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蕭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蕭宏宇 方文銓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良 王毓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1所示,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8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台新銀行所否認,足見原告就8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有不明確情形,且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房屋坐落之86地號土地與台新銀行所有之85地號土地相鄰,86地號土地係袋地,僅有一設置門牌之對外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原告所有之建物主要出入口與建築線間無其他出入口,原告進出須倚靠85地號土地北側防火巷位置與大安路2段141巷聯絡,另被告將於85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未來將僅留2米巷道,顯令原告無法藉由 防火巷逃生及通行。又被告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於86地號土地上堆置護欄、鐵柵欄及工程雜物阻饒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2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騰竣公司應容忍原告拆除柵欄等,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適宜之對外聯繫道路,而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袋地之定義不同,且依原始建築設計,原告所有之建物本得透過天井通往四維路160巷,足徵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王毓麒、凌 松柏兩人自家違建,占用防火間隔,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身行為所致通行不便或限制,王毓麒自家建物外牆距85及8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仍有2.8至3.17公尺之距離,僅需將此部 分違建拆除,原告即可自由通行至73地號土地,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應先向王毓麒、凌松柏溝通尋求解決,卻逕自對被告提出訴訟,濫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係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86地號土地係袋地,僅有一設置門牌之對外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原告所有之建物主要出入口與建築線間無其他出入口。惟查: 1.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與方文銓所有 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3樓房屋(前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00巷0000號3樓)、簡鳳良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 00巷0000號4樓房屋(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00 號4樓)係同棟建物(下合稱建物甲),且上開3房屋之面積均為117.15平方公尺(含平台、陽台),有建築物改良勘測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又凌松柏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 0000號),與蕭宏宇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2樓)、陳勝福所有 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0巷0000號3樓)亦為同棟建物(下合稱建物乙),且 上開3房屋之面積均為116.36平方公尺(含平台、陽台), 有建築物勘測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99、4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堪信為真。建 物甲與建物乙(二建物有相連)均坐落於86地號土地,且靠近85地號與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下稱地籍線),此由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要通行使用相鄰之85地號土地一事即明。另原告均為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 2.依被告所提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甲、乙建物係面朝四維路170巷之方向,甲建物較乙建物更靠 近地籍線,且甲建物前為防火間隔,方可至地籍線,乙建物前依序則為空地、防火間隔,才可至地籍線,有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可徵(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如前1.所述 ,建物甲、乙各樓層之面積均相同,惟對照建物甲、乙之現況:建物甲之1樓即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房 屋設有圍牆、鐵皮屋頂等,建物乙之1樓即凌松柏所有之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則以L型圍牆圍住,俱超出建物甲、 乙之2至4樓範圍,且建物甲之1樓之圍牆延伸後與建物乙1樓之圍牆相連成一直線(見本院卷第151頁),以及原告本件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就建物甲、乙坐落之86地號土地僅有2平 方公尺,就85地號土地則有84平方公尺。足徵建物甲、乙之1樓所設之圍牆、鐵皮屋頂、L型圍牆等占用原本甲建物前之防火間隔、乙建物前之空地、防火間隔,原告方會於本件請求通行使用相鄰之台新銀行所有之85地號土地。 3.建物甲之1樓即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外 牆距離地籍線之寬度為2.8至3.17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可參。據此,可推知建物 甲各樓層之所有權人本可藉由建物甲前寬度約2.8至3.17公 尺之防火間隔之空間對外聯絡,惟因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 路000巷0000號房屋設有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而占用本 為防火間隔之空間,致建物甲坐落之8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說明,此係86地號土地共有人自行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建物甲之所有權人即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毓麒、方文銓、簡鳳良自不能對台新銀行主張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建物乙之1樓亦同 建物甲之1樓,即凌松柏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透過L型圍牆圍起而占用原本為空地、防火間隔之空間 ,致建物乙坐落之8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說明,此係86地號土地共有人自行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建物乙之所有權人即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凌松柏、蕭宏宇、陳勝福同無從對台新銀行主張有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 4.至凌松柏主張其於取得建物所有權時,縱有將住家男廁圈圍起來之情,然此係建商自行施工等語,縱屬可採,惟此究無從解免建物乙坐落之86地號土地係因L型圍牆致阻斷土地對 公路之適宜聯絡之情,是凌松柏前開主張,仍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復請求騰竣公司應容忍原告拆除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云云。惟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現場已無原告所稱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則原告請求騰竣公司應容忍原告 拆除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騰竣公司應容忍原告拆除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等節,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建物甲、乙坐落之8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建物甲、乙暨坐落之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合,又原告主張堆置於86地號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向地政事務所函詢附圖2標 示A部分之長度暨面積等,以及門牌變更事宜,以證明本案 必要性通行範圍及門牌變更不得作為建物主要出入口認定之依據,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台新銀行主張袋地通行權,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確認原告1-6對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凌正成、凌明耿、凌英修、凌正榮、凌志光、陳志強、陳素玉、武美珍、張征泰、凌克宏、騰竣建設有限公司、林昌廣)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騰竣建設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拆除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