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飛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泰良、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孫至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飛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至德 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 凌于修 黃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電子商務網站建置專案(下稱小樹購專案,該網站下稱小樹購網站),工作內容為全平台動線設計、系統架構規劃、系統設計與技術規格定義、基礎設施規劃與顧問建議、應用系統開發整合與系統交付,以及客製化開發等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1萬0,263元(含稅)。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就履約爭議協商達成決議,內容如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已依系爭決議於111年3月30日前交付第二階段全部項目,然被告卻於111年3月31日發函稱原告所交付工作無法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限期命原告補正。嗣更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移除原告之網站開發權限,並於同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120萬1,027元,原告旋於同日請求被告恢復開發權限,及於111年4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請求金額445萬6,210元: ⒈履約保證金120萬1,027元: ⑴原告委託訴外人創穩資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穩公司)進行原碼掃描,雖事先來不及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惟事後已依據被告要求提交資安檢測規劃異動說明,原告並與原資安廠商蓋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創穩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即時補正相關程序,且當時原告有與創穩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因此對被告並不會有實質侵害。另系爭決議約定由原告追加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同意不再追究此違約責任。 ⑵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日交付第一階段開發項目,上線至正 式環境,並提供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網站效能測試報告、API測試報告、資安檢測報告、設計原始檔予被告。原告係 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證4聲明書,始知悉被告羅列之瑕疵。 關於被證4、被證10、被證11編列之瑕疵,原告已回覆如原 證12、原證22、原證26所示,其中抑或非瑕疵,或事先沒有驗收標準、或非可歸責於原告、或非約定工作項目、或經原告補正,尚不能證明原告給付有瑕疵,且被告只是標示其認為有瑕疵之項目,均未詳細說明瑕疵之內容。被告111年3月31日存證信函亦未明確指出瑕疵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記載應改善之內容,原告無從補正,故不生催 告之效力,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於民法 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情形。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於 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8日要求 元大商銀給付保證金,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第2期報酬163萬8,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日交付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即完成第一階段開發項目,上線至正式環境,並提供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網站效能測試報告、API測試報告、資安檢測報告、設計原始檔)予原告,然被告無故拒絕驗收合格,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仍拒絕付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⒊第3期報酬109萬2,0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前交付第二 階段項目(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客製開發之API測試報告 、資安檢測報告、UI/UX設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e.g.xd檔) 、UI Guideline檔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小樹購網站已於110年11月1日試營運,然被告仍拒不支付第三期款,原告得依系爭決議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9萬2,000元。 第二階段功能性驗收報告通過率僅83.76%部分,係因第二階段開發需要被告共同協作的項目持續受到被告的延遲,諸如商品批次更新API(應用程式介面)持續異常(從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皆未修復,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商品分類從兩層更改成三層的測試)、未能完成測試環境的商品資料同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每日會議承諾,將在111月3月24日完成正式環境與測試環境商品資料同步,然截至111年3月28日,被告皆未完成此項工作,導致原告無法進行特定類型商品結帳的驗證),原告亦已通知被告,因其延誤致使原告只能針 對可以自行完成開發與測試的項目進行測試,並且交付測試後的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亦徵原告僅能完成部分測試,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承上,被告暨不完成協力義務,又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款,原告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⒋損害賠償52萬5,183元:原告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本得獲有 相當之利潤,且原告已投入相當人力、資源,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本可獲得之利潤以及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從獲償。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致使原告無法 取得第4期款163萬8,000元、第5期款55萬263元,共計218萬8,263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66%,扣除費用率42%,得出淨利率24%, 原告可得利益為52萬5,183元(計算式:2,188,263x24%=525,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 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小樹購專案之驗收標準、驗收程序、各階段應交付時點,應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確認之第 一階段系統規格書即110年4月17日小樹購專案-第一階段系 統規格書v1.0.1、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確認之第二階段系 統規格書(0330交付版)等約定。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15日上線第一、二階段、110年9月15日全案完成驗收,然原告至110年12月1日才能上線LITE版功能,實為被告遲延交付第一階段系統規格書第7、8頁之API 項目所致;第二階段開發則因被告本應於6月底完成,卻遲 至110年10月28日才完成所有線框稿(Wireframe)所致,此亦可參系爭決議第3點約定,遲延責任無法全部歸責予原告, 故被告不得追究遲延責任。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6、47頁五、驗收計畫交付文件欄並無專案驗收報告,工作說明書第48頁壹拾參二、交付及驗收欄記載,完成驗收報告,由甲方同意准予驗收等語,乃係原告應依據第五點驗收計畫備妥約定之交付文件報請被告驗收,並由被告同意准予驗收。