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金不動產有限公司、林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金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克俐凱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竺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其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原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為由,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及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約定之設計期限內,提出系爭施工圖完成給付,而各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則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及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自具有牽連性,則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署「宜蘭健康段住宅設計合約書-設 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 就宜蘭市○○段○○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負責室内 設計及庭院戶外景觀規劃事宜,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三約定,設計範圍包括:①平面配置圖、②立面圖、③天花板圖、④3D立 體透視示意圖(下稱立體透視圖)、⑤施工圖及⑥材料配置及家 具建議(以下分述各項目時,仍延用上開編號);依契約約定 ,設計期限自簽約日起80個工作日内(下稱系爭設計期限),即110年12月13日內完成。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先後於110年8月19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同年10月25日給付第2期款25萬元、同年12月1日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共計125萬元(計算式:50+25+50=125)予被告(原證2)。 (二)詎料,被告於收受第1、2期款項後,未依契約第1條約定, 提供具有標示可供施工尺寸之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供 原告確認,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標有尺寸之圖說,被告表示待原告給付第3期款後方會提供予原告。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後,被告交付之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仍不符 原告所需,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改,被告除未於111年1月28日、2月7日與原告討論上開圖說修改事宜(原證3),亦未提供修改後之版本供原告確認。原告迄未收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②立面圖、③天花板圖、水電配 置、⑥材料配置及家具建議等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110年12月13日設計期限完成系爭施工 圖。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被告完成設計圖時,始得請求報酬,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未於約定期限110 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施工圖予原告,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北 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本件調解聲請狀)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4月8日收受(參見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卷,下稱調解卷),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先位請求(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1、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委請被告提供設計圖,以利原告再委由工程人員依圖施工(原證1),且兩造間無任何延長設計期限 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内容,故系爭契約應屬「以承攬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契約。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施工圖,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本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8日經原 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5萬元。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調 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5萬元。 3、依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如有特 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 指被告,下同),甲方應付清乙方已完成之設計費用。但若 終止係因歸咎乙方者,則甲方毋庸給付任何金錢。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甲方毋庸返還。」,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本契約作業時限:乙方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然甲方須於乙方送出各項圖面三日内簽認完 成,始得開始計算契約作業時限),…」,兩造固有如上開括 號内文字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提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就上開定型化之約定内容實已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 (五)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 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未於設計期限內完成系爭施工圖,原告以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内容,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立法目的,舉輕以明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減少報酬」1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以本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委託之系爭房屋室内設計及庭院戶外景觀規劃事宜,契約設計費總金額為155萬元(含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已如期完成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給予原告。原告已 於同年1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支付完成上開圖說之款項50萬元。 2、被告繪製第四階段系爭施工圖期間,原告雖就設計圖面有修改之意見,被告也配合進行檢討,並為此日夜加班趕工,於同年12月28日將修改後之設計圖提供予原告。然原告屢屢提出更改設計卻遲遲無法確認修改之項目與内容,或是意見反覆不定,甚於農曆過年期間,要求被告配合前往系爭房屋現場討論,被告雖提出多個可配合之時段供原告選擇,惟原告卻已讀不回、未有明確之回覆。被告已完成經原告同意確認之①平面配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並於111年4月18日以台北松 德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施工圖(被證3,置卷外) 予提供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完成給付 。未料原告竟以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施工圖為由,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3、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承攬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契約: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固有約定設計期限自簽約日起計80工作天,惟細繹該項約定「但若因甲方(即原告)審圖修改、變更或遲延,未於送圖叁日内簽認完成,則不在此限」、同條第五項亦約定「倘遇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因素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之設計期限内」、第3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進度(然甲方 須於乙方送出各項圖面叁日内簽認完成,始得開始計算契約作業時限)」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文義,已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再佐以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係委由被告提供室内設計及庭院戶外景觀規劃,衡諸常情亦無不於約定期限内交付施工圖即無法施工並喪失裝潢房屋效用之情事。是以,縱被告未於約定設計期限完成,原告事後猶能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面等對原告仍有利益,故系爭契約並未表明非於所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故原告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完工,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4、被告已於111年4月18日提交系爭施工圖予原告(被證3,置卷外),110年12月13日非本件設計期限,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之情事: (1)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示及系爭 施工圖,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所交付之圖說未符債之本旨,然原告已依約於簽約之日110年8月9日給付訂金50萬元、於同 年10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25萬元及於同年12月1日給付第三 期款50萬元,可認原告實已同意被告所提供之第一次設計圖、①平面配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且被告已於111年4月18日提 交系爭施工圖予原告,故被告已依約完成①平面配置圖、④立 體透視圖及系爭施工圖之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設計期限簽約日起計80工作天即110年12月13日。