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莊雅筑、萌姬有限公司、許睿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莊雅筑 被 告 萌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公開登報 導歉及刊登紙本判決書、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且開放未接種疫苗者內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狀及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及取消疫苗通行證事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247頁)。核其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被告心物語有限公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8日私訊被告,被告告知原告須持有2劑以上疫苗接種證明才可內用,而原告尚未施打 任何一劑COVID-19疫苗。因此被告要求有打2劑疫苗才可進 入內用的行為,等同對沒有打疫苗的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且要求出示接種證明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111年1月開始,從新聞媒體有看到衛福部長或臺北市長都有宣導要八大行業或餐飲業要客人出示打疫苗證明才可以進入消費,被告只是遵循政府的防疫指令,被告也是對自己的員工有一樣的要求,這是保護客人、員工的措施,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如果原告認為政府的防疫指令不合理,應該是對政府提告,而不是對被告提告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再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侵害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臉書私訊被告詢問:「請問貴店是否需要出示疫苗接種證明才可入城」,被告即回覆告知:「你好 需要至少兩劑以上證明書喔 謝謝」等語(下稱系爭 留言),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 未具被告爭執,應堪信實。又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1月20日宣布,考量特定娛樂場所具有接觸不特定人及無法保持社交距離之特性,傳播風險相對較高,為降低於場所消費期間接觸染疫之風險,強化場所之防疫管理措施,除維持該等場所工作人員皆應接種COVID-19疫苗2劑且滿14天 ,未完整接種者,應每週定期篩檢陰性,始得提供服務外,自111年1月21日起調整民眾前往「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 容)及特種咖啡茶室、夜店、舞場、三溫暖」等休閒娛樂場 所時,應配合出示完整接種COVID-19疫苗紀錄,始得入內活動消費;且於111年3月28日發佈自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維持現行口罩等防疫措施,並強化特定娛樂場所防疫之各項作為,對於進入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3劑疫苗證明 ,並落實實聯制,如有呼吸道症狀或出現發燒者,均不得進入;有卷附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以下合稱系爭新聞稿)。而被告為經營女僕咖啡店之店家,屬系爭新聞稿所列之特定娛樂場所,足見被告之系爭留言係依系爭新聞稿防疫政策指示內容而回覆原告,乃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所為業務行為,要無任何「不法」可言。益徵,被告系爭留言僅係配合政府防疫政策,並非侵害原告隱私權為目的,且原告事後亦從未提供接種疫苗證明予被告,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權之任何情事。再者,系爭留言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受到貶損,原告主張系爭留言實質上告知大眾未接種疫苗者是病毒的主要傳播者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上逾越文義射程之過度聯想,尚難成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亦不足取。 ⒉至原告另主張臺北市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指引建議餐飲場所採用疫苗通行證之有條件開放顧客內用,沒公布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又疫苗無法避免感染,也沒有明確證據表明疫苗可以防重症,就算可以防重症,重症與否是個人選擇,因此上開指引抵觸憲法第23條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24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日文網站2021年5 月19日標題「コロナの存在を証明できません。ワクチン接種で感染。」相 關資料、111年1月21日「Omicron境外移入確定病例共364例分析」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署長信箱函覆民眾意見電子郵件、新冠病毒RT-PCR官方使用手冊第38頁及第40頁、美國網站報導資料等相關文件為參(見本院卷第31至97、105至107、113至121、141至149、187至227、235、251頁)。惟原告該等主張及意見,核屬公法上爭議或防疫立法政策範疇,本非得由民事法院判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乃遵循政府防疫政策之正當執行業務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葉佳昕