細觀被證16、17專案驗收報告所載內容為紀錄交付文件之驗收狀態,並由兩造人員簽名可知,小樹購專案驗收報告充其量僅為驗收時紀錄驗收狀態之紀錄,並非由原告單方面提出,且本案既經被告無故拒絕驗收,自不可能由兩造會同簽立專案驗收報告。又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決議第6點約定 ,則被告不得再追究系爭決議前之違約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決議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15日完成小樹購專案全案開發並驗收完畢(含第一階段上線、第二階段上線、全案驗收)。第一階段工作應於110年5月1日交付上線,原告遲 至110年12月1日僅交付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一部(即LITE版功能),且未具備驗收規定之報告文件,已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第二階段工作應於110年8月15日交付上線,原告至110年12月13日仍未交付,第二階段亦構成遲延給付及不完 全給付。再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將程式碼資安作業委由第三人創穩公司辦理,違反次承攬禁止條款、保密條款。然被告為避免電子商務業務停滯,與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達成系爭決議,暫先擱置原告違約爭議,希冀原告於111 年3月30日儘速交付小樹購專案第二階段工作項目。惟原告 除未能於111年3月30日完整交付第二階段工作事項外,復就第一、二階段工作事項,仍無法依序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測試、資安檢測等工作項目,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從而無法通過驗收標準,且原告未依系爭決議檢具功能性測試報告、系統效能測試報告、蓋亞資訊有限公司鈐印公司印文之資安檢測報告正本以及專案驗收報告等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所載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幾乎每週均有例行性會議,定期討論專案開發進度,被告會審視原告有無依甘特圖(Gantt Chart)之規劃時程實施作 業,開發進度有無落後,定期於會議上或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履約進度,以及工作項目待改善之功能面、效能面問題,是原告均即時知悉工作事項之瑕疵。審諸原告交付之工作事項存在各種大小瑕疵,且根本未依照被告於歷次專案工作會議叮囑應修正之功能異常項目,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工作說明書約定,定期催告補正小樹購專案全部工作事項,原告仍未依限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商因違約而應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⒈履約保證金: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次承攬禁止、第 16條第1項保密義務條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應給付被告等同契約總價金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原 告履約過程有上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不能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系爭決議各項義務之履行。故被告就原告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1第1項、系爭 決議第5點、第6點約定,被告取得履約保證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⒉第2、3期報酬: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附件工作說明 書、系爭決議約定,小樹購專案須於110年3月30日前交付,且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交付第二期工作項目(即第一階段項目)、第三期工作項目(即第二階段項目)既未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測試、資安檢測,亦未備妥資安檢測報告、專案驗收報告辦理驗收,經催告後仍未遵期補正,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2、3期報酬。另參酌兩造於111年3月30日例行性會議中,被告提出多項未完成交付及驗收之回應,原告負責人於當天會議中自認工作項目未完全給付以及尚有瑕疵未為補正之事實,可知原告稱已經履約,與事實不符。原告履約過程之各分段期程均嚴重逾期,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原告承諾補正亦屢屢跳票,原告所為之一部給付,顯已無法滿足被告之契約期限利益,致使被告錯失110年度第4季之電商網購節慶,影響營運狀況甚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等比例之承攬報酬。再小樹購網站(LITE版)上線日為110年12月1日,被告只能以原告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LITE版功能(約僅佔小樹購專案開發項目的45%) ,以自行補強調整或人工作業之方式勉強上線。 ⒊損害賠償: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非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故被告無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⒋倘認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第2、3期報酬,惟因原告交付工作項目有重大瑕疵且迄今未能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退步言,縱認原告所 為之瑕疵給付均已補正,而得請求第2、3期報酬,惟被告對原告有遲延損害賠償債權1,406萬4,18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01萬263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5條約 定,以之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之順序,依序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違反次承攬禁止、保密義務條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2次相當於系爭契約總費用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601萬263元。另原告應分別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15日完成第一、二、三階段上線,惟遲至111年4月7日均不能補正交付,是第一、二、三階段、分別遲延341日、235日、204日,合計遲延780日(計算式:341+235+204=780)。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每逾一日之遲延損害賠償為系爭契約總費用千分之3即1萬8,031元,是原告 應給付被告1,406萬4,18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就原告應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瑕疵給付損害賠償,合計共1,706萬9,312元。 ⒌原告交付之小樹購網站LITE版功能上線後,被告即接獲眾多客訴事件,致使被告額外支出大量時間與人力修補功能異常、效能低落、資安漏洞等電腦程式問題,由客訴事件與消費者評論內容足見,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斲傷被告商譽,減損被告及國泰資訊集團之品牌價值與市場形象,更降低消費者至小樹購電商網站消費之意願,造成被告預期營業損失,是原告之加害給付致被告受有商譽損害、額外支出處理電腦程式、客訴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得自契約價金或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予以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小樹購專案電商網站之全平台動線設計、系統架構規劃、系統設計與技術規格定義、基礎設施規劃與顧問建議、應用系統開發整合與系統交付,以及客製化開發等服務,契約價金為601萬0,263元(本院卷一第27至97頁、第215至285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就系爭契約違約之配套方案討論決議 :1.飛象公司於110年12月1日交付之LITE版功能,約僅佔全案開發項目的45%。若將全案開發建置總額546萬元改以人- 時費用945元計算,可轉換為5778人-時。LITE版已使用全案的45%人-時,亦即2600人-時。因此本案尚餘3178人-時之項目待飛象公司交付。2.神坊公司同意飛象公司應於111年3月30日以前,交付以3178人-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俟交付 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三期款計109萬2,000元。