惟依同條項但書、同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原則上約定為80個工作天,然如有原告未於送圖三日内完成簽認、或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停止進行時,該停止期間不計入設計期限內。而被告於繪製④立體透視圖第二、三版本時,即已開始著手進行下一階段系爭施工圖之繪製(被證二第24頁、第34頁),惟原告於被告提出①平面配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後,復又主張有多處部分需要 進行修改,遲遲未予配合簽認確定修改之部分,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有權提出修正,以3次為限。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14日、10月13日 、10月15日、11月2日、12月2日、111年1月4日與原告進行六次會議簡報,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並依原告之要求進行修正(被證二第7、9、11、15、25、32頁),且於110年11 月23日重提第三次修正後之①平面配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予原 告(被證2第22頁),是被告並無拒絕修改情事,且修正次數 已超過約定之3次而達7次,惟原告仍未於送圖後三日內簽認完成,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之情事。本件縱認被告有未能提供施工圖或未能參與會議之情事,應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 求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難認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反訴原告已於111年4月18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施工圖予提供反訴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完成給付,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總設 計費尾款3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2、又縱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3系爭施工圖,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九所臚列之點存在,形式上未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系爭施工圖,然部分疏漏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詳參民事陳述意見(三)狀),縱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施工圖之問題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惟由系爭鑑定結論(五)及細繹附件九,相比被證3 之系爭施工圖,圖說問題點所佔比例甚微,足見系爭施工圖已完成且經空間使用者確認,未經鑑定人指出有何問題應予改善之部分,應可認定有其價值。則反訴原告自得就已完成工作之部分,依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則非所問,於約定有報酬時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且若本院認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已進行繪製系爭施工圖後,以調解聲請狀於111年4月8日送達反訴原告 之時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則反訴被告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548條、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依完成比例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致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内容,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以本 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毋庸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2項4款給付第4期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先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12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提出①平面配 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且未於約定設計期限內完成系爭施工圖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8日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 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5萬元;又被告未於設計期限內完成系爭施工圖,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 求減少報酬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以本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予原告,並均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7 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承攬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茍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除訂金50萬元,於契約訂立之日時給付外,就第2期至第4期酬金部分明載:第2期25萬元,以乙方(被告)提供第一次設計圖給甲方(原告)時給付;第3期50萬元,於乙方完成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時給 付;第4期即系爭尾款,於系爭施工圖完成時給付等情,有該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在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約定,被告提供之圖說亦應 經原告審查確認、簽認等程序,原告並有權提出修正等節觀之,兩造約定被告顯有完成上開圖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亦以完成上開圖說為要件始得請求,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本件 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12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第1、2期款項後,未依約提供具有標示可供施工尺寸之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供原告確認 ,且被告迄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系爭 施工圖,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110年12月13日設計期限完成 系爭施工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立約目的,本件原告 向被告定作其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庭院戶外景觀規畫事宜,且依契約第2條,被告應依序完成第一次設計圖、①平面配 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系爭施工圖等,始得向原告請求第2至 4期報酬款。雖系爭契約就上開圖說之製圖方法、規範、內 容等俱予載明,然本件經兩造合意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12年8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202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結論:一、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①平面配置圖及④立體透視圖,依 建築行業界對於此階段圖面表現法並無一定的定義,設計成果之判斷標準應著重於說服業主以達成「與業主溝通確認」的原則目的,並不以標示尺寸為必要表現方式;二、就被證5(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①平面配置圖及被證2所示5本之④ 立體透視圖,依上開建築行業判斷標準,形式上是否符合本件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立體透視示 意圖部分,認被證5 「平面配置圖」及被證2 「3D 立體透 視示意圖」形式上尚符合系爭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立體透視示意圖;四、被告 於101年4月18日提出之被證3「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 、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經鑑定人比對系爭與對價同屬合約前階段之設計成果作成附件九「系爭前後圖說内容對比差異與現場施工圖說爭議說明表」,對比差異内容顯示被證3 「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形式上因為未與同合約前階段設計成果内容完全符合,因此尚未符合系爭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系爭施工圖;五、系爭被證3之施工圖應完成 上開說明表問題點的改善後,始能提供業主依圖示進行現場施工等詞(詳見附表),有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可稽。可知,被告所提被證2、5所示①平面配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依建築行 業界之判斷,對於此階段圖面表現法並無一定的定義,不以標示尺寸為必要表現方式,且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圖說形式上尚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立 體透視示意圖等情,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第1 、2期款項後,未依約提供具有標示可供施工尺寸之①平面配 置圖、④立體透視圖供原告確認云云,自非可採。 