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高維辰、盛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毓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盛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婷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股權轉讓收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兩造應於下次庭期前7日以書狀提出意見及舉證,逾期提出視為延滯訴 訟,復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如有書狀提出應於下次庭期前7日提出,有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126頁、第15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見卷第163頁), 並稱該狀為先前口述內容之整理,並無新增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告於該書狀中提出原證4及新增解約之依據即兩造契約 第8條約定,已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揭條文 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並已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之第1 期價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原告給付第一期價 款後,已於111年9月22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逾7 日仍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股權之全部及完整之過 戶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9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400萬元,原告提出之3紙匯款委託書係訴外人高維辰所給付予訴外 人王毓婷之個人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公司,該款項係用以委託被告進行「好利hi電腦軟體、豐森電腦軟體、共享礦機系統、虛擬貨幣交易所」等4個項目之開發,並非 系爭契約價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 萬元,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義務。上述匯 款人及約定給付期間、金額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可見高維辰匯款予王毓婷與系爭契約無關,況其匯付總額僅300萬元 ,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400萬元,不能認原告已履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 所定義務,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負責處理其他方就股權轉讓所需之所有事宜;並就其他方因未履行本契約對甲方(即原告)造成損害時負連帶責任。」足見被告是否擁有被告公司股份一節非系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亦非契約所表徵之法律關係所定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僅須於原告履行契約第3條所定價金給付義務後,依契約第4條約定將被告公司股權之過戶文件交付原告即可,故系爭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情。退步言之,原告並未依約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股份轉讓收購契約。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維辰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30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毓婷設於台新銀行高雄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之股份轉讓收購契約,並提出該契約為證(見卷第15-23頁),被告則否認該契約之 真正,另提出股份轉讓收購契約(見卷第135-139頁),原 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經查,原告提出股份轉讓收購契約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4頁),堪認為真。惟被告未提出股份轉讓收購契 約原本,不能認為其提出之股份轉讓收購契約係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收購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持有標的公司(即盛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同意讓售予原告。每股金額以90元計算,總價金為1,800萬元等 情,有股份轉讓收購契約在卷可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股份轉讓收購契約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及為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期程為空白未填載,顯不合理云云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 並提出匯款單據3紙為證(見卷第25-27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維辰有匯款上開300萬元款項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王毓婷之台新銀行高雄雄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否認上開匯款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抗辯係高維辰個人給付,並非原告所給付,且非系爭契約價款,而係委託被告進行「好利hi電腦軟體、豐森電腦軟體、共享礦機系統、虛擬貨幣交易所」等4個項目之開發等語。然查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按下列各期進度支付價金,並 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逕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指定之帳戶為銀行:台新銀行高雄雄科分行;戶名:王毓婷帳號0000-00-00000000」,是上開匯款由高維辰匯入被告指定之王毓婷帳戶,與前開約款相符,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高維辰個人匯款,非系爭契約價款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未舉證上開約款係高維辰委託被告進行「好利hi電腦軟體、豐森電腦軟體、共享礦機系統、虛擬貨幣交易所」等4個項 目之開發而給付,該等抗辯即不可信。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可資認定。 ㈣原告先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並未約定 履行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即明( 見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法條,契約未確定給付期限者 ,應先行催告,催告後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新店碧潭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僅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無效,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有該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9-33頁),被告並未因上開信函之催告而負契約 履行之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0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義務,有該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7頁),惟原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業 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再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有明文 規定。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自尚未取得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當庭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同理,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與法律規定相左,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維辰,待證事實為系爭契約之價款為何、300萬元匯款之原因及被 告迄今未給付之過程等情(見卷第160頁),惟證人須係訴 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自屬無據。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