,高睿婕確實為系爭鋼材之訂購人及收貨人,已將系爭鋼材用於其合作廠商之新建工程,並領取簽收合作廠商尾款,迄今未支付系爭鋼材之貨款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3萬5,55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由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叫貨,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契約亦非被告所簽,實則係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於高育修過世後不處理尾款,並推卸給被告。出廠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開立予弘匠工程行係高育修所決定,高睿婕僅係善意幫高育修把案子完成,否認過去有與原告交易及經營弘匠或弘群工程行之事實,名片雖然是高睿婕的,但僅係高育修經營時希望高睿婕幫忙設計及印製,款項實則有匯到弘匠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及曾時珍、高睿婕等帳戶,都是高育修之決定,被告亦無法確認材料是否用在農場上,在鋼構上很多材料是共用的,工廠在高育修過世後被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將所有材料及工具變賣,至於後續被告跟原告買的料都已用現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43萬5,55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110年10月、11月、12月 份之對帳明細單、銷貨單,其客戶名稱雖均記載為弘群工程行,有對帳明細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21頁;本院卷第117、121、123頁),另保留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弘群(見支付命令卷第123頁)。然而,系爭鋼材係 交付予弘匠工程行,供作弘匠工程行與保證責任農場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照片、請款單、出廠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原告與會計王雪芳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4、271、273頁) ,觀之出廠證明書確實記載乙方為弘匠工程行,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上亦蓋有弘匠工程行及地址、電話字樣(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又原告與王雪芳之對話紀錄,於110 年11月22日,原告詢問出廠證明開哪家公司,抬頭為何時,王雪芳陳述:要開弘匠工程行,請你聯絡我們高小姐,請改弘匠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衡之我國之工商事 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商號,惟實質上共用員工,資金亦共同使用,並混用不同名稱之商號對外交易,故形式上雖係以不同名稱之商號從事交易,但經營之企業主均係相同,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可切割應負之給付責任。查弘群工程行或弘匠工程行原均為高育修實際負責經營,此參原告提出之其他工程報價單同時記載弘群工程行、弘匠工程行,聯絡人為高育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65、67頁)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弘群工程行與弘匠工程行與原告之交易情形,依王雪芳與原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尚且詢問要以何工程行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書等文件,王雪芳即表示改開弘匠工程行,且王雪芳於原告詢問:11月份要報稅,麻煩早一點給我,11月份後每個月都開,要開弘群或弘匠再告知後,復向原告表示11月帳發票開弘匠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再參 酌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亦記載高睿婕為弘匠工程行及弘群工程行之設計總監,有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高育修為自身財務利益考量,係混用弘群工程行及弘匠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訂購之貨物係供該二工程行共同使用,貨款由何工程行給付則依高育修指示決定,而本件原告所出賣之系爭鋼材(明細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63頁 )係供弘匠工程行與他人交易使用,並由原告開具出廠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再由弘匠工程行持之對業主表明弘匠工程行向他人購買之鋼鐵材料來源、品質,自應認原告與弘匠工程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復審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於111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美華陳述:「睿婕:10月貨款11月貨款今天談了很多,你與曾小姐(曾時珍)情況如何,我覺得都可好好處理,…訂貨人確實是妳與爸爸高育修,我希望妳能把貨款盡量處理一部份先給我,這樣我才有動力實現我在靈堂跟妳爸爸說的話,我的廠商也要來收貨款了,原本下午要不貸款買的車也退掉了,妳就盡量幫幫我們彼此好嗎」,被告則回稱:「謝謝老闆跟老闆娘體諒,我下週去拿支票,就先開我能力所及的給妳好嗎?謝謝你們」,另111年1月10日,原告陳述:「弘群公司所有的權益妳的智慧一定可以處理回來,除非是妳們不想處理貨款的事推托言詞,訂貨人確實是妳與妳爸爸高育修,我希妳能把貨款盡量處理一部份先給我,…妳就盡量幫幫我們彼此好嗎?」,被告回稱:「謝謝老闆跟老闆娘體諒,我下週去拿支票,就先開我能力所及的給妳好嗎…給妳好嗎… 謝謝你們」,原告再陳述:「妹妹有拿支票了嗎」,被告回答:「我今天都還沒有時間停下來,所以還沒能繞過去斗六拿支票…但是我有在追客戶的款項,你放心有收到款我一定也會拿去你那邊付」(見本院卷第125至133、285、286頁),被告亦曾表明願意付款之意等情,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