2、另就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提出之被證3,經鑑定人比對系爭 與對價同屬合約前階段之設計成果作成附件九「系爭前後圖說内容對比差異與現場施工圖說爭議說明表」,對比差異内容顯示被證3形式上未與同合約前階段設計成果内容完全符 合,因此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系爭施 工圖,且該被證3之施工圖應完成上開附件九所示問題點的 改善後,始能提供業主依圖示進行現場施工等節,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 定之系爭施工圖等語,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施工圖,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縱認被 告於101年4月18日提出被證3予原告,亦不生提出之效力, 故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施工圖予原告,自難謂本件得以被告101年4月18日提出被證3乙節,即認原告應於 三日內簽認之,且被告就設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自簽約日起80個工作日(即110年12月13日)內完成,亦 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就本件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施工圖予原告,然原告未依約於三日內簽認完成,應不計入設計期節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110年12月13日設計期限完成系爭施工圖等語,應屬 可信。 3、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洵非正當: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應為給付者,為第一次設計圖、平面配置圖、立體透視圖及系爭施工圖等,此詳系爭契約第2條即明,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次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所載設計期限自簽約日起80個工作日(即110年12月13日);另於同條項但書、同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等約定,可知如有原告未於送圖三日内完成簽認、或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停止進行時,該停止期間不計入設計期限內,則設計期限可能因此順延等情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且縱觀系爭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限履行內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是本件應無適用第503條依第502條第2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並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除無從以被告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亦難認已有「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洵非正當。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 攬契約,並非正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4月8日合法解除,進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依系爭契 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於設計期限內完成系爭施工圖,原告以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減 少報酬100萬元,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 終止合法僅生契約向後失效之效果。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本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110年12月13日設計期限 完成系爭施工圖等情,已如上所述,且本件調解聲請狀業於111年4月8日由被告收受,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於設計期限內完成系爭施工圖,原告以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堪予憑採。 2、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亦敘明如上。查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未於期限給付系爭施工圖,乃一般遲延給付,難據以認為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立法規範之情形類似而得比附援引。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甲方(原告)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甲方應付清乙方已完成之設計費用。但若終止係因歸咎乙方者,則甲方毋庸給付任何金錢。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甲方毋庸返還。」等詞文義觀之,兩造間亦無何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已於111年4月18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施工圖提供予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第4款約定完成給付,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而縱認系爭施工圖未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反訴原告仍得就已完成之系爭施工圖,依民法548條、 第549條委任規定,反訴被告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反訴被告依完成比例給付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且本件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未於110年12月13日設計 期限完成系爭施工圖等情,均如上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548條、第549條委任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本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予原告,及自原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自原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二:反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系爭鑑定報告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一 本件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3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立體透視示意圖』,依建築行業界之定義、判斷標準為何?是否以標示尺寸為必要? 因為實務上系爭「平面配置圖」之基礎前置作業為標的物的測量與現場環境尺寸的取得,系爭「3D立體透視示意圖」之基礎前置作業為「平面配置圖」方案,以上是法界注重保護的著作原創性階段設計成果,惟建築行業界對於此階段圖面表現法(PRESENTATION)並無一定的定義;設計成果之判斷標準應著重於說服業主以達成「與業主溝通確認」的原則目的。並不以標示尺寸為必要表現方式。 二 本件被證5(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平面配置圖及被證2所示5本之3D立體透視示意圖,依上開建築行業判斷標準,形式上是否符合本件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3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立體透視示意圖』? 系爭被證5 「平面配置圖」及被證2 「3D 立體透視示意圖」最後一版提出的時間為2021.12.28,之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2022.4.18提出系爭被證3「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並同時再提出新一版系爭被證3 「平面配置圖」;研判型式上符合建築行業實務『同案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之前階段設計成果應為後階段圖說内容的基礎』之對價關係;因此系爭被證5 「平面配置圖」及被證2 「3D 立體透視示意圖」形式上尚符合系爭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3 款所稱之『平面配置圖及3D 立體透視示意圖』 。 三 本件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4款所稱之『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依建築行業界之定義、判斷標準為何? 系爭「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 ,研判應依據同案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前階段定案設計成果,後續繪製可公間量化的工程圖說;依建築行業界實務上定義應符合「清楚估價、正確施工」的客觀目的需求,於實務常於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置入製圖規範(附件七)内容、第三方審查標準或提供公開詢價的外部驗證判斷方法等作為對應爭議發生時之定義、判斷標準。 四 本件被證3(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圖,依上開建築行業判斷標準,形式上是否符合本件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4款所稱之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 因為『同案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之前階段設計成果應為後階段圖說内容的基礎』之形式上對價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2022.4.18提出系爭被證3「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 ,經鑑定人比對系爭與對價同屬合約前階段之設計成果作成附件九「系爭前後圖說内容對比差異與現場施工圖說爭議說明表」 ;對比差異内容顯示系爭被證3 「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 ,形式上因為未與同合約前階段設計成果内容完全符合,因此尚未符合系爭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4 款所稱之立面圖、天板圖 、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 五 依照上開平面配置圖(被證5即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3D立體透視示意圖(卷外5本)、被證3(獨立的一份卷外1本)及附表二、三、四並附設計服務契約書等所示之資料,業主是否可以依此等圖示進行現場施工? 系爭「平面配置圖」 、「3D 立體透視示意圖」實務上二系爭同樣著重於說服業主以達成「與業主溝通確認」的原則目的,後續於建築產業的現場施工階段常僅作為輔助說明的影像、示意工具;惟現場施工主要依據可公開量化的工程圖說,系爭被證3「立面圖、天板圖、水電配置、材料配置、家具建議等施工圖」經鑑定人作成「系爭前後圖說内容對比差異與現場施工圖說爭議說明表」,内容分別現場施工圖說問題點說明,研判系爭被證3 之施工圖應完成上開說明表問題點的改善後,始能提供業主依圖示進行現場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