3.第一階段遲延違約金,飛象公司承認遲延交付但無法100%歸責於飛象公司,因此雙方同意飛象公司就第一階段之遲延違約金的60%(即相當於違約金385萬8,634元之60% ,惟60%並非雙方之可歸責比例),改以增加專案工時2450 人-時的方式,以代賠償;此專案工時需於第二階段3178工 時之工作項目上線後90天内執行完畢,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四期款項計163萬8,000元。但若前述第二階段項目,飛象公司無法於111年3月30日以前完整交付且經神坊公司驗收無誤者,則仍須依據合約規範計算全案違約金。4.電商平台之商品資料同步問題,應俟飛象公司根本解決電腦程式問題後(亦即在無排程重建部分商品index的 狀況下,仍能確保商品資料同步程度達99%以上),且神坊 公司驗收無誤,神坊公司始支付第5期款項計約55萬元。5. 飛象公司應另以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可轉讓存單之方式,再追加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神坊公司,則神坊公司就飛象公司擅自委外資安作業部分,可暫時不先向飛象公司依約追償違約金。6.雙方同意本會議紀錄之商議方案,係為促使本契約之履行,如飛象公司有違反上述協議之任一内容,神坊公司仍將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内容,進行相關求償(本院卷一第99、100頁)。 ㈢被告以111年3月31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44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項目,無法通過功能測試、效 能檢測、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限期原告於7日内補正。若未能補正,將於111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以111年4月8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4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51 至356頁)。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移除原告之網站開發權限,並發函要求元 大商銀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120萬1,027元(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 ㈤原證1至原證32、被證1至15之形式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0萬1,027元。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次承攬禁止、保密義務 之約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將程式碼資安作業委由第三人創穩公司辦理,違反次承攬禁止條款、保密條款等語,原告則陳稱其委託創穩公司進行原碼掃描,雖事先來不及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惟事後已依被告要求提交資安檢測規劃異動說明,原告並與原資安廠商蓋亞公司、創穩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即時補正相關程序,且當時原告有與創穩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對被告不會有實質侵害。另系爭決議約定由原告追加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同意不再追究此違約責任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自行 完成本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除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工作之一部或全部委由第三人為之。」;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知 悉、取得或偶然獲悉甲方之一切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存在及內容、工作成果、本契約相關工作、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業務人員或客戶相關資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予第三人,亦不得使用於本契約目的外之用途。但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惟乙方於提供前應事先通知甲方,並應配合或協助甲方儘量免除或減少資料揭露之範圍。乙方並應責其使用人、受僱人或代理人遵循前述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2、33頁)。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應由其自行完成工作,除事前經被告書面同意外,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一部或全部工作,亦不得將系爭契約履行所知悉或取得之資料,不得洩露予第三人。 ⑵原告自承確有事前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委託第三人創穩公司進行原碼掃描等情,足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次承攬禁止條款及第16條第1項約定之保密條款。又系爭決議確有討論有關原告擅自將原始碼提供予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資安廠商即創穩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條約定之事項,該部分決議內容為被告可主張本契約費用總額50%之違約金,計約300萬元(本院卷一第99頁);並決議原告應另以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可轉讓存單之方式,再追加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就原告擅自委外資安作業部分,可暫時不先向原告依約追償違約金等情(見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既云「暫時不先向原告依約追償違約金」,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放棄依系爭契約所可主張有關原告擅自委託第三人進行原始碼掃描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而應負之違約責任。縱原告有在事後依被告要求提交資安檢測規劃異動說明,且與原資安廠商蓋亞公司、創穩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補正相關程序,並與創穩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亦僅為違約金是否得予酌減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次承攬禁止 及第16條第1項保密義務約定之事實認定。 2.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項目,是否有無法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等瑕疵?經被告指正與催告後,有無補正?有無備妥「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 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0月29日交付第一階段項目,上線至正 式環境,並提供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網站效能測試報告、API測試報告、資安檢測報告、設計原始檔予被告。原告係 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證4聲明書,始知悉被告羅列之瑕疵; 至被證4、被證10、被證11編列之瑕疵,其已回覆如原證12 、原證22、原證26所示,其中抑或非瑕疵,或事先沒有驗收標準、或非可歸責於原告、或非約定工作項目、或經原告補正,尚不能證明原告給付有瑕疵,且被告只是標示其認為有瑕疵之項目,均未詳細說明瑕疵之內容。被告111年3月31日存證信函亦未明確指出瑕疵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記載應改善之內容等語,被告抗辯第一階段開發原應於110年5月1日交付上線,原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僅交付第 一階段開發工作項目之一部(即LITE版功能),且未備妥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所載「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於各階段本標的交付 、安裝、測試完成之日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手續,乙方並應配合甲方之需求派遣相關人員協同辦理驗收,經甲方簽具驗收單確認完成,始視為驗收合格。各階段驗收標準、驗收日請參工作說明書。驗收時若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標準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載有應改善之內容書面通知後,於10個工作日內補正,並於補正後請求甲方再次驗收,程序同前。」(本院卷一第29頁)。而有關工作說明書壹拾貳、專案管理與驗收計畫,五、驗收計畫約定:「ⅰ測試項目須能符合甲方資訊單位之驗收標準使(應為始之誤)得上線。ⅱ本專案驗收階段、工作項目、交付文件及時程如下:第一期項目:工作項目:…… 。交付文件:1.需求訪談會議紀錄電子檔。2.專案工作說明書電子檔。3.系統規格書電子檔。4.測試計畫書電子檔。5.乙方客製開發之API測試腳本電子檔。時程:110年3月1日前交付前列各項文件。第二期項目:工作項目:1.系統規格書所列之第一階段開發工項完成並交付予甲方進行使用者測試。……。交付文件:1.會議紀錄電子檔。2.功能性驗收測試報 告電子檔。3.網站效能測試報告電子檔。4.API測試報告電 子檔。5.資安檢測報告包含網頁弱點掃描、主機弱點掃描、源碼掃描電子檔。6.UI/UX設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e.g.xd檔)。7.UI Guideline檔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時程:110年5 月1日完成第一階段開發驗收項目上線。第三期項目:工作 項目:1.系統規格書所列之第二階段開發工項完成並交付予甲方進行使用者測試。2.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製作。3.網站效能測試報告製作。4.API測試報告製作。5.正式上線。交 付文件:1.會議紀錄電子檔。2.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電子檔。3.網站效能測試報告電子檔。4.乙方客製開發之API測試 報告電子檔。5.資安檢測報告包含網頁弱點掃描、主機弱點掃描、源碼掃描電子檔。6.UI/UX設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e.g.xd檔)。7.UI Guideline檔案原始檔及完整權限。時程:110年8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開發驗收項目上線。第四期項目 :……時程:110年9月15日完成驗收。第五期項目:……110年9 月15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又嗣後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開會作成系爭決議,其中有關驗收部分內 容略為:「……2.決議事項:……⑴飛象公司於110年12月1日交 付之LITE版功能,約僅佔全案開發項目的45%。若將全案開 發建置總額546萬元改以人-時費用945元計算,可轉換為5778人-時。LITE版已使用全案的45%人-時,亦即2600人-時。 因此本案尚餘3178人-時之項目待飛象公司交付。⑵神坊公司 同意飛象公司應於111年3月30日以前,交付以3178人-時計 算之第二階段項目。俟交付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三期款計109萬2,000元。⑶第一階段遲延違約金,飛象公司承認遲延交付但無法100%歸責於飛象公司,因此雙方同意飛象公司就第一階段之遲延違約金的60%(即相當於違約金385萬8,634元之60%,惟60%並非雙方之可歸責比例),改以增加專案工時2450人-時的方式,以代賠償;此專案 工時需於第二階段3178工時之工作項目上線後90天内執行完畢,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四期款項計163萬8,000元。但若前述第二階段項目,飛象公司無法於111年3月30日以前完整交付且經神坊公司驗收無誤者,則仍須依據合約規範計算全案違約金。⑷電商平台之商品資料同步問題,應俟飛象公司根本解決電腦程式問題後(亦即在無排程重建部分商品index的狀況下,仍能確保商品資料同步程 度達99%以上),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神坊公司始支付第5期款項計約55萬元。」(本院卷一第99、100頁),應係因 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有關工作說明書驗收計畫約定之時程完成各階段驗收,兩造即作成系爭決議,將原約定驗收期程更改如上。 ⑵原告主張第一階段系統規格書於110年11月29日經兩造確認, 且於110年10月29日交付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即完成第 一階段開發項目,上線至正式環境,並提供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網站效能測試報告、API測試報告、資安檢測報告、 設計原始檔)予被告,被告已於111年2月7日完成第一階段GA結帳事件之最後修改,並上線至測試環境,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測試,目前運作在正式營運的小樹購電商平台, ,提出工作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卷二第117 至119、249至250頁)為證。查,110年10月29日線上會議紀錄略載:「今日飛象佈版至UAT,並測試確認功能。明早神 坊將此版上prod,並將商品資料全部重打,prod資料準備完成後,週五開始封測。1.上UAT後,飛象通知神坊,雙方一 併進行最後確認驗證。2.雙方出測試報告,確認是否此版可進行封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指稱上開UAT係指被告之測試環境,prod係被告的正式環境等語,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然依上開內容,即便原告確就第一階段有上線至正式環境,仍應於交付、安裝、測試完成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由被告於通知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驗收手續,依兩造陳述及會議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曾有交付、安裝及測試之事實,但有關驗收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上開會議紀錄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且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所載驗收計畫交付各該階段驗收所約定之交付文件。而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第二階段全部項目一節,固提出交付項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1至123頁)為證,惟此等交付與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上開驗收程序仍屬有別,亦不足據此即認業已驗收。本件就有關原告所主張已依上開約定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一節,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未完成功能測試、效能測試、資安檢測等部分,被告陳稱兩造並未會同辦理上開測試,並稱應由原告依工作說明書驗收標準提交後製作報告,再作檢測等語,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又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主管於111年3月30日線上 會議時,被告人員質疑功能測試報告完成度、通過率僅80% 、未完整交付工作等,原告負責人自陳有卡住沒辦法測大概有8%沒辦法進去測試,測試了沒通過有7%,通過率大概92% 左右,會在版本更新後寄出;且在測試中於111年3月29日有打到機器整個掛掉,機器有一點點前台承受不了,請被告對前台主機做優化;另3月30日即將要到了(按指系爭決議就 系爭契約所延之最後期限),今天應該要上線,可是我們今天要上線覺得一定有一些困難,我們中間時程的調整有延誤,是否要做一個協調調整,覺得還OK也可以上線等語。被告人員則表示至3月30日仍無法依合約如質如期履行表示很遺 憾,從3月31日將回到原合約定義進行等語,有被告提出而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線上會議影音一部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87至307、375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功能性驗收報告通過 率僅83.76%(本院卷二第375頁)。至原告雖稱此係因該第 二階段開發需被告協作項目持續受被告延遲,如商品批次更新API持續異常,未能完成測試環境商品資料同步,非可歸 責原告等語,並提出意見回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5至479頁)為證。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且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7條所明定。果被告有原告所指需被告協力始能 完成之事務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有上開催告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認。又依原告所稱其曾於111年3月25日詢問另約時間與被告核對驗收文件規格但未獲回應一節,至111年4月8日被告無預警將原告 所有開發環境權限與追蹤、討論問題的溝通管道關閉,被告係蓄意阻擋驗收流程、試圖營造原告驗收延遲,進行拒絕支付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375頁),然有關驗收格式部分, 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第一期工作項目、增補契約工作項目均已置備相關驗收文件、逐項彙整並提交專案驗收報告,由被告驗收,並付迄第一期款、增補契約價金在案,提出專案驗收報告影本(本院卷二第309至359頁)為證,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各階段之驗收程序應有相當之經驗及了解,原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延誤履行,係非可歸責原告一節,尚不足採。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通過第一階段上線之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按即驗收計畫第二期工作項目驗收),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已經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一節為真正。原告既不能證明有關此部分業已經被告驗收,則有關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項目,是否有無法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等瑕疵,在此即無予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有無完整交付第二階段項目?經被告指正與催告後,有無補正?有無備妥「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 ⑴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交付驗收文件,並於111年3月30日前交付第二階段全部項目,提出回覆明細表、交付項目明細表、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1至123、375 至479頁、卷二第15頁)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階段項 目、第二階段項目,無法依序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測試、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瑕疵。經被告指正與催告後,未能補正,又無備妥「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等語,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雖有載明驗收計畫,然因原告就第一階段遲延開發,遲延214日,並僅交付LITE功能版本,經 兩造協商後作成系爭決議,兩造均陳明系爭決議所稱第一、二階段項目仍與工作說明書相同而未變更(本院卷一第486 頁),是有關第一階段項目確有未能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完成之情事,致工作時程有所變更,並約定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交付以3178人-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由被告驗收 後始支付第三期款項109萬2,000元,則有關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驗收時程及其內容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關於驗收計畫有所不同者依系爭決議辦理,其餘驗收計畫仍依工作說明書之驗收計畫辦理。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3月30日依系爭決議完成並交付工作,系爭決議並未另行約定驗收程序,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辦理,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收 到原告通知辦理驗時後協同辦理驗收,經被告簽具驗收單確認工作完成,始視為驗收合格,如有不符合約定或標準者,應於接獲通知後10個工作日內補正。是此等程序應於系爭決議所約定之111年3月30日前完成工作,始認與系爭決議約定第2點第2項約定相符,而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項。本件有關被證5之111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 工作未完成功能測試、效能測試、資安檢測等部分,兩造並未會同辦理上開測試,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交之工作已經被告依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驗收流程辦理驗收,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所交付上開工作未經驗收,自非無據。 ⑵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未能履行或違反本契約 條款,經他方書面催告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院卷一第37頁)。兩造對被告曾以111年3月31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449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項目,無法通過功能測試、效能檢測、資安檢測、無法修復程式之重大異常,限期原告於7 日内補正。若未能補正,將於111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雖於111年3月30日交付該工作予被告,然經被告以111 年4月8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4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參酌原告並不能證明有關上開交付之工作業已依工作說明書所約定驗收流程辦理驗收,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被告據以終止契約,自非無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業經被告驗收,則有關原告有無備妥「應交付文件」以提交驗收,尚不影響本件結論,自無庸再予贅述。 4.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系爭決議約定期程完成工作? 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就第一階段遲延開發,遲延214日, 並僅交付LITE功能版本,經兩造協商後作成系爭決議,其中第一階段項目確有未能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完成情事,兩造系爭決議約定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交付以3178人-時計 算之第二階段項目,且由被告驗收後始支付第三期款項109 萬2,000元,然就此部分仍未能於屆期前交由被告依系爭契 約驗收,足認原告確未能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約定期程完成工作。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項目報酬16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㈡第二期款:第二期項 目完成驗收後給付1,638,000元整。於階段驗收合格後,乙 方須依照工作說明書,檢具系統相關文件,如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本院卷一第27頁);又依工作說明書壹拾貳、五、驗收計畫第二期項目工作項目、交付文件記載,工作項目為:「1.系統規格書所列之第一階段開發工作完成並交付予甲方進行使用者測試。2.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製作。3.網站效能測試報告製作。4.API測試報告製作。5.正式上線 。」;交付文件為:「1.會議紀錄電子檔。2.功能性驗收測試報告電子檔。3.網站效能測試報告電子檔。4.API測試報 告電子檔」等情(本院卷一第86頁)。而原告就第一階段除逾期上線外,所交付者亦為LITE版功能,僅占全案開發項目45%,經兩造以系爭決議約定「若將全案開發建置總額546萬元改以人-時費用945元計算,可轉換為5778人-時。LITE版 已使用全案的45%人-時,亦即2600人-時。因此本案尚餘3178人-時之項目待飛象公司交付。神坊公司同意飛象公司應於111年3月30日以前,交付以3178人-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 。俟交付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三期款計109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2.本件第一階段項目確有未能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完成情事,兩造系爭決議約定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交付以3178人- 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且由被告驗收後始支付第三期款項109萬2,000元,然就此部分仍未能於屆期前交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程序驗收,足認原告確未能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項目報酬163萬8,000元。 ㈢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09萬2,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決議商議配套方案2.⑵約定:「神坊公司同意飛象應於1 11年3月30日以前,交付以3178人-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俟交付且神坊公司驗收無誤後,神坊公司始支付第三期款計109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本件原告雖於111年3月30日勉強交付第二階段項目工作,然並未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約定驗收程序經被告驗收,與系爭決議約定應以驗收無誤後,始支付第三期款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㈣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又不能補正,且顯已無法滿足被告之契約期限利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拒絕給付原告等比例之費用,有無理由? 1.按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完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洵非事理之平。 2.本件原告雖勉強於111年3月30日交付工作予被告,且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之約定完成驗收程序,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期之款項。然原告主張小樹購網站業已上線,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足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交付相關LITE版功能版本資料,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交付後續工作,雖未經驗收,然仍經被告接受後繼續上線,自應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已收受之工作範圍,依其收受範圍內價值給付相當之報酬予原告。 3.本件兩造均陳明不予鑑定,致本件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有關小樹購網站上線之工作價值。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原告自陳功能性工作項目通過率僅83.76%,未能測試率計8.29%,未通過率計7.30%,足見業已自認就應交付之工作項目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瑕疵之事實,縱原告之功能性工作項目通過率達83.76%,惟功能性工作項目既非100%全數完成,原告自然無法按部就班,依序由「功能面→效能面(系統整合)→資安面」加以測試、驗證。而原告 所交付之工作部分,其中有關資安部分,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肆、資訊安全機制約定:「……二、系統資安檢測內容與 說明:ⅰ乙方應在專案全案驗收階段二、階段三時,交付第三方資安檢測服務報告,由專案資安人員進行檢測,提出的報告具有公信力及修復OWASP TOP10的弱點。……。ⅸ.等級與 威脅風險等級屬中、高風險項目者,其中中風險項目可由雙方議定後決定是否修補,並將於21個日曆天內全數完成修正或者提出相對資安補償措施來降低資安風險到甲方資安團隊可以接受的風險水平。」(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主張上開約定第三方資安檢測公司為蓋亞公司,原告稱兩造未約定資安檢測報告需由蓋亞公司出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0 年10月18日線上會議所載:「2.資安檢測討論(主機、網頁、源碼):……⑹提出建議更換資安廠商報告,詳見附件。1) 飛象資訊提出更換廠商需與神坊團隊討論,否則不符合流程且有資安疑慮。2)需要飛象先評估廠商後,提供兩家廠商的比較給神坊做評估,且需確認使用的工具與config檔是否一致。3)目前會議結論第一階段掃描不更換資安掃描廠商,仍維持蓋亞作為資安檢測第三方。⑺神坊團隊鄭重表示,本案資安檢測僅同意由飛象資訊推薦後,經評估同意之第三方廠商『蓋亞資訊』執行本案各項資訊檢測,並須提供具名之資安 檢測報告建議書(含軟體掃描原始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等由神坊團隊確認,在未經神坊書面同意交付任何第三方廠商執行均屬違約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顯見該資 安檢測單位需由被告書面同意。而原告最初所找辦理初測及複測之資安檢測公司均為蓋亞公司,嗣另找創穩公司辦理檢測時,兩造尚就此於系爭決議決議事項載明:「⑵資安作業擅自委外:依2021/10/18工作會議紀錄,飛象陸續於2021/9及10月份擅自將source code提供給未經神坊書面同意之資 安廠商『創穩資云』……」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亦自 承事先來不及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本院卷三第7頁),足見 蓋亞公司確係最初經被告同意資安測檢之第三方公司,而創穩公司係原告嗣後自行找尋,初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資安檢測公司,嗣經補正上開程序後,由兩造同意由創穩公司為第三方資安檢測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資安檢測規劃異動說明(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可憑,先予說明。 4.又原告就其主張已獲蓋亞公司提供資安認證報告一節,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69頁)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蓋亞公司有關就原告承攬小樹購專案電商網站辦理資安檢測,並出具鈐印公司印文之資安檢測報告正本予原告等情,經蓋亞公司覆稱有辦理小樹購(該函誤載為「小數購」)網站之原始碼資安檢測服務,並出具資安檢測報告,隨函並附有檢測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451至603頁),依該檢測報告結果,認源碼檢測弱點類型分布情形,該系統弱點多屬Cross-Site Request Forgery、System Information Leak:Internal、JavaScript Hijacking:Vulnerable Framework、Hidden Field、Poor error Handling:Empty Catch Block。上開類型常 見弱點於網路上皆有許多相關資訊及攻擊手法已被揭露,弱點修補方式也都有完整的做法及注意事項。因資訊及駭客資訊測試工具取得難度相對較低,當該系統有發現此些弱點時也需進行相對優先順序的弱點修補與風險處理,以達基本的防駭工事,也會讓該系統之使用者相對擁有更多的服務保障及信賴(本院卷二第601頁)。參酌該資安檢測報告檢出結 果,其源碼安全檢測,排除誤判弱點後,初測結果嚴重風險有41個,高風險54個,低風險217個;複測結果嚴重風險有20個,高風險有25個,低風險有202個(本院卷二第525、548個)。顯見原告就所交付之工作經第三方之資安廠商掃描確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情形。嗣原告就資安部分之處理,說明略以:因被告提交錯誤的檢測檔案,致該次檢測數量暴增,資安顧問亦無進行執行前的確認便直接進行弱掃,因而兩造在此事件上無法找到彌補的共識點,影響:1.原告僅能用該報告極少部分資料作為修改參考 2.原定可掃描一次初掃 ,三次複掃的原碼掃描被蓋亞公司拒絕執行。3.影響被告收到原碼掃描報告、弱點掃描報告時間。4.緊急委託資安廠商創穩公司簽訂保密合約並進行兩次原碼掃描。由於第一次與被告配合無事先確認資安檢測驗收的文件項目是要有第三方證明報告,為加速拿到報告與爭取修復時間,已向蓋亞公司告知不需要出具第三方證明報告,原告憑藉系統報告即可修復,所以目前回頭向顧問索取時,需加價才能取得(本院卷一第423頁)。原告雖稱該第三方之資安檢測驗收文件項目 係被告要求原告必須交付未列在工作說明書的項目云云,然有關資安檢測報告已明文列於工作說明書驗收計畫交付文件,而該資安檢測報告依工作說明書肆、資訊安全機制二、已載明在第二、三階段時應交付第三方資安檢測服務報告,是原告上開所陳第三人資安檢測驗收文件係未列在工作說明書項目一節,洵屬無據。而原告就交付予第三人蓋亞公司有上開高風險及嚴重風險情形,依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應予排除修補。原告雖另稱其自111年2月16日起持續與被告協調時程安排,提出預計進行資安掃描的時間,希望被告提前準備環境,然因被告遲未將商品完成同步,原告亦於111年3月24日寄信提醒,直至111年3月28日都未見完成,亦不見被告給予正面回應,嚴重影響原告掃描進度,原告只能先行進行掃描,並於111年3月30日提供資安掃描工具報告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載明:神坊小樹購第二階段資安掃描工具報告,請被告參考資安掃描工具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就有關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約定弱點掃描情形,並未為相當之證明,參酌蓋亞公司掃描後尚有許多嚴重風險及高風險項目,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能證明確已完成依工作說明書所載之資安報告,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尚未完成資安檢測報告一節為可取。 5.綜上,本院參酌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尚有上開未通過情形及資安風險,及其完成度尚有可議之處,而被告確已將小樹購專案上線多時等情形,再參酌原告所完成小樹購網站僅係LITE版本,認原告所交付者之價值,應已達其原系爭契約第二期、第三期階段約定範圍的70%,其金額計為191萬1,000(計 算式:【1,638,000+1,092,000】×70%=1,911,000)。至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未按承攬之目的所給付之一部工作事項,如工作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該一部工作之給付,顯已無法滿足甲方之契約期限利益者,則甲方得拒絕給付乙方等比例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而系爭契約之交付,亦確有所遲延,然兩造顯已預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遲延而為系爭決議,雖原告就系爭決議之履行,仍有所遲延,而勉力於111年3月30日交付,未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小樹購網站仍予上線使用,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仍有相當之價值。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0條至24條就違約金有所約定,並於第25條約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如僅因原告於最後未完成驗收階段,即全盤否認其此期間之工作努力,亦不公平。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5,183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方有適用,倘定作人非出於任意終止,而係基於其他法定、意定終止權或得承攬人之同意合意終止,自無此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同條但書規定損害 賠償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2萬5,183元,並非有據。 ㈥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保密義務、第20 條第1項、第22條約定,對原告有遲延損害賠償債權1,406萬4,18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00萬5,132元,以之與原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第一條、第三 條、第四條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契約標的之交付、測試、驗收合格、上線啟用、維護服務者,每逾一日應按本契約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金額,給付甲方作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第22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期間、期滿或解除終止後有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任一條之情事者,乙方應按本契約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價金中扣除。」;第25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約定,除依前三條規定辦理外,如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為第三人求償或因此支出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者,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費用中扣除。」(本院卷一第35、36頁)。 2.系爭契約依工作說明書五、驗收計畫之時程,原約定於110 年5月1日完成第一階段開發驗收項目上線;於110年8月15日完成第二階段開發驗收項目上線,並於110年9月15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86、87頁),嗣因原告遲延交付工作事項,且有資安作業擅自委外,經兩造作成系爭決議,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30日前交付以3178人-時計算之第二階段項目, 俟交付且被告驗收無誤後,始支付第三期款項109.2萬元。 第一階段遲延違約金,原告承認遲延交付但無法100%歸責於原告,雙方同意原告就第一階段之遲延違約金的60%(即相當於違約金385萬8,634元之60%,惟60%並非雙方之可歸責比例),改以增加專案工時2450人-時的方式,以代賠償;此專 案工時需於第二階段3178工時之工作項目上線後90天内執行完畢,且被告驗收無誤後,始支付第四期款項計163萬8,000元。但若前述第二階段項目,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30日以前完整交付且經神坊公司驗收無誤者,仍須依系爭契約計算全案違約金。電商平台之商品資料同步問題,應俟原告根本解決電腦程式問題後(亦即在無排程重建部分商品index的狀 況下,仍能確保商品資料同步程度達99%以上),且被告驗 收無誤,被告始支付第5期款項計約55萬元。原告另以銀行 保證函或銀行可轉讓存單之方式,再追加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擅自委外資安作業部分,暫不先向原告依約追償違約金,而本件原告雖於111年3月30日交付工作,但仍未經被告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抗辯之遲延損害及逾期違約金部分分敘如下: ⑴本件原告自承有未事先經被告同意而委由創穩公司辦理第三方資安檢測工作,已如前述,而系爭決議亦載明此部分已屬違約,被告可主張系爭契約費用總額50%違約金,計約300萬元。而由原告追加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暫時不先向原告追償違約金。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依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總金額601萬0,263元之50%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至系爭決議原告應另以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可轉讓存單之方式,再追加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就原告擅自委外資安作業部分,可暫時不先向原告依約追償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次承攬禁止及第16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2個條文,應給 付2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系爭契約費用總金額50%,合計601萬263元等語,然原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二個條文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原告所為一個行為按系爭契約內容之性質,勢必同時違反上開二個約定,卻要求原告就此因條文約定而應負二次違約責任,如此對原告顯不公平,依此情形,應以從一較嚴重之契約義務違反,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而應給付被告系爭契約費用總金額50%,即300萬5,132元(計算式6,010,263/2=3,005,132,元 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⑵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於110年5月1日開發上線,系爭決議載 明實際上線日為110年12月1日,遲延21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契約總金額0.3%計算每日罰金為1萬8,031元, 共計385萬8,000元等語,有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99頁)決議事項就原告違約事實說明可稽,足信第一階段開發上線時間確係於110年12月1日,已遲延214日。又第二階段開發依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雖應於110年8月15日交付上線(本院卷一第87頁),然原告就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1日期間已計算遲延期間,如再自110年8月15日起算未免有重複計算之嫌,原告至111年3月30日勉強交付工作,然未經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約定程序完成驗收流程,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完成驗收,自11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 約前,逾期12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 按契約費用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以上開標準每日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為1萬8,031元,第二階段之遲延損害金額為228萬9,937元(計算式127×18,031=2,289,937),與上開第一階段逾期金額,合計614萬7,937元。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以每逾1日按契約費用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該條文與其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置於罰責章節(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益可得知。 ⑶至被告雖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斲傷被告商譽,減損被告及國泰資訊集團之品牌價值與市場形象,降低消費者至小樹購網站消費選購意願,造成被告預期營業損失,致被告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營業損失939萬元、額外支出處理電腦程式人 力費用84萬4,176元及額外支出系統異常客訴人力費用12萬1,369元,合計1,085萬5,545元等語,並提出就此小樹購Facebook粉絲團之留言截圖、國泰金控官網之國泰集團關係企業介紹、被告之110年度營業報告書、被告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勞動部職110年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訊服務業-經常性 薪資、原告交付被告「源碼檢測」、「網站弱點掃描(含主機弱點掃描)」之文件草稿,與第三人蓋亞資訊有限公司檢陳之「源碼檢測」源碼檢測之初測、複測結果,對照後不同之處、原告交付之小樹購資安風險修復說明報告等件(本院卷三第81至117頁)為證。查: ①有關被告抗辯之商譽受損部分,雖提出粉絲團截圖為證,然依截圖顯示係針對單一商品PS5遊戲機,該等商品確屬熱門 商品,而網路上亦常見有部分熱門商品因數量有限遭搶購,致網路伺服器於短時間內而需求大幅增加,造成系統無法負荷而當機,則該等當機情形究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系統瑕疵所致,抑或係因其他如記憶體、處理器或整體設備性能不足,或係其他問題所致,尚無法確認,尚難僅憑該截圖即認該當機情形係原告交付之工作瑕疵所引起;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及同業利潤標準等資料,縱認被告就數位商務營業有939萬元之損失,然該等營業報告書僅係統計各 該年度之營業狀況,就有關營收增加或減少之原因及其依據並未有說明或解釋其判斷依據。而營業金額之增加或減少原因多端,或因景氣因素,或因經營策略,或因企業內部控制,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該等營業結果,即可逕推認皆係因原告所交付工作瑕疵所致,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營業損失939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②被告抗辯自111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小樹購網站LITE 版之功能異常、效能低落、資安漏洞等電腦程式問題,組織專案團隊,進行功能異常修補與系統障礙排除(效能低落、資安漏洞等),支出84萬4,176元部分。查,有關原告雖已 於111年3月30日交付小樹購專案之工作予被告,然未經被告驗收,且原告經蓋亞公司資安檢測結果,其源碼安全檢測,排除誤判弱點後,初測結果嚴重風險有41個,高風險54個,低風險217個;複測結果嚴重風險有20個,高風險有25個, 低風險有202個,而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肆、資訊安全 機制約定,應由原告就該等風險部分於21個日曆天內全數完成修正或提出相對資安補償措施來降低資安風險到被告資安團隊可以接受的風險水平,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予以全部完成修正或提出補償措施降低資安風險到被告可接受之風險水平,被告為順利上線,勢必就此資安風險部分予以修正,而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數及作業區間48個工作日,依其上開資安風險及未經被告驗收等情觀之,應屬合理,是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修復程式碼之人力費用84萬4,176元 ,應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自111年1月至6月,系統異常客訴量計802件,致額外支出之系統異常客訴人力費用12萬1,369元等語,雖提出 統計表(本院卷三第69頁)說明,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說明,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客訴部分確係針對原告所交付之小樹購網站工作瑕疵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予採信。 ④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實際損害及因此支出之費用84萬4,176元, 並未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得對原告主張之614萬7,937元之金額,亦無其為第三人求償之款項,是被告得主張扣除者,即限於前開被告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之614萬7,937元範圍內。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次按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損受損失,酌予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本件原告因逾期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決議期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負有每逾一日按契約總金額千 分之三計算遲延給付之逾期罰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總計遲延341日,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4萬7,937元遲延損害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如以此計算, 原告所勉力於111年3月31日交付之工作,雖未經驗收,然已經被告於終止後修補後上線,被告仍獲有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當契約利益,而原告逾期違約金額甚至超過系爭契約之承攬價金總金額601萬0,263元,將形成原告雖交付工作,除所交付工作所作之付出與努力外,尚需給付被告金錢,而觀之被告上開實際所受額外損失亦非有證據證明確屬鉅大,是此部分違約金金額尚有不合理之處。本院依前開說明,審酌本件上開情形,及被告提出其他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之情形,認此部分應參酌一般工程契約常見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20%上限之情形,以系爭契約總價20%為適宜,是依此本件被告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所得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計應酌減為120萬2,053元(6,010,263×20%=1,202,053)。 ②另被告原尚得對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5,132元部分,然此部分 業經原告事後依被告要求提交資安檢測規劃異動說明,且與原資安廠商蓋亞公司、創穩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補正相關程序,並與創穩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顯見被告嗣後經原告為上開補正後,於評估後亦同意原告所推薦之創穩公司作為資安檢測單位,已使被告因此所受可能損害降至相當之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第二、三階段給付完成部分之價值,應已達其原系爭契約第二期、第三期階段約定範圍的70%計191萬1,000元,已如前述。加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20萬1,027元,合計311萬2,027元(計算式:1,911,000+1,201,027=3,112,027)。而被告就此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酌減後金額1,202,053元及違反次承攬等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為140萬2,053元(計算式:1,202,053+200,000+=1,402,053),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70萬9,974元(計算式:3,112,027-1,402,053=1,709,974),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